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某某、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终7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百草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全策(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程序错误,法官庭前拒绝我请求调取证据的合法诉求,导致设计研究院庭审中无任何实质书证证明其主张,仅凭在法庭口头狡辩即达推卸责任目的。我不能办理养老保险的根本原因是设计研究院按法定程序在2017年3月向省直社保局上报本单位全体参保人员名单时没有把我列入名单。而是程序倒置自2017年1月起至今每月都扣我437元工资以缴保费名义侵吞。吉人社联字《2016》95号文件法定要求设计研究院在2017年4月15日前让上报后审批下来的参保人员在参保人员信息确认单上签字,而设计研究院是在四年后的2021年2月才找我签署,以上证据我都在一审提交。设计研究院不给我办理养老保险的真正原因是我一旦进入养老保险核定程序,社保局必须审查我的档案和工龄,这样设计研究院在2005年非法倒卖我的编制和违法销毁我部分档案的事实就会被认定。如果我认可设计研究院认定的少计算的27年工龄,设计研究院即可以本人同意为由,避免社保局找本人核实设计研究院取消我编制的过程。同时逃避2017年1月起至今设计研究院给我落编时,因少给我计算27年工龄导致我基本工资出现巨大损失的赔偿。以上两项原因,才是设计研究院不敢给我按正常程序申报养老保险的真正原因。由于我个人无法办理本人养老保险,只能由设计研究院出面办理。法院如不支持本人诉讼请求,设计研究院即可对我说“法院判了我没义务给你缴养老保险,你自己去找社保局办”。现依法上诉,请求改判。 设计研究院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中除了判决返还上诉人48个月被扣除的工资外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48个月工资计算有误,实际在2020年5月份开始,被上诉人就不再扣除相关费用了,实际共计扣除了40个月的养老保险预留款18128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197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2.判令设计研究院为***补交2014年10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职业年金以及滞纳金;3.判令设计研究院返还2017年1月至今每被扣工资437.00元,(共计48个月)合计20,967.00以及利息;4.判令设计研究院补发***2012年至2019年共计8年的绩效奖金每年9766.93元,年终奖每年1989.00元,合计94047.44元以及利息(准确补发数额以法院调取***以上历年发放两项奖金的实际数额为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从部队复员被分配到设计研究院工作,1988年***与设计研究院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时间为1991年止。后双方因劳动人事关系、工作岗位安排等事由发生争议,***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认定其与设计研究院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恢复职工身份,享受相应待遇回单位工作,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设计研究院为***安排工作,设计研究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长民五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再次起诉要求设计研究院给付2010年5月8日起至安排工作时止的工资、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后***与设计研究院均不服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长民五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设计研究院向***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损失。后***再次起诉要求给付工资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设计研究院给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省编办于2016年12月下发(2016)391号文件,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给其恢复了编制。后***再次起诉要求认定1989年1月至2015年6月未连续计算工龄、安排岗位签署聘用合同、恶意欠薪补发工资导致多交个人所得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04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吉01民终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设计研究院让***签字确认《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登记信息确认单》,该确认单上显示***参加工作日期为1979年12月1日,参保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视同缴费月数为113个月,***认为该表涉嫌伪造,所以拒绝签署。2017年1月起***的工资每月被设计研究院代扣437.00元用以缴纳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但因***对工龄问题不满意,其社保手续一直未办理。***因工龄、保险、工资、奖金等问题于2021年6月16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吉劳人仲(2021)1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2017年1月起***的工资每月被设计研究院代扣437.00元用以缴纳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但因***对工龄问题不满意,其社保手续一直未办理,该笔钱实际上并未交到社保,故设计研究院应当先予以返还,扣缴问题待后续***社保问题解决后再行处理,***主张设计研究院返还所扣工资20,967.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享受绩效奖金、年终奖,其关于绩效奖金、年终奖的主张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缴纳属行政强制征稽**,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也是人社部门认定**,***关于社会保险及保险缴费年限的主张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设计研究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20,967.00元工资款;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主张的奖金待遇发放问题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由单位自主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应审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缴纳、待遇的给付、监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强制缴纳的**,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补缴或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征缴,***主张判令设计研究院为其补缴2014年10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职业年金以及滞纳金、主张法院认定197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主张设计研究院向其返还先行扣除的20667元工资,并称设计研究院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自2017年1月起每月从工资中扣除437元但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此款实际上仍是双方因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核定等事项而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判令设计研究院向***返还先行扣除20667元工资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赫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