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某某与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4民初4885号 原告:***,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地址:长春市百草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1989年1月至2015年6月为连续工龄;2、请求判令被告给我安排岗位签署聘用合同;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恶意欠薪,补发工资导致我多交个人所得税1,4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长春市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20号终审判决,判决被告为我安排工作,被告拒不履行,我于2015年又起诉单位赔偿因不给我安排工作带来的损失,法院作出(2015)长民五终字第167号判决,判决单位自2012年7月起赔偿我每月损失工资2,949.00元,一直赔偿到我2016年12月为止。后省编办下发(2016)391号文件,自2016年12月31号前为我恢复编制。被告向我隐瞒已经给我落编的事实,威逼我签署《关于***工资核定的情况说明》。因我拒绝被告不给办复职手续,拖欠2017年1—3月工资,不顾我事先书面抗议,恶意在5月份补发,致使我当月工资超过3,500.00元的个人所得税征税点,多交个人所得税1,408.00元。被告在《***工资方面有关问题的答复》里称按(2015)长民五终字第167号判决认定我旷工27年,这完全是歪曲事实。依据法院的判决和省编办文件都确认了本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可见本人并未旷工27年。我于1994年7月一次性续交给被告13年的停薪留职费,而账本和收据至今被被告隐秘。规划院原会计***、出纳***能够证实其他员工停薪留职及缴费情况。2007年4月我被北京检察院非法逮捕,后无罪释放获得国家赔偿,检察院给被告发函,为我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也派人专程前去北京检察院核实案情。按国家赔偿法,我被关押和为平反昭雪奔波的2007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2010年本人向被告提交了复职申请书。2012年7月至今被告已经给我赔偿和发放工资。2016年12月省编办给我恢复编制后,被告至今不和我签订聘用合同,不安排岗位让我在家待岗。此前被告以没有编制为由拒绝给我安排工作,现在有了编制还不让我上班,所以我或属于被迫下岗人员,或是离岗创业人员。劳动法计算连续工龄的原则规定“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调动工作、安排下岗者,调动、下岗(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前后的工龄应连续计算”。《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我在单位工作10年以上,距离退休年龄不足10年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因此被告理应与我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由于当年国家的停薪留职政策不规范,所以才产生了本案的矛盾。政府吸取教训现在废止停薪留职政策,取而代之的是于今年4月出台了《吉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实施细则》吉人社联字〔2017〕21号规定,其中关于激励保障一项提及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1.高校或科研创新型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带着科研项目或成果到企业开展技术转移、科研成果转化等创新工作或创办企业的,原单位可保留其档案工资中的基本工资部分;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初始阶段暂停发工资,但由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离岗创业人员离岗创业期间档案工资按国家和我省规定正常晋级或调整,并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基数。”如我属于离岗创业人员不仅计算工龄,被告要给我发基本工资,交社保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被告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1、对第一个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自1991年2月停薪留职期满后既未向单位申请恢复工作岗位,也未于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做出除名处理,虽然后经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人事劳动关系,但由于原告长期未能到单位上班,虽然存在人事关系,但不必然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因为工龄是指职工以工资收入作为全部生活来源的总的工作时间来计算,工龄时间的长短标志了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及对企业贡献的大小,本案中原告既未回单位工作,单位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即便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劳动的这段期间,不应算做连续工龄;2、原告第二诉讼请求,该请求已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予以安排工作,该请求属于重复起诉;3、本案并非是恶意欠薪,由于法院的判决,原告的人事编制于2016年12月末才恢复,编制恢复后,需向财政厅申请原告的工资,由于财政厅的程序性安排导致原告的工资迟发3个月,3个月的工资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超过了纳税的起征点,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408.00元。但这并非被告的主观所为,因此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1年从部队复员被分配到被告省规划院工作,1988年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时间为1991年止。后原、被告因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安排等事由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两次提起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长民五终字第220号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城乡规划研究院间存在人事关系,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长民五终字第167号生效判决中判决被告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损失。省编办于2016年12月下发(2016)391号文件,为解决原告***历史遗留问题给其恢复了编制。 另查明,2017年5月,被告吉林省规划设计研究院为***补发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应否认定自1989年至2015年6月之间为原告连续计算工龄;二、原告请求安排岗位及签署聘用合同是否属于重复告诉;三、被告应否赔偿因一次性补发工资致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1,408.00元。 应否认定自1989年至2015年6月之间为原告连续计算工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出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又根据1987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由于该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知工龄的认定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若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满,才可向其上级机构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请求安排岗位及签署聘用合同是否属于重复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于被告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判决被告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为原告***安排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而原告该请求属于重复告诉。 被告应否赔偿因一次性补发工资致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140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恶意欠薪。被告对原告工资的迟延发放是编制恢复后财政厅的程序性安排所致,因而被告不应赔偿因一次性补发工资致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1,40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