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厦门华天涉外职业技术学院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朝执异字第00111号
变更申请人***,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20号1003室,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艺珊,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尔普(石狮)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濠江明珠C梯1501号。
被申请变更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李县坟村顺黄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常立,总经理。
被执行人厦门华天涉外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文教园。
法定代表人周继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双喜,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北科昊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8号办公楼202。
法定代表人周继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启平,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枫,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8号。
原告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宇公司)与被告厦门华天涉外职业技术学院、北京北科昊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天学院、昊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088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华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朝执字第12724号立案受理。执行中,***申请将其变更为(2014)朝执字第12724号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变更申请人***诉称:华宇公司与华天学院、昊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088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华宇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朝阳法院以(2014)朝执字第12724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我与华宇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我以290万元的对价受让本案债权。2014年9月23日,华宇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华天学院及昊月公司,有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为证。2014年10月19日,华宇公司给我出具《确认函》,认可收到全部转让款。至此,我合法受让本案债权,据此我申请变更为(2014)朝执字第1272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华宇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变更申请人所述事实与理由,同意其变更请求。
被执行人华天学院辩称,我学院认可***所述事实,同意其变更请求。
被执行人昊月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所述事实,同意其变更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4)三中民终字第088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华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朝执字第12724号立案受理。2014年9月21日***与华宇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宇公司以290万元对价将本案债权让与***。2014年9月23日,华宇公司向华天学院、昊月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华天学院、昊月公司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且对债权转让无异议。2014年10月19日,华宇公司出具《确认函》,认可收到290万元转让款。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确认函》、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中,债权受让人可以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现,变更申请人***对本案中债权受让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对债务人的告知情况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华宇公司及被执行人华天学院、昊月公司均不持异议、***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合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朝执字第12724号案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显发
审判员  胡金伟
审判员  张晓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