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第十七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2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常立,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第十七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瑞清,该校书记兼校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新星公司)、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第十七中学(以下简称十七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宇新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依据建设单位聘请监理出具的《施工内容单》,确认了分包单位施工范围,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违反法律规定。张磊非内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无权代表内三建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一、二审法院认定张磊确认工程量的行为对内三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价款所依据的内永泽预审字【2018】第061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据对内三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内蒙古永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向人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是鉴定机构为本案捏造的,不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博公司系本案整体工程的监理单位,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工程施工过程全程监督,因此经其确认的《施工内容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内三建公司对该《施工内容单》虽然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依据该《施工内容单》确认华宇新星公司的施工范围并无不当。内三建公司主张张磊所签署《工程量单》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张磊系内三建公司第十七中学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对《工程量单》进行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内三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内三建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内三建公司主张一审中作出的内永泽预审字【2018】第061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内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志军
审判员  武 杰
审判员  武丽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莎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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