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开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开平市翰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开普新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3民初2625号 原告:开平市翰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曙光西路****、四幢首层及二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金城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开普新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沙冈区兴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平市翰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联公司”)诉被告广东开普新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2‰/日的标准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即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合同编号:KP2012GFJ001,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合同价款为10万元(壹拾万元整)。合同第8.2条约定,原告提交设计文件并经被告确认后一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最终同价款款项给原告。合同第9.1.6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原告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交设计文件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项目接入系统设计资料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合同价款。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合同约定,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000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原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即10000元)。 开普公司辩称,一、被告已足额支付关于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的设计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于2012年就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申报国家***示范工程,故委托原告对该项目进行前期技术服务及并网接入系统设计。涉案项目被告于2013年获批***并公开招标,由原告、广东四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项目总工程价款为98134700元,其中由原告负责涉案项目的电气、土建、结构、暖通、安防、消防、给排水等专业的所有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计和并网接入设计,原告的设计费为463.9万元。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开平市***新区工业园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协议书》。《开平市***新区工业园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协议书》中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包含涉案《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的并网接入设计。针对同一项目的相同工作内容,双方已协商在《开平市***新区工业园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协议书》项下支付,不再重复支付。而被告已足额支付463.9万元给原告,原告针对同一项目的同一工作内容重复收取设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对案涉合同主张价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即使贵院认定被告需重复支付该设计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合同价款支付的期限早已在2013年1月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第135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截至2021年5月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4日,开普公司(甲方)与翰联公司(乙方)签订《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合同编号:KP2012GFJ001),该合同约定翰联公司接受开普公司委托承担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工程名称为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设计内容为编制***示范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报告(含当地电力系统现状及分析、电力需求分析、并网点选择及论证、接入系统分析);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合同价款为10万元。该合同8.2条约定:翰联公司提交设计文件并经开普公司确认后一个月内,开普公司一次性支付最终合同价款款项给翰联公司;该合同9.1.6条约定:开普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翰联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翰联公司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 2012年12月30日,开普公司(委托单位)与翰联公司(受托单位)签署了《项目接入系统设计资料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验收主要内容为完成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报告6份。验收小组意见为报告符合项目申报要求,验收合格。开普公司与翰联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盖章确认。 2014年3月5日,翰联公司***公司开具价款为100000元(含税)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为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KP2012GFJ001。 翰联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8月10日***公司出具了一份《催款函》,内容为要求开普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尚未支付合同款项100000元。开普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催款函》。 2016年8月25日,开普公司向翰联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催款函的复函》,内容为“四维集团开平市翰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贵公司关于《开平市***新区工业园光伏发电项目》的催款函已收悉。目前项目虽然已经通过国家***验收,但项目当时由四维集团牵头筹建和治谈转让事项,至今未能完成转让,政府项目公司(***开普公司)也未完成对项目进行验收:因此政府项目公司以及股东对以上部分存在异议的项目开支暂缓支付。鉴于项目现状我司将尽快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研究转让方案以及支付方案,并报请四维集团尽快跟政府项目公司商谈项目转让事项。特此函复”。 2018年8月20日,翰联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公司邮寄发出《律师函》,要求:1、开普公司自收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所欠款项10万元给翰联公司;2、开普公司自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与翰联公司共同确认拖欠款项所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及交纳时间。翰联公司***公司催收合同价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开普公司作为发包人,广东四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翰联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开平市***新区工业园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开普公司委托广东四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翰联公司承担开平市***新区工业园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工作。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设备采购(***组件及支架、直流防雷汇流箱、直流柜、逆变器、变压器、监控系统及电器设备等的设计、制造)、供货、运输及保管、建筑、施工安装、调试试验及检查、竣工、试运行、消缺、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的考核验收、技术和售后服务等工作。施工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前主要施工内容完工,总承包合同金额为9813.47万元,联合体三方根据所承担的责任划分合同金额为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5403.35万元、广东四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946.22万元、翰联公司463.9万元。开普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了300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了100万元和2016年9月26日支付了63.9万元,合共463.9万元给翰联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结欠原告合同价款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翰联公司与被告开普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00000元,被告开普公司应于原告翰联公司提交设计文件并经其确认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最终合同价款。根据双方签署的《项目接入系统设计资料验收报告》,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12月30日确认原告翰联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验收合格。故被告开普公司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0000元。 被告开普公司辩称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的并网接入设计已被其后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开平市***新区工业园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所包含,针对同一项目的相同工作内容,双方已协商在《开平市***新区工业园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协议书》项下支付,不再重复支付《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的设计款,其已足额支付上述一体化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的设计费463.9万元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编号KP2012GFJ001。被告称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开平市***新区工业园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已包含《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的并网接入设计,首先,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与前述设计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同,两份合同应具有独立性;其次,《开平市***新区工业园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虽约定了原告有做并网设计等义务,但该义务与《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的约定并不完全一致;再次,在签订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开平市***新区工业园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的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设计费应包含已验收合格的《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价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其只需支付《开平市***新区工业园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承包款项而不需支付《开平市***新区工业园10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价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翰联公司主张被告开普公司尚欠其涉案合同价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违约金,《开平市***新区工业园24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系统设计合同》8.2条约定:翰联公司提交设计文件并经开普公司确认后一个月内,开普公司一次性支付最终合同价款款项给翰联公司;该合同9.1.6条约定:开普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翰联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翰联公司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原告翰联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已于2012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开普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设计费给原告翰联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按上述合同9.1.6条的约定计得违约金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被告开普公司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100000元给原告翰联公司,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31日起算。而违约金应视为涉案合同价款100000元所产生的孳息,与涉案合同价款100000元属同一债权,诉讼时效亦应从2013年1月3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翰联公司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被告开普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翰联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开具10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提交是否送达被告及何时送达被告等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发票已送达。即使推定翰联公司在2014年3月5日***公司送达该发票并主张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主张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发送《催收函》,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从被告开普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关于催款函的复函》的内容看,该复函内容与《催款函》的内容并不能完全对应,开普公司也没有对《催款函》中的债务(100000元及违约金)作出支付承诺,故开普公司的复函并不构成对翰联公司涉诉债权的重新确认。2018年8月20日,翰联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公司邮寄发出《律师函》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翰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开普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翰联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合同价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平市翰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开平市翰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