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某某诉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政府信息公开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厅长。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诉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建设厅)、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院)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长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都未调取我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即由规划院掌握的工资表,以证明规划院何时、何原因取消了我的编制。取消我编制的根据是给我停发工资,1988年2月停薪留职后单位理应按规定上报建设厅、人社厅给我停发工资,而建设厅为侵吞我工资没有把我停薪留职的事实上报相关部门,我的工资一直由规划院财务室伪造我的签名代领20多年。规划院同其建设厅伪造我的学历篡改档案,把我的事业单位工勤编制改为干部编制,让***占用。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建设厅、规划院公开政府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责令规划院出示1988年到2005年12月的工资表及责令省建设厅出示***档案,本案诉讼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经本院审查认为,规划院系事业单位法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非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更非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规划院在科研活动中获取或制作的信息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对规划院请求信息公开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主体不适格。 关于***要求建设厅信息公开,即告知***的编制是何时、因何原因被取消。建设厅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虽未明确表述***的编制是何时、何原因被取消的,但从告知内容来可以判断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且***所反映的问题是历史遗留的涉及各种编制方面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关于***请求法院判决经济赔偿一节及责令省规划院出示1988年至今的工资表及责令省建设厅出示***档案,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车国花 代理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