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05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嘉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3293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9日出生,藏族,务工,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隆子县加玉乡共拉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昊宸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昊宸骏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务工,住四川省简阳市云龙镇云西街230号附2号。 上诉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隆子县人民法院(2024)藏0529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采用视听传输技术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青岛城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青岛城建公司与***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青岛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四川瑞龙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将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案外人四川瑞龙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建公司不是本案欠款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为案涉工程提供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查明青岛城建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也未查明***与案外人四川瑞龙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直接认定青岛城建公司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青岛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案外人四川瑞龙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不是青岛城建公司员工,也从未认可***是现场负责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青岛城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青岛城建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并非青岛城建公司公章,其从未授权***办理任何事务,***的个人行为无法认定为青岛城建公司的行为,其也未对***的行为进行追认,***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庭审中,***认可从未与青岛城建公司接触过,青岛城建公司也从未向***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也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和劳务费,***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仅以虚假的授权委托书认定表见代理,判决结果无法律依据。三、结合***在一审中陈述的案涉项目实际情况,若本案确实存在欠款,欠款责任也应当由***承担。***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授权委托书不是青岛城建公司给付,而是案外人四川瑞龙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与案外人四川瑞龙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串通伪造青岛城建公司印章。青岛城建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未采购运输工程材料,一审法院仅凭合同部分条款认定青岛城建公司与***形成买卖运输关系,未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合同、付款、开具发票及买卖运输金额、已付金额等,判决违反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理由相信***系青岛城建公司授权的委托人,青岛城建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的签字等证据能够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对青岛城建公司产生效力。青岛城建公司主张未向***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保的上诉主张与本案并无关系。二、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从未参与司法鉴定过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印章图样检材依据并非2016年4月28日形成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图样,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即便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无法否定2016年4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三、青岛城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青岛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书证,与本案无关。四、青岛城建公司认为***与案外人四川瑞龙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青岛城建公司否认其对***进行授权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辩称,青岛城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其为案涉工程的全权代表人,授权委托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案涉工程完工止,2016年4月18日青岛城建公司也向山南军分区出具了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在山南军分区有备案,山南军分区针对案涉工程召开的所有会议纪要都有***的签字,案涉工程项目的所有事情都由其出面解决,案外人四川瑞龙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开具的发票跟案涉项目有关的材料均系后面签订,尚欠款项均应由青岛城建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城建公司、***支付货款107,53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供货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7月12日的利息为39,503.42元);2.判令青岛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甲方青岛城建公司与乙方四川瑞龙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七条材料供应条款7.1.1载明:“甲方供应的主要材料乙方应提前7天向甲方项目部提出材料、设备、配件供应书面申请计划,甲方根据乙方计划工程进度向乙方供应,材料经双方点验签证后,按甲方指定地点和方法摆放整齐,并妥善保管......。乙方使用甲方的周转材料、机具设备等,除合同中规定的由甲方提供的部分外,其余部分需承担相应费用......。”;2018年1月6日,***向***开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1101项目部加玉乡沙石结算总金额107,532元,大写(壹拾零柒仟伍佰叁拾贰元整)***,落款结算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1101项目部经办人***2022年11月8日”;另查明,青岛城建公司为案涉项目中标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存在欠付***货款,如存在欠款,欠付金额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问题。二、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存在欠付***货款,如存在欠款,欠付金额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与***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定向案涉项目地提供沙石等材料,其理应得到材料费,通过***在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结合***在庭审中认可欠付事实及金额,可以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07,532元,故其主张支付货款107,53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供货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逾期利息,但《结算单》未载明支付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支付期限未约定,综合全案,***主张支付的利息本院酌定调整为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 二、关于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问题。首先,在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案涉项目中标方系青岛城建公司;其次,案涉项目中***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及洽谈施工现场所需材料的买卖、运输、等事宜,包括入库单的签收,出具结算单等,***按要求沙石供货至案涉项目;最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以及***作为现场负责人,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均是以青岛城建公司的代理人身份行使代理行为,所有上述行为及外观表象,均表明案涉项目系青岛城建公司承建。***因此有理由相信***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是青岛城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代表的是青岛城建公司。青岛城建公司提交《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辩称,将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四川瑞龙翔公司,青岛城建公司对案涉的工程未进行实际施工,但从该分包合同第七条7.1材料供应条款可以得知青岛城建公司也提供案涉项目所需材料、机具设备等;另,青岛城建公司针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实践中,建筑公司由于工程项目众多且分散,而需要使用公章的频率又较高,为方便起见,往往会就某一项目而专门刻制专用章,这是目前建筑行业的惯常做法。对于印章的真伪,除非有串通故意,否则外人无法判断,***系一般的合同主体,无法辨别***持有加盖公章的真伪,要求***在案涉项目地供货时确认公章的真伪,也不符合经济交往的一般诚信认知。即便该印章系伪造的,但青岛城建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具有串通故意,且***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材料,相关货物亦使用于案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作为善意第三人,案涉项目系青岛城建公司中标,且《授权委托书》上加盖青岛城建公司公章及***一直在案涉工程上以现场管理人员身份负责的情况下,***在达成口头合同到完成供货的整个过程中,有理由相信***为履行职务行为或具有相应的权利外观,***对***具有青岛城建公司的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因此无论是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青岛城建公司均应当对***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故欠付***的货款以及逾期利息应当由青岛城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请求由青岛城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107,53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71元,由***负担790.07元,由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0.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青岛城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本人***系青岛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全权处理1101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工程完成为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由时任青岛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青岛城建公司印章。同日,青岛城建公司向西藏山南军分区出具字第0284722号《介绍信》明确载明:“兹介绍***等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全权处理1101工程相关事宜。请予接洽。”并加盖青岛城建公司印章。2017年12月26日,青岛城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本人***系青岛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西藏11**工程拨款等相关事宜。”该委托书加盖青岛城建公司印章。 再查明,2016年10月9日《工程进度拨款申请表》上“施工单位名称”为青岛城建公司并加盖公章,“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行为是否对青岛城建公司产生效力及案涉款项支付主体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的行为是否对青岛城建公司产生效力问题。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归属应当从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是否具有非行为人的委托授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方面进行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首先,法定代表人有权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且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的效果。其次,依照代理规则,公司有权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青岛城建公司两任法定代表人先后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了***为青岛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期限为至工程完成止、代理权限为以青岛城建公司名义全权处理、办理1101工程施工、拨款等相关事宜,结合青岛城建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和***在《工程进度拨款申请表》上的签字行为,能够认定***以青岛城建公司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名义实施案涉工程具体施工管理、经办工程进度拨款申请、对接商谈工程材料采购并出具结算清单等民事代理行为。因此,***的行为符合有权代理法律特征,对青岛城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与***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认可其以青岛城建公司名义与***对接商谈购买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砂石材料并出具结算清单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尚欠货款金额。依据民事代理规则,青岛城建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青岛城建公司提出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在另案中经鉴定与备案印章并非同一枚,其从未认可***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也未授权***办理任何事项及***的行为无法认定为青岛城建公司行为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两份《授权委托书》上不仅加盖了青岛城建公司印章,且其中一份上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青岛城建公司在一、二审中对***的签字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超越权限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青岛城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的行为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款项支付主体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领域衍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青岛城建公司书面授权与***对接商谈购买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砂石材料,并以青岛城建公司名义向***出具结算清单,青岛城建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人的***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作为青岛城建公司代理人的***也认可***实际供货及尚欠货款107,532元。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事代理规则,***的行为符合有权代理法律特征,***作为青岛城建公司明确授权的代理人全权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对作为被代理人的青岛城建公司发生效力,***实施的有权代理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青岛城建公司承担。因此,青岛城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107,532元及逾期利息责任。青岛城建公司提出的其将案涉工程全部分包给案外人四川瑞龙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也未采购运输工程材料,***并非青岛城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其与***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青岛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64元,由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