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一中民申字第03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委托代理人:赵强,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李县坟村顺黄路39号。
委托代理人:郝晨淇,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新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九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已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华宇新星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工程至今未验收,也不存在质保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华宇新星公司称:由于城建九公司一直不验收,我公司才找清水河县教育局验收,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城建九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不认可。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华宇新星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华宇新星公司履行了涉诉工程的施工义务,并主张已经竣工验收,虽城建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工程已于2012年9月1日前交付使用,故城建九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诉工程已于2012年9月1日前交付,该工程已过一年质保期,华宇新星公司要求城建九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城建九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多次要求华宇新星公司维修,虽提交了清水河县完全中学出具的函告,但该函告出具的时间已超过质保期,城建九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现城建九公司提交《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说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申请再审,因城建九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工程质量问题已另行起诉,《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也是在另案诉讼过程中,经受诉法院委托由鉴定机构出具,所以工程质量问题可在另案中解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城建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
审 判 员  谭平
代理审判员  李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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