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某某、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71行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厅长。
委托代理人周玲玲,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郭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治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省地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豫7101行初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周玲玲、王博,原审第三人省地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涛、高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1986年6月经原河南省地质矿产局第五探矿工程队批准,原告***按工伤退休。工作年限18年,退休时标准工资79元,工龄津贴9元、粮贴1元,按退休费计发规定实发退休费71.4元。此后又按国家和河南省增加退休费、退休补助费政策多次增加退休费和各项津贴补贴。原河南省地质矿产局在1999年6月30日前隶属国土资源部(原地质矿产部),1999年7月1日正式划归河南省人民政府管理。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时,河南省地质矿产局为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85号文件,按照原地质矿产部有关工资制度改革和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文件规定的精神执行。1999年7月划归河南省管理后,开始按照河南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和各项地方津贴补贴的文件执行。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事业单位新的工资制度实行技术工人岗位工资制,技术工人等级分为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在职工人按技术等级套改工资标准。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事业单位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办法:“按照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地质矿产部人事劳动司《关于野外地质勘探队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地人发[1994]28号)第七条“同职务在职干部的平均增资额和同等条件的在职工人的平均增资额以及退职人员的退职生活,原则上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增加离退休费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执行”。《河南省人事厅关于给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补充意见》(豫人退[1994]1号)及《关于贯彻豫人退[1994]1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说明》,对退休人员按本单位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增资,原河南省地质矿产局第五探矿工程队根据国办发[1993]85号文、人薪发〔1994〕20号文、地人发〔1994〕27号文、地人发〔1994〕28号文、豫政办[1994]5号文、豫人退〔1994〕1号文及《关于贯彻豫人退[1994]1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说明》,根据技术工人工资套改表和原告工作年限为原告套改确定“中级工”3档217元。
另查明,根据河南省人事厅豫人退[2001]3号文等规定,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和审核、审批、发放均非省人社厅职责。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增加退休费的审批、发放均非被告省人社厅的职责,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省人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所诉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诉称的1993年工资改革时,第三人违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按在册在职正式工作人员“中级工”进行模拟比照“套改”的主张。实施工资改革后,第三人是根据政策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原告***退休费实施套改,增加退休费及享受退休各项补贴。该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事实和法律审判原则,请求查清在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在职正式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时,按在职正式工作人员“中级工”模拟比照“套改”技术等级,增加上诉人退休费待遇的依据;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省人社厅和省地矿局补发2010年1月1日起至今增加的退休费待遇,履行行政层级监管职责。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超出一审诉求范围,与本案无关。根据豫人退[2001]3号文件等规定,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的审核、审批、发放均非被上诉人法定职责,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
原审第三人省地矿局述称,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法定职责,裁定驳回了***的起诉。第三人依据政策向上诉人足额发放了退休费和生活补贴,没有遗漏,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提起要求省人社厅增加其退休费待遇的履行职责之诉,因其诉讼请求属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待遇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发[2015]2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及河南省人事厅豫人退[2001]3号、省人社厅豫人社办[2018]80号文件规定,上诉人***所诉其涉及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等待遇的办理审核审批发放职责,明显不属于省人社厅的法定职责。其另要求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履行行政层级监管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红伟
审 判 员  黄 键
审 判 员  郝 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淑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