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五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亮、赵亚坤,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勇,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刘亚南,院长。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法定代表人:郭轲,局长。
再审申请人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源公司)、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四勘院)、河南省地质矿业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地矿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1902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豫民申42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亮、赵亚坤,矿源公司与四勘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瑞公司再审称,1.二审判决将补充协议中矿源公司应支付的30万元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对价进而认定探矿权部分转让,与事实严重不符。2.二审判决无视补充协议中“补充协议签署后与矿权相关的权利义务也同时转移给丙方(矿源公司)”的明确约定,错误认定“双方均由义务确保探矿权延续不灭失”。3.二审判决未对违约的原因及后果进行分析,以双方违约为由驳回双方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申请人提交的损失证据充分确凿。综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矿源公司与四勘院答辩称,本案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未经新疆国土资源厅批准而未生效。案涉协议是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不是合作勘察协议。矿源公司认真履行补充协议的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金瑞公司未按约定将探矿权转让给矿源公司,属根本违约。本案探矿权灭失是金瑞公司没有参加新疆国土资源厅组织的探矿权年检,导致探矿权不能办理延续、转让、变更等手续,与矿源公司和四勘院无关。
金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矿源公司、四勘院地矿局支付金瑞公司(反诉被告)违约金100万元;2、矿源公司、四勘院、地矿局赔偿金瑞公司(反诉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1168元;3、诉讼费用由矿源公司、四勘院、地矿局承担。
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补偿协议》;2、金瑞公司返还矿源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人民币;3、金瑞公司向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反诉诉讼费由金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2月20日,金瑞公司(反诉被告)与四勘院签订《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金瑞公司(反诉被告)所有的“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证号:T65120080402006268)探矿权,面积29.23km2,有效期为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8日。该工作区位于高山区,交通不便,开展工作条件难度很大,且区域基础地质研究较少,未投入任何勘查工作,未发现矿体,找矿前景不明。为了进一步加快该区地质找矿工作进步,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告金瑞公司(反诉被告)所有的“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证号T65120080402006268,勘查区面积29.23km2)探矿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金瑞公司(反诉被告)将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给被告四勘院,四勘院付给金瑞公司(反诉被告)探矿权前期投入费用计100000元,作为金瑞公司(反诉被告)前期投入补偿。金瑞公司(反诉被告)以探矿权证入股,四勘院以支付金瑞公司(反诉被告)的补偿费和技术入股,协议签署后双方的股权和收益按照30%:70%进行分成。矿权转让完成之前的所有责任和风险由金瑞公司(反诉被告)承担。(2)四勘院取得矿权后承担后续勘查工作的组织和开展,可进行自有或争取第三方资金投入,第三方资金投入后,勘查资金未超过500万元时,取得成果后进行效益处置时第三方收益从四勘院所占股份进行支付。在勘查期间四勘院拥有勘查的决定和处置权,并确保此矿权不得灭失。(3)补充费用支付方式:本协议签署后十日内将探矿权转让至四勘院指定单位的手续递交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受理后支付费用50000元,以受理单日期为准;待转让批准后变更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至被告四勘院指定单位的手续完成,十日内支付50000元,以领取到的新探矿权证日期为准,金瑞公司(反诉被告)应按照补偿费用支付方式中约定的时间做好本探矿权转让的手续。(4)为配合四勘院勘查和运作项目的需要,金瑞公司(反诉被告)应全力做好开展勘查工作的地方协调工作,保证勘查工作顺利进行。(5)为了维护和保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金瑞公司(反诉被告)指定人员参与本项目的管理工作,人员费用由金瑞公司(反诉被告)自行承担。四勘院应当利用技术优势,负责具体的项目勘查经营管理工作。(6)本协议一经签订,金瑞公司(反诉被告)与四勘院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改变,否则违约方须全额赔偿守约方的投入资金,并支付100万的违约金等。
2、2011年6月3日,金瑞公司(反诉被告)与四勘院、被告矿源公司(反诉原告)签订《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为有效开展“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证号T65120080402006268,有效期为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8日,勘查区面积29.23km2)的地质找矿工作,加强业务合作,金瑞公司(反诉被告)与四勘院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了《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简称原协议)。
鉴于目前地方政府的矿业权管理政策和某些重大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金瑞公司(反诉被告)、四勘院、矿源公司共同协商对原协议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并达成如下补充条款:1、将“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的受让方由四勘院变更为矿源公司,矿权转让费30万元,其中:10万元按原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其中15万元按以下方式支付:补充协议签署后,矿源公司支付金瑞公司(反诉被告)办理矿权费用5万元,待金瑞公司(反诉被告)将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及文件送至国土厅后十日内支付给金瑞公司(反诉被告)7万元。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为准。在领取新探矿权证,并办理了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后十日内,支付金瑞公司(反诉被告)剩余3万元;另外5万元为普查报告资料编写费用,由矿源公司直接支付。
同时补充协议签署后与矿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也同时转移给矿源公司,金瑞公司(反诉被告)、矿源公司双方的股权和收益分成比例由原协议的30%:70%变更为27%:73%。
勘查单位由安徽省地质矿产局325地质队变更为矿源公司,金瑞公司(反诉被告)要积极协调、主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四勘院按金瑞公司(反诉被告)要求编写普查报告资料等。
3、金瑞公司(反诉被告)提交的2008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探矿权证显示:探矿权证号:T65120080402006268;探矿权人: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勘查项目名称: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勘查面积29.23平方公司;有限期限:2008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4日;勘查单位: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等。
4、金瑞公司(反诉被告)提交的2010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探矿权证显示:探矿权证号:T65120080402006268;探矿权人: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勘查项目名称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勘查面积29.23平方公司;有限期限: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8日;勘查单位: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
5、金瑞公司(反诉被告)提交的2012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探矿权证显示:探矿权证号:T65120080402006268;探矿权人: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勘查项目名称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勘查面积29.23平方公司;有限期限: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勘查单位: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探矿权。
6、四勘院提交的新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发布的2012年度探矿权年检情况的通报显示:2012年度70个未参加探矿权年检清单中包括:证号T65120080402006268;项目名称: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详查;探矿权人: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2011年7月28日,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交了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许可证号:T65120080402006268)探矿权延续、变更登记资料,申请序号11652076,未收到该探矿权转让材料。2012年探矿权年检工作中,该探矿权年检不合格。
8、金瑞公司(反诉被告)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窗口办事指南中显示:二、延续探矿权:1、探矿权延续申请等技术;2、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3、探矿权申请人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加盖探矿权申请人公章;4、前次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件;5、勘查单位有效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6、项目任务书、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7、地质勘查资质备案登记表复印件;8、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及方案初审意见。9、勘查资金来源证明;10、勘查资金投入情况表报;11、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勘查区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和纠纷情况的调查意见;12、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上年度的年度报告及工作总结;13、探矿权延续申请报盘;14、国家、自治区要求的其它资料。四、转让探矿权: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2、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3、转让申请人、受让人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4、转让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转让申请人公章;5、经自治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鉴证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和自治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探矿权转让鉴证书;6、转让申请人与原勘查单位解除勘查合同的证明文件;7、受让人与委托勘查的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8、受让人委托的勘查单位有效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勘查单位公章;9、转让申请人勘查资金投入情况报表;10、申请转让探矿权前三个月内,银行出具的受让人的资金证明原件;11、经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的地质报告及评审意见书;12、转让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还应提交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探矿权转让申请人签订的探矿权出让合同和探矿权价款缴纳凭证复印件。13、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勘查区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和纠纷情况的调查意见;14、探矿权转让申请报盘;15.国家、自治区要求的其他资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瑞公司(反诉被告)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四勘院、矿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原告金瑞公司(反诉被告))对金瑞公司(反诉被告)金瑞公司提交的窗口办事指南均无异议。在窗口办事指南要求的文件中,金瑞公司(反诉被告)负有提供1、3、4、6、9、13项义务,四勘院称上述办事指南要求的1-15项工作并无履行义务,矿源公司(反诉原告)称第3项矿源公司(反诉原告)提交了,7、8项是要在金瑞公司(反诉被告)的配合下才能履行,但未见金瑞公司(反诉被告)提供资料,所以无法履行。
2016年8月1日,金瑞公司以矿源公司从未履行与矿权相关的任何义务,四勘院也未履行编写地质报告的合同义务导致探矿权灭失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原告金瑞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四勘院签订的《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及原告金瑞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四勘院、被告矿源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金瑞公司(反诉被告)与四勘院签订的《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及原告金瑞公司(反诉被告)、四勘院、矿源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合同性质问题;二、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各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合同的性质问题,该院认为,联营合同,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了金瑞公司(反诉被告)以探矿权证入股,四勘院以支付补偿费和技术入股,双方按照30%:70%的收益分成等。从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了依附该探矿权,合作进行地质勘查活动而进行的权利义务约定。故该《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实属联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该《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被《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所取代,补充协议签署后与矿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也同时转移给矿源公司(反诉原告),矿源公司(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投入资金与技术,但矿源公司(反诉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在该矿区投入任何的资金和技术。矿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因矿权没有转入自己名下,所以无理由投入相应资金与技术,该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为,金瑞公司(反诉被告)与四勘院签订《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时,以探矿权证入股,享受30%的收益分成,且矿权转让价款仅10万元,四勘院投入资金和技术,享受70%的收益分成,双方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共同开发、共同经营、共同收益。至于探矿权是否转让至矿源公司名下并不是共同开发经营的必要前提,故矿源公司(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未将探矿权转让至矿源公司(反诉原告)名下为由,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属根本违约。故矿源公司(反诉原告)应向金瑞公司(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关于金瑞公司主张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61168元,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二、驳回灵宝市金瑞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4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50元,共计29801元,由金瑞公司承担11003元,由矿源公司承担1879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金瑞公司与四勘院、矿源公司签订的《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双方分别以探矿证与技术入股、分别享有股权、双方按比例进行收益分成、金瑞公司派人参与管理及双方的其他工作事项的约定,金瑞公司先为探矿权人,矿源公司向金瑞公司支付对价后,双方股权发生变化是双方探矿权部分转让。金瑞公司和矿源公司双方股权和收益按比例进行分成应认定为金瑞公司与矿源公司对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的共同经营协议。《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矿权转让完成之前的所有责任和风险由金瑞公司承担。本协议签署后十日内将探矿权转让至四勘院指定单位的手续递交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及金瑞公司应按照补偿费用支付方式中约定的时间做好本探矿权转让的手续,以上内容均约定矿权转让完成之前的所有责任和风险由金瑞公司承担,矿权转让手续由金瑞公司办理。协议约定四勘院取得矿权后承担后续勘查工作的组织和开展,在勘查期间四勘院拥有勘查的决定和处置权,并确保此矿权不得灭失。四勘院一直未取得矿权,因此不存在确保此矿权不得灭失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金瑞公司将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及文件送至国土厅后十日内矿源公司支付给金瑞公司7万元,明确表明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及文件由金瑞公司送至国土厅。对“同时补充协议签署后与矿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也同时转移给矿源公司”,双方理解有争议,金瑞公司认为是与矿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从金瑞公司转移给矿源公司,矿源公司认为是与矿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从四勘院转移给矿源公司,结合补充协议第一项有受让方由四勘院转移给矿源公司的情况和结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探矿权转让后,探矿权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以此认定探矿权的权利义务并未转移。对T65120080402006268探矿权双方是共同经营,均有义务确保探矿权延续不灭失,探矿权到期后无法申请延续并灭失,双方均未尽到确保探矿权延续不灭失的义务,因此双方均未尽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瑞公司要求矿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双方违约且金瑞公司提供的关于损失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关联性,金瑞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矿源公司要求金瑞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违约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81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22451元,由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1年2月20日,金瑞公司与四勘院签订《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后于2011年6月3日,金瑞公司又与四勘院、被告矿源公司签订《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将“新疆乌恰县阿克塔什铜矿普查探矿权”的受让方由四勘院变更为矿源公司,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签署后与矿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也同时转移给矿源公司。上述两份协议均系各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矿源公司再审辩称本案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未经新疆国土资源厅批准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矿源公司以此为由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属根本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1民终1902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81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