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某某与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地址长春市百草路**。 负责人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认定1989年1月至2015年6月为连续工龄;2.请求判令设计研究院给其安排岗位签署聘用合同;3.请求判决设计研究院赔偿其恶意欠薪,补发工资导致其多交个人所得税140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长春市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20号终审判决,判决设计研究院为***安排工作,设计研究院拒不履行,***于2015年又起诉单位赔偿因不给安排工作带来的损失,法院作出(2015)长民五终字第167号判决,判决设计研究院赔偿***2012年7月起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损失,每月2949元。后省编办下发(2016)391号文件,于2016年12月31号前为***恢复编制。设计研究院向***隐瞒已经落编的事实,威逼***签署《关于***工资核定的情况说明》,因***拒绝,设计研究院不给办复职手续,拖欠2017年1—3月工资,不顾***事先书面抗议,恶意在5月份补发,致使***当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个人所得税征税点,多交个人所得税1408元。设计研究院在《***工资方面有关问题的答复》里称按(2015)长民五终字第167号判决认定***旷工27年,这完全是歪曲事实。依据法院的判决和省编办文件都确认了***与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可见***并未旷工27年。***于1994年7月一次性续交给设计研究院13年的停薪留职费,而账本和收据至今被设计研究院隐秘。设计研究院原会计***、出纳***能够证实其他员工停薪留职及缴费情况。2007年4月***被北京检察院非法逮捕,后无罪释放获得国家赔偿,检察院给设计研究院发函,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设计研究院也派人专程前去北京检察院核实案情。按国家赔偿法,***被关押和为平反昭雪奔波的2007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2010年***向设计研究院提交了复职申请书。2012年7月至今设计研究院已经给***赔偿和发放工资。2016年12月省编办给***恢复编制后,设计研究院至今不和***签订聘用合同,不安排岗位,让***在家待岗。此前设计研究院以没有编制为由拒绝给***安排工作,现在有了编制还不让***上班,所以***或属于被迫下岗人员,或是离岗创业人员。劳动法计算连续工龄的原则规定“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调动工作、安排下岗者,调动、下岗(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前后的工龄应连续计算”。《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在单位工作10年以上,距离退休年龄不足10年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因此设计研究院理应与***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由于当年国家的停薪留职政策不规范,所以才产生了本案的矛盾。政府吸取教训现在废止停薪留职政策,取而代之的是于今年4月出台了《吉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实施细则》吉人社联字〔2017〕21号规定,其中关于激励保障一项提及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1.高校或科研创新型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带着科研项目或成果到企业开展技术转移、科研成果转化等创新工作或创办企业的,原单位可保留其档案工资中的基本工资部分;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初始阶段暂停发工资,但由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离岗创业人员离岗创业期间档案工资按国家和我省规定正常晋级或调整,并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基数。”如***属于离岗创业人员不仅计算工龄,设计研究院要给***发基本工资,交社保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设计研究院原审辩称,1.对第一个诉讼请求,设计研究院认为***自1991年2月停薪留职期满后既未向单位申请恢复工作岗位,也未与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设计研究院以***自动离职做出除名处理,虽然后经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人事劳动关系,但由于***长期未能到单位上班,虽然存在人事关系,但不必然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因为工龄是指职工以工资收入作为全部生活来源的总的工作时间来计算,工龄时间的长短标志了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及对企业贡献的大小,本案中***既未回单位工作,单位也未向***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即便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但***未提供劳动的这段期间,不应算做连续工龄;2.***第二诉讼请求,该请求已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确认设计研究院应予以安排工作,该请求属于重复起诉;3.本案并非是恶意欠薪,由于法院的判决,***的人事编制于2016年12月末才恢复,编制恢复后,需向财政厅申请***的工资,由于财政厅的程序性安排导致***的工资迟发3个月,3个月的工资一次性支付给***后,超过了纳税的起征点,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408元。但这并非设计研究院的主观所为,因此与设计研究院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从部队复员被分配到设计研究院工作,1988年***与设计研究院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时间为1991年止。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安排等事由发生劳动争议,***两次提起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长民五终字第220号生效判决确认了***与设计研究院间存在人事关系,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长民五终字第167号生效判决中判决设计研究院向***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损失。省编办于2016年12月下发(2016)391号文件,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给其恢复了编制。另查明,2017年5月设计研究院为***补发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的陈述和设计研究院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应否认定自1989年至2015年6月之间为***连续工龄;二、***请求安排岗位及签署聘用合同是否属于重复告诉;三、设计研究院应否赔偿因一次性补发工资致***缴纳个人所得税1408元。一、应否认定1989年至2015年6月期间为连续工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又根据1987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由于该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知工龄的认定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若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满,才可向其上级机构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请求安排岗位及签署聘用合同是否属于重复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与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判决设计研究院为***安排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而***该请求属于重复告诉。三、设计研究院应否赔偿因一次性补发工资致***缴纳个人所得税1408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计研究院恶意欠薪。设计研究院对***工资的迟延发放是编制恢复后财政厅的程序性安排所致,因而设计研究院不应赔偿因一次性补发工资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14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工龄计算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若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满,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错误,本案有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立案审理程序,不应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设计研究院不存在恶意欠薪,驳回赔偿个人所得税损失1408元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设计研究院恶意欠薪,应赔偿***个人所得税损失。 设计研究院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认定***自1989年至2015年6月为连续工龄的问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20号、(2015)长民五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双方此期间的人事劳动关系作出认定,且工龄连续计算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二、关于***请求安排岗位及签署聘用合同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此前诉请确认其与设计研究院存在人事关系,(2014)长民五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对该请求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请设计研究院为其安排岗位及签署聘用合同。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且前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包含了后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三、关于设计研究院应否赔偿***缴纳个人所得税1408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据此,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408元是由设计研究院原因而缴纳,***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