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3民初2622号
原告:开平市翰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曙光西路****、四幢首层及二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42983368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系北京金城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开普新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沙冈区兴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586383263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平市翰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联设计公司”)诉被告广东开普新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市翰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812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123.2元(以481232元为本金,按2‰/日的标准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即48123.2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2935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lOMWp光伏发电项目前期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KP2012XNY002,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股份lO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合同价款暂定为40万元(肆拾万元整)。原合同第8.2条约定,原告提交设计文件并经被告确认后一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最终同价款款项给原告。原合同第9.1.6条约定,被告应按该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原告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交设计文件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项目前期技术服务资料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同日,双方按照相关规定对合同款额进行校核、修订,签订了《**股份10MWP光伏发电项目前期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KP2012XNY002S,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所定的暂定合同款额重新确定为¥48.1232万元(肆拾捌万壹仟贰佰叁拾贰元整),并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被告电汇付清给原告。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合同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合同约定,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81232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123.2元(根据原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即48123.2元)。
被告广东开普新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案涉合同主张价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贵院依法应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合同价款支付的期限早已在2012年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第135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截至2021年5月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己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股份10MWp光伏发电项目前期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KP2012XNY002]原件1份、《**股份10MWp光伏发电项目前期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KP2012XNY002s]原件1份、《项目前期技术服务资料验收报告》原件1份、发票复印件1张、《催收函》原件1份、《关于催款函的复函》(加盖开平市翰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公章)复印件1份、《律师函》(加盖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公章)、邮单及送达证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开平市翠山湖新区工业园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协议书》(10MWp项目)原件1份、《2012年***示范工程项目目录》批复文件打印件1份、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平市翠山湖新区工业园光伏发电项目核准的批复打印件1份、关于开平市翠山湖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的规划意见打印件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平市翰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开普新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股份lOMWp光伏发电项目前期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翰联设计公司(合同乙方)接受开普工程公司(合同甲方)委托承担**股份1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此后,翰联设计公司依约完成并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双方签订《项目前期技术服务资料验收报告》载明:“实际竣工日期2012年4月30日;验收小组意见:报告符合项目申报要求,验收合格。2012.4.30”,受托单位意见栏盖有翰联设计公司章,委托单位意见栏有开普工程公司章。2012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股份10MWP光伏发电项目前期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最终价款为481232元,并约定涉案合同价款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现原、被告未能就涉案合同价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股份l0MWp光伏发电项目前期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乙方提交设计文件并经甲方确认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最终合同价款款项给乙方”,此后,双方于2012月4月30日签订的《**股份10MWP光伏发电项目前期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开普工程公司(合同甲方)应于一月内电汇付清给翰联设计公司(合同乙方),应视为双方对于涉案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新约定,即开普工程公司应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履行向翰联设计公司(合同乙方)支付涉案合同价款的义务,故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31日起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计算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的权利,原告主张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送发《催收函》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催款函的复函》作回应所以其诉请仍在诉讼时效内,但《催收函》形成于诉讼时效届满后,且《催收函》中载明所涉合同为《**股份10MWp光伏发电项目前期技术服务合同》和《**股份10MWp光伏发电项目前期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与《关于催款函的复函》中载明的《开平市翠山湖新区工业园光伏发电项目》内容并不一致,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平市翰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93.55元(已由原告开平市翰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开平市翰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余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