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 原告: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国润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顺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峰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峰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的执行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签订多份工程洽商等。原告依约全面、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园公司至今仍有部分余款未向原告支付。***(***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20日与原告进行工程款对账结算,于2016年3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园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70万元,待破产清算后,不足部分的余款由被告***本人承担,于2017年1月30日付清”,原告同意。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的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本案原告所称的承诺书,上述承诺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汇峰顺公司未在保证期间也就是2017年1月30日前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2015年12月20日,***给汇峰顺公司的承诺书,至原告汇峰顺公司起诉的2021年2月4日,已经超过4年的时间,大大超出了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也未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4年期间中断过。事实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二、***的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三、***承诺书的性质是一般保证,***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四、原告可以向***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汇峰顺公司与***签署《工程结算对账单》,确认“工程总造价11426373元,现已支付(见明细)9830000元,扣除未建办公楼圆弧地面部分200000元,现欠付工程款1396373元”。汇峰顺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在《工程结算对账单》主文下方空白处手书:“经双方协商同意确认,***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的确商经额为最终:柒拾万元整(¥70万元整)(扣除税金后)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备注:待破产清算后,不足部分的余款由***本人承担,于2017年1月30日付清。”***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 汇峰顺公司员工***在***手书部分后签署:“我方同意此方案,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 2016年2月3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庆法院)作出(2016)京0119民破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石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园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2月18日,延庆法院作出(2016)京0119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担任***园公司管理人。清算过程中,***园公司管理人向汇峰顺公司出具债权不予确认书。 2019年11月13日,汇峰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园公司诉至延庆法院。2020年4月27日,汇峰顺公司申请撤诉,延庆法院作出(2019)京0119民初12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2020年12月8日,***园管理人向延庆法院提交(2016)宏威破管字第1-224号《***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报请延庆法院裁定认可,该分配方案确认的普通债权清偿额为7495616.13元,清偿率为19.15%,汇峰顺公司未被该分配方案列为可获得清偿的普通债权人。2020年12月18日,延庆法院作出(2016)京0119民破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该分配方案。2020年12月25日,***园公司管理人按该分配方案将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结。2020年12月30日,延庆法院作出(2016)京0119民破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园公司破产程序。 庭审中,汇峰顺公司提交与***园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洽商记录,主张其承包了***园公司车间、库房的主体结构、装修等工程,***就上述工程在《工程结算对账单》上签署承诺,同意承担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签订的承诺为一般保证。 汇峰顺公司提交(2019)京0119民初12954号民事裁定书及与***的短信记录,主张其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5日持续向***催要债款,并于2019年11月13日对***园公司起诉,构成时效中断。***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承诺的性质,根据汇峰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洽商记录及《工程结算对账单》,其公司对***园公司的债权有效存在。***与汇峰顺公司经协商确认欠付的工程款最终为70万元,并承诺“待破产清算后,不足部分的余款由***本人承担,于2017年1月30日付清。”该内容系***有条件的自愿加入***园公司的债务,而并非一般保证。 关于***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承诺待破产清算后,不足部分由其承担。根据延庆法院认可的《***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园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9.15%,即使汇峰顺公司加入***园公司的破产程序,亦不能得到全部清偿,应认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汇峰顺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其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持续向***催要债款,构成时效中断,且***园公司破产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方被裁定终结,距汇峰顺公司于2021年4月7日起诉之时,未超过三年,故应认定汇峰顺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应承担的工程款金额,双方约定,***仅须承担***园公司破产清算后的不足部分。虽然汇峰顺公司申报的债权未被***园公司管理人确认,但其可依法通过诉讼确认债权金额后,再向***园管理人重新申报。汇峰顺公司对***园公司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导致其债权未能在破产程序中清偿,其怠于行使权利存在过错,其本应得到清偿的部分,不应由***承担。汇峰顺公司对马庄庄园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根据《***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普通债权清偿额、清偿率及分配原则,汇峰顺公司本可获得的分配金额为131694.8元,扣除该部分金额后,***应向汇峰顺公司支付工程款568305.2元。汇峰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由本院依法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8305.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6830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负担9500元(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