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中联世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联世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区新化东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31346359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马尼亚孜·***亚孜,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布拉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香江公馆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6225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热迪力·**拜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热扎克·**,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嘉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3293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屯垦西路47号玉泉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930280117U。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力**提·**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疆中联世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世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马尼亚孜·***亚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城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22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世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居马尼亚孜·***亚孜及其诉讼代理人***·***,浙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穆热迪力·**拜尔、阿卜杜热扎克·**,被上诉人青岛城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中联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力**提·**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世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与中联世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错误。(一)根据原审原告起诉书中称其自2019年6月2日开始在浙江**公司、青岛城建公司的,位于***火车站路车管所北边的***鞋袜扶贫产业园及基础设施配套(一期)建设项目的工地上干活。该内容证明原审原告排除了其与中联世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二)中联世华公司举证证明,浙江**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本案两者之间有劳务关系。一审判决却认为该证据合同双方均不承认此合同,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纳。中联世华公司所举的对相对方不利的证据,浙江**公司与原审原告对该书证,仅有言辞反驳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书证虚假,一审违反了认证规则;(三)一审存在同一事实不同判。原审原告与另案中的***·***一起工作时因同一事故受伤,二人都与浙江**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人民法院在(2022)新3222民初6号民事判决认定浙江**公司与原审原告一起受伤的***·***存在劳务关系。同一法院却对劳务合同的主体做出不同认定,有违司法原则;(四)青岛城建公司认可***鞋袜扶贫产业园及基础设施配套(二期)建设项目9#、10#号工程是青岛公司招标的,转包给了浙江**公司,浙江**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了中联世华公司。中联世华公司只是分包了***鞋袜扶贫产业园及基础设施配套(二期)建设项目9#、10#号工程的部分劳务,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是由浙江**公司负责全面施工。中联世华公司仅仅是项目部分劳务的分包人,一审判决就此认为原审原告与中联世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五)原审原告及浙江**公司等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原审原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涉及保险合同及险种和赔偿责任等事实认定不清,在中联保险公司当庭认可浙江**公司投了团体意外险时,一审否定保险合同关系不当。(一)一审对浙江**公司与中联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险种、保险的工程、保险范围、被保险人等事实均未查清,该事实影响到中联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审原告承担责任;(二)根据目前我国对建筑行业的强制性要求,施工企业的建设项目应当购买意外伤害险或雇主责任保险或建筑工程安装险(一切险),以保障建设工人的利益。作为9#、10#项目的承包人青岛城建公司或浙江**公司(双方在该项目上的关系不清、则责任不明),其作为受建设管理机构直接约束的承包人(转包人),其未购买建设工程相关的保险,违反国家法规规定,存在过错责任,对原审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审原告举证《保险变更申请书》,证明浙江**公司为原审原告投保了意外险。中联保险公司质证是认可**公司投了团体意外险并没有指定特定的人员名单,按照惯例,中联保险公司认可浙江**公司投了团体意外险,表明中联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是认可的,且中联保险公司认为,投保时内有提供名单,索赔保险费时中联保险公司再核实。一审否定《保险变更申请书》证据效力,进而否定浙江**公司为原审原告投了意外险。一审枉顾存在保险合同的事实,无视建筑行业投保意外险的惯例,免除的合同责任,证据不足;(四)如果浙江**公司指派原审原告去9#、10#项目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伤害,由于浙江**公司为受雇佣的人员投了意外伤害险,原审原告在施工期间就应当成为被保险人。三、一审判决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不对应。原审原告请求浙江**公司、青岛城建公司、中联世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而一审判决认为浙江**公司、青岛城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判决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居马尼亚孜·***亚孜辩称,中联世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城建公司辩称,中联世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认定青岛城建公司与本案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联世华公司对青岛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联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关系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居马尼亚孜·***亚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所有损失371,875.1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居马尼亚孜·***亚孜于2019年7月10日在***火车站路车管所北边的***鞋袜扶贫产业园及基础设施配套(二期)建设项目工地10号楼干活过程中,由于施工使用的铁架脱落,造成其从三楼摔倒受伤。事发后,居马尼亚孜·***亚孜前往***人民医院从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2日住院治疗24天,后又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从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28日住院治疗23天,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由中联世华公司支付。2020年11月3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以(2020)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青岛城建公司于2019年4月3日中标***鞋袜扶贫产业及基础设施配套(二期)建设项目一标段,于2019年4月10日与浙江**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将其中标的***鞋袜扶贫产业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两栋车间9#、10#楼图纸以内的全部工作、材料采购、劳务分包、安装分包由浙江**公司管理。后青岛城建公司根据浙江**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于2019年6月20日与中联世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鞋袜扶贫产业及基础设施配套(二期)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的钢筋、模版、架子、土建等劳务分包给中联世华公司。中联世华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鞋袜扶贫产业及基础设施配套(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1号楼至8号楼)向中联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保险,***鞋袜扶贫产业及基础设施配套(二期)建设项目一标段(9号楼至10号楼)未投意外保险。 再查明,居马尼亚孜·***亚孜有三个子女,均未成年需要由其及妻子抚养,长女麦妮尕尔·***亚孜于2002年6月17日出生,次子阿卜杜许库尔·***亚孜于2008年2月14日出生、三子阿卜杜赛比尔·***亚孜2011年7月12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居马尼亚孜·***亚孜诉讼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应由谁支付,支付多少。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中联世华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而居马尼亚孜·***亚孜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施工使用的铁架脱落导致受伤,由于居马尼亚孜·***亚孜无法预见铁架的脱落,因此推定居马尼亚孜·***亚孜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居马尼亚孜·***亚孜的合理赔偿请求,法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为每天120元按45天(按照诉讼请求)计算,总5,400元(即45天×120元=5,400元);误工费为每天95元按135天(住院天数45天和医嘱全休3个月)计算,总12,825元(即135天×95元=12,825元);护理费为每天95元按45天(按照诉讼请求)计算,总4,275元(即45天×95元=4,2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778元(按照诉讼请求)计算,居马尼亚孜·***亚孜女儿麦妮尕尔·***亚孜(17岁)、儿子阿卜杜许库尔·***亚孜(11岁),儿子阿卜杜赛比尔·***亚孜(7岁)的生活费为29,100.6元;伤残赔偿金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838元按二十年的30%计算,总209,028元(34,838元×20年×30%=209,02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80元;住宿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合计262,448.6元。因此居马尼亚孜·***亚孜的诉讼请求371,875.11元中,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62,448.6元予以认定,其余没有依据的109,426.51元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业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居马尼亚孜·***亚孜的损害赔偿由雇主中联世华公司承担。中联世华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浙江**公司和青岛城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联保险公司对居马尼亚孜·***亚孜的诉讼请求无合同或法律义务,不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中联世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居马尼亚孜·***亚孜支付损害赔偿金262,448.6元;二、保全保险费200元,由中联世华公司负担;三、驳回居马尼亚孜·***亚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69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合计1,299.69元,由中联世华公司负担1,011.4元,由居马尼亚孜·***亚孜负担288.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是一审判决对居马尼亚孜·***亚孜的儿子的称谓上出现了瑕疵,应予以纠正,即长子阿卜杜许库尔·***亚孜、次子阿卜杜赛比尔·***亚孜。 以上事实由一审判决经当事人质证并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联世华公司二审庭审中表示,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中关于一审判决存在同一事实不同判的内容系书写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系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因为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情形。 关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由中联世华公司劳务分包的工程项目上,而居马尼亚孜·***亚孜系该项目提供劳务者。虽然中联世华公司上诉称其通过《劳务合同》来证明关于居马尼亚孜·***亚孜与浙江**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但是居马尼亚孜·***亚孜不认可该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因中联世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劳务合同》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中联世华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结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居马尼亚孜·***亚孜与中联世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前者系雇员、后者系雇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应由中联世华公司承担居马尼亚孜·***亚孜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中联世华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的问题。浙江**公司购买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项目为***鞋袜扶贫产业园及基础设施配套(一期)建设项目,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4月9日0时起至2019年7月8日24时止。然而结合相关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鞋袜扶贫产业园及基础设施配套(二期)建设项目工地10号楼,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虽然发生事故后浙江**公司向中联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变更申请书》,但是最终没有完成相关申请理赔工作,中联保险公司亦承认投保人未再向其提供理赔材料申请索赔。故不能仅凭浙江**公司单方作出且与事实不相符的申请来认定浙江**公司为投保义务人、中联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 针对中联世华公司主张的关于一审判决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等问题。诉讼请求是以事实和理由为依据的,其为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居马尼亚孜·***亚孜在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中确定,浙江**公司、青岛城建公司、中联保险公司、中联世华公司对其所有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虽然本案中存在分包人,但是分包业务的雇主中联世华公司有相应的资质,故不适用该条规定,一审判决根据该规定认为浙江**公司、青岛城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且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等问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联世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73元,由新疆中联世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妮萨 · 阿卜杜拉 审判员 辛    元    忠 审判员 那克提江  ·乃比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阿卜来提·麦提斯迪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