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执异75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3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侯**,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在本院执行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侯**为(2021)京0106执14346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侯**为(2021)京0106执14346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与侯**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14346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一,本案执行依据(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洽商记录及《工程结算对账单》,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有效存在。***与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协商确认欠付的工程款最终为70万元,并承诺“待破产清算后,不足部分的余款由***本人承担,于2017年1月30日付清。”该内容系***有条件的自愿加入***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据此,法院判决***向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多份工程洽商》,发生在***与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侯**在该期间陆续担任***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监事、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和经理。***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系***与侯**分工协作、共同经营的企业,该公司的经营行为后果应及于侯**。第二,***作出上述承诺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0日,***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开始的时间是2016年2月18日。侯**时任***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在公司清算、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知晓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作出的上述承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综上,本案执行依据(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追加侯**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8305.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6830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负担9500元(于本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2021年11月12日,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京0106执14346号。2022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6执143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追加。本案中,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执行依据中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务系其与侯**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侯**作为涉案纠纷实际债务人***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和经理,侯**应对公司经营后果承担责任,据此要求追加侯**为被执行人。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属于当前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综上,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龚 梅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