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终3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海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文学,**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规划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省规划院的委托代理人**、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诉称,**省规划院已经履行了长民五终字第167号判决,自2012年7月起到2015年6月止,赔偿我工资损失合计100764元,因以上判决每月赔偿我2949元工资的惩罚力度不够,况且该判决的赔偿日期截止到2015年6月止。现规划院停止赔偿已达半年多。而****省规划院仍不履行给我安排工作的判决,无奈,我再次起诉,请求按2015年长春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双倍赔偿。我于1979年11月参加工作,于1988年2月停薪留职,按国家规定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至今有37年工龄,因此月工资远不止2949元。由于**省规划院自1988年2月我停薪留职起,侵吞我工资至今,拒不向我出示1988年2月以后的工资表,而**省规划院在1989年10月1日还在假冒我的签名领工资。**省规划院为侵吞我工资,没有把我停薪留职的事实按规定上报,停薪留职期满后既不让我上班,又不和我签订继续停薪留职协议,恶意隐瞒我档案里记载的工作、工资变动。法院判决后,**省规划院仍不让我上班,请法院认定**省规划院自1991年2月起至今,是属于单方和我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由于**省规划院隐瞒了其侵吞我工资的最后一个月的时间和额度,致使我只能按2015年长春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双倍申请赔偿。2010年5月**省规划院公布事业编制职工房补名单,没有我,我去人事部咨询,答复是:“你编制丢了,何时、是那位领导给整没的不知道,等查查再说。”法院审理多次,**省规划院仍拒绝解释。**省规划院现在承认从来就没有和我解除人事关系,就应该给我按规定发放住房补助。***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省规划院因不给***安排工作,非法和***终止解除劳动人事关系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2028元(应为:122078元,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7月止,按长春市2015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1039的双倍赔偿)。2.请求判决**省规划院自法院判决生效起的30天内,为我开户缴纳与我1979年参加工作的档案身份相符的,事业单位人员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否则赔偿人民币8000000元。3.本人在**省规划院有37年工龄,是全单位唯一一个没有分配到公有住房和经过事业单位房改的人,2010年5月因**省规划院不承认我是该院正式职工的合法身份,拒绝按政府相关文件给我发放房补,请求裁定**省规划院向法庭出示本单位相关文件,按无房户给本人发放房补,否则赔偿本人800000元。4.请求裁定**省规划院出示1988年2月至今的工资表,以确定**省规划院何时、因何原因取消了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核准我准确的历史工资标准。5.请求裁定**省规划院向法庭出示证据说明,何时为本单位全体职工办理了医保卡,当年为什么不给我办理。6.**省规划院支付因未给我办理医保致使我损失的医疗费,共计3066.03元。7.要求法院认定本人在**省规划院的实际工作年限。
**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原审时辩称,关于第一个诉讼请求不存在非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省规划院无能力解决这个问题,关于赔偿一事也无法律依据。第二个诉讼请求,关于是否能够从1979年参加工作档案身份开始享受的这些待遇都是随着编制的解除而落实,现在编制没有落实也没有能力给***解决开支的问题,其他的各项落实不了。第三个诉讼请求房补问题也与编制和工资待遇有关,**省规划院现在落实不了***编制,关于要求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第四个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劳动关系诉讼己经解决,现在要求法院确认什么时候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诉讼法及案件规范要求,不是明确诉讼请求不应成立。第五个诉讼请求与第二、三请求一致,有编制的前提才能解决。综上我们认为法院判决存在人事劳动关系,**省规划院不否认,由于出现**省规划院不能解决的客观原因,上述诉讼请求时限必须依据人事编制解决的前提,所以现在**省规划院没有依据也没有能力解决***的诉讼请求中的相关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省规划院存在人事关系,且截止到庭审时**省规划院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与***解除人事关系。**省规划院未给***交过医疗保险。**省规划院出具的《关于***工资核算方法的说明》:“岗位工资540元;薪级工资124元;绩效工资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为2285元。”(2015)**五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应发工资为53082元(540元+124元+2285元)×18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两级法院判决均确认***与**省规划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省规划院庭审中承认未与***解除人事关系,因此**省规划院应给付***工资。关于***的工资损失,因***和**省规划院均未提供2015年5月以后的工资标准,按(2015)**五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共计35388元[(540元+124元+2285元)×12个月]。***主张双倍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省规划院为其开户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此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因此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住房补贴系执行国家房改政策过程中的问题,系国家政策调整范畴,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花费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七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规定,原审判决:一、**省规划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353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省规划院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我和被上诉人存在人事关系,被上诉人也承认没有和我解除人事关系,但称解除了我的编制,没有落实编制无法解决我的诉讼请求。这只是被上诉人单方说法,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证据说明何时、何故通过何种关系取消了我的编制。我认为没有取消,自我1988年2月停薪留职至今,被上诉人一直侵吞我工资,直接证据是被上诉人掌握的1988年2月至今的工资表。一审法院没有按我要求调取被上诉人保管的工资表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也拒绝出示,致使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本身没有增加和减少本单位编制数量及改变现有人员编制姓名的权利,其要求取消我编制须经以下部门审批:1.省建设厅批准,2.建设厅报省人社厅批准,3.建设厅持人社厅批准文件,报省编委批准,4.建设厅持省编办批准文件,报省财政厅批准,5.建设厅给被上诉人下拨新落编人员工资。被上诉人是编制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已履行一审判决,但只给我今年6月的工资损失,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我2000多元损失远低于我38年实际工龄工资,被上诉人正式职工每年福利待遇和奖金远超给我的判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工资表,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基本生存权。
**省规划院二审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现在提的所有问题包括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因编制问题不能解决,被上诉人本身无法解决,我们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损失,其工资计算方式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主张按照2015年长春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倍标准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按照(2015)长民五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损失,上诉人并未提供医保部门核定的实际损失数额,其仅提供在药店购买药品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在医保报销之列,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各项保险、住房公积金、发放房补的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出示工资表、向法庭说明不为其办理医保卡的原因系其他诉讼请求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属于独立完整的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要求法院认定其在被上诉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的请求,因本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16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其工作年限及具体计算方式,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二审期间增加的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一审期间其未提交证据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