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某某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7101行初173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省政府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周玲玲,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河南省金水区金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郭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治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省地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省人社厅、第三人省地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周玲玲、王博,第三人省地矿局委托代理人王涛、高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原告因公伤经批准退休,享受养老金退休费、生活补助费待遇。1993年工资改革时,被告省人社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违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按在册在职正式工作人员“中级工”进行模拟比照“套改”1993年9月30日前已经退休工人技术等级,增加养老金退休费生活补助待遇,致使以后的工资增加均是比照中级工标准发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遵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85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第二项“退休工作增加退休费办法,执行发放原告养老金退休费各项待遇”。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被告无执行发放原告养老金退休费各项待遇的职责,原告错列被告,依据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93年***增加退休费符合国家有关政策。三、2010年以来执行豫政办[2011]136号文件符合规定。原告要求遵照文件发放退休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第三人陈述:一、***在职的基本事实,1986年6月10日退休,连续工龄18年,在职单位探矿五队,工种机修工,在职期间未确定技术等级。二、退休人员工资改革中,***中级工待遇的依据及补发日期,是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将***套改至中级工的标准。三、第三人对***的退休费,生活补贴足额发放,没有任何遗漏。四、***请求按[1993]85号给予其养老金退休费、生活补助费待遇,第三人已经足额发放。工资改革后,***退休后如没有中级工的技术等级,是无法按国家规定增加退休费和享受退休各项补贴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6年6月经原河南省地质矿产局第五探矿工程队批准,原告***按工伤退休。工作年限18年,退休时标准工资79元,工龄津贴9元、粮贴1元,按退休费计发规定实发退休费71.4元。此后又按国家和河南省增加退休费、退休补助费政策多次增加退休费和各项津贴补贴。原河南省地质矿产局,在1999年6月30日前隶属国土资源部(原地质矿产部),1999年7月1日正式划归河南省人民政府管理。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时,河南省地质矿产局为贯彻落实国发办[1993]85号文件,按照原地质矿产部有关工资制度改革和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文件规定的精神执行。1999年7月划归河南省管理后,开始按照河南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和各项地方津贴补贴的文件执行。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事业单位新的工资制度实行技术工人岗位工资制,技术工人等级分为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在职工人按技术等级套改工资标准。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事业单位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办法:“按照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地质矿产部人事劳动司《关于野外地质勘探队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地人发[1994]28号)第七条“同职务在职干部的平均增资额和同等条件的在职工人的平均增资额以及退职人员的退职生活,原则上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增加离退休费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执行”。《河南省人事厅关于给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补充意见》(豫人退[1994]1号)及《关于贯彻豫人退[1994]1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说明》,对退休人员按本单位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增资,原河南省地质矿产局第五探矿工程队根据国办发[1993]85号文、人薪发〔1994〕20号文、地人发〔1994〕27号文、地人发〔1994〕28号文、豫政办[1994]5号文、豫人退〔1994〕1号文及《关于贯彻豫人退[1994]1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说明》,根据技术工人工资套改表和原告工作年限为原告套改确定“中级工”3档217元。
另查明,根据河南省人事厅豫人退[2001]3号文等规定,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和审核、审批、发放均非省人社厅职责。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增加退休费的审批、发放均非被告省人社厅的职责,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省人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所诉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诉称的1993年工资改革时,第三人违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按在册在职正式工作人员“中级工”进行模拟比照“套改”的主张。实施工资改革后,第三人是根据政策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原告***退休费实施套改,增加退休费及享受退休各项补贴。该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龚 春
审 判 员  梁智海
人民陪审员  赵声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