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3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百草路。
负责人:**,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设计研究院已经给***出具了连续工龄认证书,本案也经过了劳动仲裁,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存在重复起诉,法院应受理;2.设计研究院与所有员工都签订了聘用合同,唯独与***不签订,法院应受理;3.税务局多收***1408元个人所得税,是由于单位把补的三个月工资按一个月的收入恶意申报引起的,现该款已经由税务局退回单位,单位已退还给个人,提交税务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是单位的过错,应在判决中明确单位的责任。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与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对连续工龄认定问题应由人事主管部门负责,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2.***此前诉请法院确认其与设计研究院存在人事关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对该请求予以审理确认。本案中,***诉请设计研究院为其安排岗位及签订聘用合同。该请求已包含在之前的诉请中。且是否签订聘用合同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3.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应由税务机关负责,如果税费缴纳不当,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由设计研究院承担其所交税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再审时提交税务机关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不能改变原审判决结果。综上,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宋 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