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808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3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14843.9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1484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自2022年3月21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挂靠被告与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围墙拆除专业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承包人承包位于丰台区万泉寺住宅小区“D区项目西侧围墙区域拆除及渣土清运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人均由原告招聘,人工费用由原告出资,所有施工材料均由原告采购,合同项下工程量清单所有项目内容均由原告完成,并且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将合同款支付至被告。其中最后一笔转账支票是2022年3月21日,金额是122827.71元。但是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之前的约定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支持诉求。 汇峰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发包方给我们工程款,我们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工程款总金额不认可,一共200余万元,我们共收到1028516.71元,管理费和税金是6.5%,我们已经给原告846819元,本案所涉款项扣除管理费和税金是114843.9元。2017年2月24日及11月20日,两次结算,原告先给我们提供发票,我们收到发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才能向原告付款。因为原告提供了8张发票是有问题的,所以导致我们所得税调增,造成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损失包括税款和滞纳金,共计264311元。8张发票是纪彬彬代原告交给我们,给原告的支票也是纪彬彬代领。8张有问题发票是原告提供的,从我们接收工程款和他领取工程款的时间也可以看出来。纪彬彬现在是我们的员工,纪彬彬代**交发票的时间是2018年之前,当时纪彬彬不是我们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一公司)与汇峰顺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围墙拆除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汇峰顺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万泉寺村D区回迁房安置房项目西侧围墙与东管头路、***一路之间的业主原办公区域等地块拆除及渣土清运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10日,工程款为2458621元。双方均认可**挂靠汇峰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双方约定,汇峰顺公司收到北京城建一公司工程款并扣除6.5%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返还**。2017年10月18日,北京城建一公司与汇峰顺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458621元。北京城建一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11月14日、2022年3月25日给付汇峰顺公司工程款800000元、105689元、122827.71元。汇峰顺公司在收到北京城建一公司前两笔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依约将工程款给付**。**主张,汇峰顺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收到工程款后未向其返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114843.9元。汇峰顺公司称,其向**给付工程款的前提为**先行向其提供发票,**向其提供的显示由北京忠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利公司)出具的8张发票为虚假发票,该发票系案外人纪彬彬代**向汇峰顺公司提供,导致汇峰顺公司补缴税款216237.08元和滞纳金480074.25元。**不认可上述发票为其向汇峰顺公司提供,并表示其未委托纪彬彬向汇峰顺公司提供上述发票。为证明**提供发票情况,汇峰顺公司申请纪彬彬出庭作证。纪彬彬表示其与**不存在雇佣或委托关系,其帮**跑腿将显示由忠利公司出具的8张发票提供给汇峰顺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表示纪彬彬系汇峰顺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挂靠汇峰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汇峰顺公司在收到北京城建一公司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应将剩余工程款返还**。汇峰顺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收到北京城建一公司工程款后,未依约向**返还相应工程款,故**有权要求汇峰顺公司返还工程款。**主张返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就返还工程款时间进行约定,自**以起诉方式向汇峰顺公司主张权利,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汇峰顺公司仍未返还**工程款,故**有权要求汇峰顺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汇峰顺公司辩称**提供虚假发票并造成其损失,与本案**主张返还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亦无法相抵,故对于汇峰顺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返还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工程款114843.9元; 二、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利息(以11484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9月15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44元,由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晔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