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十七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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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858号

原告: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常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岩,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宇,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第十七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瑞清,该校书记兼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胜,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新星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三建公司)、呼和浩特市第十七中学(以下简称第十七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岩、张馨宇、被告内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曾艳、被告第十七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新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内三建公司、第十七中学向华宇新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279458元以及利息102356.64元(按年利率4.8%,从完工之日2015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具体数额待实际给付时确定),合计1381814.64元;2、由内三建公司、第十七中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华宇新星公司从内三建公司处承包第十七中学发包的运动场的施工工程。2015年8月21日入场施工,2015年11月1日完成了操场基础工程、看台前砖墙工程及操场拆除工程等,此时内三建公司无故要求华宇新星公司退场。2016年4月29日内蒙古瑞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华宇新星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2016年7月22日内三建公司对华宇新星公司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6年2月7日内三建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欠付至今,给华宇新星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综上所述,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内三建公司辩称,华宇新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5年11月1日、2016年4月20日左右是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中途撤场,所以也不存在给付利息的问题。其事实理由也不能成立,到现为止,该工程仍然没有确定工程量,只是确定了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双方之间没有结算,同时该工程还没有验收合格,该工程是国家投资,付款需验收合格,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后才可支付剩余款项。涉案工程正在进行中,在双方完全确定工程量之后进行结算,经过验收合格,经过审计,才具备给付款的条件。

第十七中学辩称,一、第十七中学未与内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第十七中学已经向内三建公司支付了操场建设工程款400万元;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分包,内三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第十七中学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根据审定报告向内三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万元,华宇新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23日,第十七中学(甲方)与内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T-2014施4380706),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总承包甲方的第十七中学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及投标工程量清单中内容,资金来源为国有投资,签约暂估价为2098177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工期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专用条款1.1.2.4条约定监理人为内蒙古瑞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专用条款4.1条约定总监理工程师为刘国礼。专用条款3.5条约定消防工程以外的工程禁止分包。专用条款12.2条约定开工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预付款,按月拨付已完工工程量80%的进度款,质量保证金按工程造价5%一次性扣留。签订合同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内三建公司成立第十七中学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为戴保成。

2015年,内三建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操场工程口头分包给华宇新星公司。华宇新星公司于2015年8月入场施工,2015年11月因冬季停工,之后退出施工场地,后续施工工作由内三建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在华宇新星公司已施工部分基础上完成。第十七中学在华宇新星公司施工过程中知晓分包事宜,未提出异议。

华宇新星公司退出施工场地后,2016年4月29日,瑞博公司对华宇新星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内容进行确认,形成了载有瑞博公司第四十项目部印章及案涉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刘国礼签字的《施工内容单》。2016年7月22日,内三建公司第十七中学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张磊对华宇新星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形成了载有张磊签字的《工程量单》。

华宇新星公司自认,其于2016年2月7日收到内三建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其余工程款未付。

2016年9月14日,第十七中学通过呼和浩特市国库收付中心向内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截止本案诉讼时,案涉第十七中学二期工程整体尚未完工,第十七中学与内三建公司尚未进行结算。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华宇新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永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十七中学操场项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2日作出内永泽预审字[2018]第06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定该项目工程造价为863221元。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包括《施工内容单》、《工程量单》及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等。内三建公司认为涉案施工图纸在鉴定前未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本院再次通知组织质证,内三建公司认为不能够改变鉴定报告已经违法的事实,坚持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依据,对图纸不予质证。

另查明,华宇新星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修建体育场地以及安装体育设施。

本院认为,关于内三建公司与华宇新星公司之间达成的分包合同的效力,华宇新星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表明其具有分包案涉操场工程的资质,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条虽约定消防工程以外的工程禁止分包,但内三建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操场工程部分口头分包给华宇新星公司后,第十七中学对于上述工程分包事宜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亦承认其认可分包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分包合同系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瑞博公司系本案整体工程的监理人,监理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工程施工过程全程监督,经其确认的《施工内容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内三建公司对《施工内容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施工内容单》予以认定。张磊系内三建公司第十七中学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对《工程量单》进行确认的行为系履行内三建公司职务的行为,对内三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工程量单》予以认定。内永泽预审字[2018]第06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上述《施工内容单》、《工程量单》及案涉整体工程图纸等证据材料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涉案工程鉴定结论的作出主要依据为《施工内容单》、《工程量单》记载的工程量,图纸只是作为辅助鉴定材料,在诉讼中本院通知内三建公司再次进行了补充质证可以弥补鉴定缺陷,故对于内三建公司抗辩该鉴定结论依据的图纸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内三建公司已接收华宇新星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成果,并对华宇新星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应向华宇新星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华宇新星公司自认其于2016年2月7日收到内三建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该30万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欠付工程款本金为563221元。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内三建公司主张整体工程未经审计,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华宇新星公司主张第十七中学系案涉工程受益人,应对内三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宇新星公司请求内三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宇新星公司请求第十七中学对内三建公司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63221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632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6元,由华宇新星公司负担10211元,内三建公司负担7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迟玉青

人民陪审员王宝兰

人民陪审员斯琴高娃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