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复26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3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侯**,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顺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22)京0106执异75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台法院在执行汇峰顺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汇峰顺公司向丰台法院申请追加侯**为(2021)京0106执14346号案的被执行人。 丰台法院查明,汇峰顺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汇峰顺公司工程款568305.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汇峰顺公司支付利息(以56830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汇峰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汇峰顺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负担9500元(于本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2021年11月12日,汇峰顺公司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丰台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京0106执14346号。2022年5月12日,丰台法院作出(2021)京0106执143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丰台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追加。本案中,汇峰顺公司主张本案执行依据中确认的***的债务系其与侯**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侯**作为涉案纠纷实际债务人***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和经理,侯**应对公司经营后果承担责任,据此要求追加侯**为被执行人。汇峰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属于当前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综上,汇峰顺公司的追加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丰台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汇峰顺公司的追加请求。 汇峰顺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丰台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6执异750号裁定书,追加侯**为(2021)京0106执1434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汇峰顺公司与***的合同纠纷,已由丰台法院负责执行,执行案号:(2021)京0106执14346号。丰台法院对于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未经公开听证即作出驳回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述,丰台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6执异750号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与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追加侯**为(2021)京0106执1434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事实与丰台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汇峰顺公司主张本案执行依据中确认的***的债务系其与侯**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侯**作为涉案纠纷实际债务人***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和经理,应对公司经营后果承担责任,申请追加侯**为(2021)京0106执143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丰台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汇峰顺公司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丰台法院(2022)京0106执异750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执异75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夏 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