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3民初2623号
原告:开平市翰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曙光西路46号三幢、四幢首层及二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42983368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系北京金城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开普新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沙冈区兴达路46号A、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586383263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平市翰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联公司”)诉被告广东开普新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2‰/日的标准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即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lO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合同编号:KP2012BJR002,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股份lO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合同价款为¥10万元(壹拾万元整)。原合同第8.2条约定,原告提交设计文件并经被告确认后一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最终同价款款项给原告。原合同第9.1.6条约定,被告应按该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原告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交设计文件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项目接入系统设计资料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合同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合同约定,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000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原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即10000元)。
开普公司辩称,原告对案涉合同主张价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合同价款支付的期限早已在2012年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截至2021年5月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股份lO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合同编号:KP2012BJR002]1份,2、《项目接入系统设计资料验收报告》1份,3、发票(复印件加盖原告方公章)1份,4、《催款函》1份,5、《律师函》、邮单及送达证明各1份;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和质证,并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开普公司为甲方与翰联公司为乙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股份lO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约定翰联公司接受开普公司委托承担**股份lO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工作,设计内容:编制***示范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报告,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前;合同价款为10万元,乙方提交设计文件并经甲方确认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最终合同价款款项给乙方(银行转账支付)等。翰联公司依约完成了设计报告,翰联公司与开普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对**股份lO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工程项目(设计报告)进行了验收,双方签署了《项目接入系统设计资料验收报告》并加盖双方的印章。2014年3月5日,翰联公司***公司开具价款为10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费)。2016年8月10日,翰联公司***公司出具一份《催款函》,内容为要求开普公司在收到该该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尚未支付的合同款项100000元。2018年8月20日,翰联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公司邮寄发出《律师函》,要求:1、开普公司自收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所欠款项10万元给翰联公司;2、开普公司自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与翰联公司共同确认拖欠款项所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及交纳时间。翰联公司***公司催款合同价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翰联公司与被告开普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股份lO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结欠原告合同价款10万元?二、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债权是否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案原、被告对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股份lO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设计费)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开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翰联公司支付了该设计费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翰联公司主***公司尚欠其合同价款(设计费)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在2012年4月30日翰联公司与开普公司对涉案合同约定的设计报告已进行了验收及交付,按合同约定开普公司应当在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设计费)100000元给翰联公司。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26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14年3月5日翰联公司开具的设计费价款为10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明确翰联公司是何时交付该发票给开普公司主张付款。即使推定翰联公司在当日向交付该发发票并***公司主张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8月10日翰联公司***公司出具《催款函》时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018年8月20日,翰联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公司邮寄发出《律师函》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翰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开普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翰联公司请求开普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设计费)100000元,因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在《**股份lO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中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被告开普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设计费给原告翰联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翰联公司支付违约金,翰联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确认。该违约金是产生于涉案未付设计费的孳息,与涉案设计费属同一债权,如前所述,原告翰联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平市翰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开平市翰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贞
人民陪审员 苏 炳 添
人民陪审员 陈 彩 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关 永 锋
书 记 员 余 卓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