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11972号 原告:***,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考,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优四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63号内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考、青岛优四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四方公司)、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优四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考向两原告支付工程项款985159.77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优四方公司、被告城建集团在欠付被告**考工程款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两原告同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协议书》,约定就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海尔地产集团开发建设的时代广场一、二期项目小市政雨污水及道路工程项目,由两原告具体施工,并约定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在两原告结算数额的基础上享有19.3%的管理费包含税金,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在每次建设单位付款时按比例收取。两原告的施工获得了被告优四方公司、城建集团的认可,被告优四方公司、城建集团同意海尔地产集团时代广场规划支路及停车场项目小市政雨污水及道路工程也由两原告进行施工,于是两原告与被告**考达成约定:在上述两项工程标的额合并计算的基础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在总额(两项目合并计算)500万以内按照19.3%收取管理费包含税金,500万以外部分按照10%收取管理费包含税金。两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并经被告优四方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审定造价,其中一、二期雨污水及道路工程审定造价为3496742.07元,规划支路及停车场项目审定造价为5227829.9元,两项目合计造价8724621.97元,根据两原告同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的管理费收取方式,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应收取管理费含税费1337462.20元,扣除管理费含税费后应付两原告工程款7387159.77元,已付6402000元,尚欠985159.77元工程款未付。2019年11月21日,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简易注销方式进行注销,被告**考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签署的《全体投资人***》中承诺对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考应向两原告支付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被告优四方公司为上述两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城建集团为总承包方,应在欠付被告**考工程款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两原告向被告**考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考辩称:1.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海尔时代广场一、二期雨污水和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的时间是2015年3月21日,城建集团提交的青岛明珠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的海尔时代广场规划支路停车场雨污水和道路工程《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报告》的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在《工程交工验收表》上签字的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委托青岛德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海尔时代广场一、二期雨水、污水、道路工程”【德嘉咨字(2017)第323号】及“时代广场规划支路及停车场等道路及雨污水工程”【德嘉咨字(2017)第323号】结算审核的时间均是2017年7月3日,该时间节点应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而两原告索要工程款提起诉讼是在2022年8月25日,根据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规定,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考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诉讼起因于2014年,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分包了承包方城建集团承揽的海尔时代广场有关项目的施工,**考系受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职务行为。2017年7月3日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核定单》已出具,两原告此时已明确得知该工程的最终工程款数额,但并没有向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两年后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因无业务经营原因合法注销,两原告不应就此向**考个人主张工程款,两原告自己放弃向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其后果应自行承担。 优四方公司辩称:1.优四方公司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两原告无权直接向优四方公司主张工程款。《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优四方公司与城建集团就涉案两项目分别签订《时代广场一二期项目小市政雨污水及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时代广场规划支路及停车场项目小市政雨污水及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城建集团负责涉案两项目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优四方公司仅对城建集团有付款义务,优四方公司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两原告无权直接向优四方公司主张工程款。2.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优四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的目的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适用应当从严把握,不能做扩大解释。其次,本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仅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因此,可根据本条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含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存在优四方公司、城建集团、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考)、两原告共计四方当事人、三个法律关系,显然存在多层转包或者多层分包的情况。即使两原告确为涉案两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优四方公司主***。故,两原告要求优四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涉案两份《施工承包合同》均明确约定城建集团不得将涉案工程进行转包或者私自分包。优四方公司从未授权城建集团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其他第三方,无需对城建集团以外的其他当事人承担付款义务。优四方公司将涉案两个项目承包给城建集团,并与城建集团签订两份《施工承包合同》。该两份《施工承包合同》第6.1条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或者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第6.2条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全部或者部分肢解转包。现本案除优四方公司外,还涉及城建集团、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考)及两原告三方当事人。优四方公司从未授权城建集团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其他第三方,也不清楚其他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无需对城建集团之外的第三方主体承担付款义务。4.优四方公司已按照与城建集团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履行完毕除质保金外的全部付款义务,优四方公司就涉案两项目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优四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优四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城建集团辩称:1.两原告起诉城建集团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第三人,但并未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故原告起诉城建集团主体不适格。2.两原告主张城建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的证据,本案可以确定为层层转包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所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转包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城建集团已经按照与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扣除2%咨询顾问费后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考提交2016年1月12日案外人**出具的2万元收条复制件、2016年7月1日领款人为**的79762元现金付款单复制件、2016年8月18日领款人为**的44000元现金付款单复制件、**考向**转款2万元的浦发银行交易明细(附言备注为“借款”)及**考与案外人胡文彬签署的协议书及两原告与胡文彬签署的结算单复制件,证明除两原告自认收到***公司所支付的6402000元工程款外,***公司另按照两原告指令向原告员工**支付的143762元、**自**考处所借的2万元以及***公司按照***与案外人胡文彬的付款协议支付的35万元,共计513762元,均系***公司向两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两原告对**签署的现金付款单及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个人曾承包过海尔时代广场五期项目,且证据未显示款项系代原告收取,但承认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曾代两原告收取过案涉工程款2万元,该2万元已包含在6402000元中;**对2万元银行转账不予认可,称系**考支付海尔五期项目的工程款,并非借款,亦非本案的工程款;两原告对与案外人胡文彬签署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对**考与胡文彬签署的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胡文彬代两原告收取案涉工程款35万元,该35万元也已包含在6402000元中。本院认为,**考提交的案外人**收款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制件,且证据中未载明款项性质或具体用途,**考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两原告员工、其收取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或者系两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或代理人等情形,故其关于该143762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但两原告自认**曾代其收取本案工程款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考向**所转的2万元自行备注为“借款”,现两原告不认可系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考可依法另行主张。两原告确认**考向案外人胡文彬支付的35万元系本案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主张上述由案外人代收的37万元包含在其提交的6402000元明细中,在**考未另行提交其他付款证据的情况下,对两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就案涉工程,***公司已向两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402000元。2.两原告提交***与**考的通话录音4份,证明**考曾就时代广场规划支路及停车场雨污水及道路工程与两原告签订过协议,约定案涉两个项目50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照结算总额的19.3%扣除管理费及税费,500万元以外的部分按照10%扣除管理费及税费。**考对2018年的两份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录音中的相对方系其本人;对2021年的两份录音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2018年两份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考亦确认录音中系其本人,在其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考认可2021年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2014年4月11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考。2015年5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14年、2015年,优四方公司(甲方)与城建集团(乙方)就海尔地产集团时代广场一二期项目小市政雨污水及道路工程(以下简称一二期项目)及时代广场规划支路及停车场项目小市政雨污水及道路工程(以下简称规划支路项目)分别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优四方公司将该两工程项目发包给城建集团,其中一二期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2705820元,规划支路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5663224.74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综合单价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完成产值达到1/3,出具工程形象报告T+30天后,支付1/3合同总产值的70%;工程完成产值达到2/3,出具工程形象报告T+30天后,支付2/3合同总产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T+30天后,付至已完成产值的75%;工程结算且二次审计完成后,T+30天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保修期满二年后,扣除乙方违约扣款及维修费用后,T+30天无息付清5%余款。以上各款项都无利息。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一二期项目增加了工程内容,将该工程的合同最高限价由2705820元变更为3500928.57元,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4年4月20日,城建集团(甲方)与***公司(乙方)就本案一二期项目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该工程的施工,城建集团提供造价咨询、质量咨询、技术咨询等服务,咨询顾问费按结算总值的2%计取,工程总价暂定2705820元。2014年6月6日,双方就该工程再次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245000元,采取全费用固定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工程计量以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经甲方签认合格产品的数量为准。工程价款支付采取月进度款预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的办法。工程完成产值达到1/3,出具工程形象报告T+30天后,支付1/3合同总产值的70%;工程完成产值达到2/3,出具工程形象报告T+30天后,支付2/3合同总产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T+30天后,付至已完成产值的75%;工程结算且二次审计完成后,T+30天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保修期满二年后,扣除乙方违约扣款及维修费用后,T+30天无息付清5%余款。 2015年6月20日和7月6日,城建集团与***公司就本案规划支路项目签订两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暂定3259263.42元,采取全费用固定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工程计量以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经甲方签认合格产品的数量为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同上述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 2014年9月19日,***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本案一二期项目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乙方进行施工,对于海尔地产集团与***公司签订的有关本工程的施工所有条款,乙方享有相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同的义务(单价部分应扣除约定费用以后);甲方在乙方结算数额的基础上享有19.3%的管理费用包含税金,该费用甲方在每次建设单位付款时按比例收取;付款方式以工程量实际结算,质保金按甲乙双方约定比例2/3留取。 诉讼过程中,**考认可***公司亦将本案规划支路项目工程转包给了两原告进行施工。 2015年3月,一二期项目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6月22日,规划支路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7月3日,青岛德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一二期项目工程审定造价为3496742.07元,规划支路项目工程审定造价为5227879.90元。本案当事人对该审定造价均无异议。 就案涉两个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优四方公司已支付城建集团共计8418807.24元;**考确认城建集团已支付***公司共计8247343.28元;***公司已支付两原告6402000元。 2018年3月6日,***与**考通话。***:“曲经理和潘经理刚才给我来了个电话,就是说要我跟你谈,一开始说这个19.3这个协议你能代表公司,然后后边10%这个协议你代表不了公司……就是说你也别19.3%,我也别10%,都让点,大家伙都能过得去,同意了就马上拨款,不同意了就爱怎么地怎么地。”**考:“我马上给他们打电话问问。”后**考联系***:“我现在就在给你协调这个事,然后他们的建议就是说你写一下本人同意19.3。”***:“不同意,不可能同意的,你同意你少拿这9.3%呗。”**考:“我在这边商量,人家也不同意。”***:“他这个东西同意不同意,咱当时是有协议的,白纸黑字的协议。”**考:“是啊,人家**说当时我定了那个事,人家不认,还有潘经理也不同意这个事儿。”***:“**当时是在场的。” 2021年4月8日和10月10日,***与**考再次沟通案涉工程款相关事宜。***:“关键问题咱这个协议,也是你签的,让到500万,500万之前收19.3%,500万之后收10%……”**考:“好,回去再说。”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考(甲方)与***(乙方)签订《***》,载明“为保证海尔时代广场工程的顺利进行,甲乙双方应对协议进行保密,确保不出意外。因本人泄露内容造成损失由本人承担”。关于该***中提到的需进行保密的“协议”,两原告称系指2015年两原告与**考个人就规划支路项目工程签订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案涉两个工程合计500万元以内按照19.3%收取管理费包含税金,500万元以外部分按照10%收取管理费包含税金,但该协议现已遗失。**考辩称系指2014年就一二期项目工程签订的协议,双方未就规划支路项目签订过书面协议,规划支路项目的管理费和税费亦按照19.3%收取。 再查明,2019年11月21日,**考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及《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承诺公司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无债权债务,不存在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情形,投资人对该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同日,***公司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案涉两个项目工程由优四方公司发包给城建集团,城建集团承包给***公司,***公司转包给两原告。两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相关协议应属无效。**考认可两原告就案涉两个项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现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公司应当参照双方的约定向两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 关于折价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审定造价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公司与两原告就案涉工程的相关协议无效,但对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应当参照执行。双方就一二期项目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乙方结算数额的基础上享有19.3%的管理费用包含税金”,对该条款中的“结算数额”,两原告认为系工程审定造价数额,**考认为系城建集团在扣除2%费用后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与两原告约定“按工程量实际结算”,且**考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对***公司与城建集团之间的扣款比例知情,故该“结算数额”应为案涉工程的审定造价数额。双方对一二期项目工程按19.3%扣收管理费及税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就一二期项目,***公司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折价款为2821870.85【3496742.07×(1-19.3%)】元。关于规划支路项目的管理费收取比例问题,**考称从未与两原告签订过书面协议,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工程亦按19.3%收取相关费用,故其要求收取该项目的管理费并按照19.3%计收的意见,证据不足。两原告主张曾与**考签订过书面协议,约定两个工程总价款500万元以内部分按19.3%收取管理费及税金,500万元以外部分按10%收取。结合4份录音证据中双方的谈话内容,对两原告自认的规划支路项目中的1503257.93(5000000-3496742.07)元工程款按19.3%扣收管理费,剩余3724621.97元(5227879.90-1503257.93)工程款按10%扣收管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就规划支路项目,***公司应支付两原告的工程价款数额为4565288.92【1503257.93×(1-19.3%)+3724621.97×(1-10%)】元。就本案两个项目,***公司应支付两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7387159.77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6402000元,尚欠985159.77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两工程分别于2015年3月和2016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虽然***公司与两原告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质保期限,但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满二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与城建集团、城建集团与优四方公司之间均约定质保期满二年后付清全款的事实,对两原告要求自案涉两工程质保期均满二年后的2018年6月2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考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考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明知***公司尚欠两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了***公司的注销登记,其应当就***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要求城建集团、优四方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工程款985159.77元; 二、被告**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985159.7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2元,减半收取6826元,由被告**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白 洁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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