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润德鑫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15131号
原告:北京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连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忠,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财,男,北京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润德鑫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书江,男,北京润德鑫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腾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润德鑫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志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忠、李财,被告润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峰、邢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志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忠、李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德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志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志腾达公司与润德鑫公司解除《塑钢制作安装合同》;2、判令润德鑫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志腾达公司工期超期罚款156000元;3、判令润德鑫公司支付志腾达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人156天工资及管理费用损失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润德鑫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志腾达公司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润德鑫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志腾达公司工期超期罚款156000元;2、判令润德鑫公司支付志腾达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人156天工资及管理费用损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润德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志腾达公司与润德鑫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了《塑钢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施工周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10日;如超出工期,每天罚款1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润德鑫公司都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超出合同工期156天(减除春节30天),润德鑫公司应按约定向志腾达公司支付工期超期罚款156000元。而且由于润德鑫公司超出工期156天,造成志腾达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人156天工资及管理费用(交通费及汽油费)损失80000元。故志腾达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润德鑫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第一,双方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二,双方对于工期曾进行过变更,在2017年3月份双方就合同的主体作出过变更,在2016年11月22日双方就所需材料也进行过变更;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总量并没有约定,合同预定的工期只是预估的施工周期。第三,在润德鑫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住户不配合以及增量的问题。基于以上原因,志腾达公司与润德鑫公司对于施工周期作出变更,最后变更为2017年6月25日完工,因此润德鑫公司不存在工期超期的问题,志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二次庭审中,志腾达公司提交了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单作为证据,因润德鑫公司未参加本次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志腾达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志腾达公司(甲方)与润德鑫公司(乙方)签订《塑钢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2016年天宫院街道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天宫院辖区内的海子角东里社区、海子角西里社区、海子角社区、矿林庄社区、天堂河社区;工程面积:按实际洞口尺寸计算;型材要求:根据庞各庄镇2015年农民住宅节能改造工程有关规定按甲方要求采用塑钢海螺80料及60料,窗形尺寸及结构附图所示;质量要求:乙方所使用塑料型材里的钢衬,厚度为窗户1.2钢衬、门1.5钢衬,钢衬经防锈处理,固定框及推拉扇均有钢衬(纱窗除外);乙方使用玻璃为中空玻璃,厚度为5mm;乙方负责拆除原旧窗,安装新窗,塑钢安装应达到横平竖直,窗框双面固定牢固,推拉扇推拉灵活,符合国家标准;本项工程检测复试、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造价:工程单价为240元/㎡,包括量尺寸、安装及所有甲方所需资料,面积依实际洞口尺寸计算,总价为实际洞口面积之和乘以单价;开工日期:根据甲方要求(须具备进场条件并且提前5天通知乙方);施工周期: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10日;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不计算在工期范围内;工程价款支付:施工队伍进入现场,进行实际面积测量画图及收费并进行工程施工,施工中发包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后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通过政府整体验收合格,政府拨款后,由乙方(施工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税务局官网能够查询)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5%,保修金5%一年内付清;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完毕10日内,乙方按甲方签证认可后的实际施工面积提交结算报告,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审查完毕结算报告待政府拨款后按门窗款和保温款分配的比例予以结算,所有工程款均需见票付款,其中涉及材料费、人工费要有明细及相应合同约束,并附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开户银行许可证复印件等并加盖公章;材料供应、质量保证、承诺:本工程材料全部由乙方采购供应;违约责任:甲、乙方未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他约定事项:如超出工期,每天罚款壹仟元整(1000元)。
签订上述合同当日,润德鑫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张瑞霞承接2016年天宫院街道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工程(含天宫院辖区内的海子角东里社区、海子角西里社区、海子角社区、矿林庄社区、天堂河社区)五个辖区,施工期间由本人承担材料费、人工费、设备等一切费用,期间所有款项的拨款方式和时间均以天堂河街道办事处拨款为准,否则一切后果自负。”承诺人处有润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霞的签名,并加盖有润德鑫公司的公章。
2016年12月27日,润德鑫公司自志腾达公司处领款20000元,志腾达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中写有“即付天宫院街道农改海子角东里门窗预付款”字样,领款人处有邢书江的签名;2017年4月1日,润德鑫公司自志腾达公司处领款20000元,志腾达公司提交的借款单的借款单位处为“邢书江”、借款理由处写有“天宫院街道节能改造门窗款”字样,借款人处有邢书江的签名;2017年4月19日,润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霞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北京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壹张,金额叁万元整(30000),支票号16687646,天宫院街道节能改造门窗款。”收款人处有张瑞霞的签名捺印。志腾达公司陈述在施工期间,由于润德鑫公司多次找志腾达公司无理取闹,志腾达公司没有办法才向润德鑫公司支付了施工款项70000元。润德鑫公司认可收到了志腾达公司支付的70000元,但其称由于志腾达公司和天堂河街道办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导致润德鑫公司支出了大量的人工费、材料费,志腾达公司承诺先行支付润德鑫公司100000元工程款,但实际仅支付了70000元。
第一次庭审时,润德鑫公司提交了1份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的通知,内容为:“尊敬的住户您好:如果您家需要做门窗和外墙保温,请您这周六、日(3月18日19日)找安装门窗的工人测量。矿林庄居委会。”润德鑫公司称这是矿林庄居委会于2017年3月16日发出的通知,证明润德鑫公司只能在周六日进行施工,通知上所留的是志腾达公司的王凯的电话,这也证明是志腾达公司的人负责与住户协调,润德鑫公司只是负责施工。志腾达公司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但其称该通知的意思是如果住户需要另行增加门窗需要找到志腾达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协调。另外,润德鑫公司还提交了1份“关于天宫院街道辖区内社区节能改造工程的工作安排”,其中第8条内容为“门窗改造及外保温工程必须在2017年4月15日前,按质量完成,不得延误工期,延期一天5000元罚款处理”。志腾达公司的王凯与润德鑫公司的邢书江在该工作安排上签名。润德鑫公司认为双方就工期问题进行了变更,约定必须在2017年4月15日前完工。志腾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称之所以签订该工作安排,是由于门窗安装迟迟不能完工,所以志腾达公司才要求润德鑫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前一定要完工,但志腾达公司认为这并不是双方另行约定了施工工期。同时,润德鑫公司还提交了1份“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会议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参加会议的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人员,会议内容中施工单位的第3条载明:“施工进度无法顺利进行,存在着个别住户不配合的问题”,而监理单位的第1条载明“现场施工窗户打胶不到位,个别窗户打钉数量不足”。在会议纪要的最下方建设单位处、监理单位处、施工单位处均有人签名,其中施工单位处有李财的签名。志腾达公司认可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志腾达公司称该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召开,此时还差40户的窗户没有安装,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个别住户不配合的情况,但并不是40户都不配合,志腾达公司认为是润德鑫公司没有按期做完涉案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次庭审时,志腾达公司提交了1份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的保证书(润德鑫公司同样提交了该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天宫院街道五个社区:海子角社区、海子角东里、矿林庄社区、海子角西里、天堂河社区塑钢门窗从今日起至2017年4月20号到2017年4月30号完工。如果完成不了,超一天我自愿罚款伍仟元。如果到期不能完工,由甲方另找塑钢加工厂施工,费用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果再有后加的门窗,不在保证日期之内。”润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霞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润德鑫公司称这是在2017年3月31日召开上述会议,发现在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后,志腾达公司与润德鑫公司又确定的工期,即2017年4月30日完工。
第一次庭审时,志腾达公司提交了1份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的承诺书(润德鑫公司同样提交了该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由我承包天宫院街道(门窗)塑钢门窗,安装制作工程现还有120平方米没有安装完(包括缺扇、缺玻璃)。现在我按照甲方要求在10天之内完工,安装完毕后,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答应给结账。2017年6月25号之前完工,如果不按时完工,一天罚款2000元。”承诺人处有润德鑫公司的邢书江及法定代表人张瑞霞的签名,并盖有润德鑫公司的公章。此外,在承诺书中还有志腾达公司的张连清的签名。润德鑫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润德鑫公司称该承诺书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相当于一份协议,这也是双方最后一次变更工期,要求在2017年6月25日前完工,从内容上看出具承诺书时还有120平方米没有安装完。
原告志腾达公司陈述其自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宫院街道办)承包了辖区内相应小区的节能改造工程后,将塑钢门窗的加工安装工程承揽给了润德鑫公司,材料费、人工费等均由润德鑫公司负担,志腾达公司只是负责派人监督润德鑫公司的施工。志腾达公司称润德鑫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后,并未按照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直至第一次庭审时,润德鑫公司仍未完成施工,门窗大致已安装好,但存在个别门窗没打胶、配件不完整、门窗坏了未维修等情形,导致涉案工程达不到验收的条件。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询问,双方确认现涉案工程仍未进行验收。志腾达公司称之所以没能进行验收,是由于润德鑫公司没有完全施工完毕,加之志腾达公司就本案提起了诉讼,诉讼期间内润德鑫公司拒绝继续施工。而润德鑫公司称其已于2017年6月25日之前全部施工完毕,不存在志腾达公司所述的上述问题。2017年6月22日,润德鑫公司的邢书江联系了志腾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张连星,告知其润德鑫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志腾达公司的人让润德鑫公司再自查一遍。后润德鑫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再次联系了志腾达公司的人,志腾达公司仍然让润德鑫公司自查,后来一直没有进行验收。同时,润德鑫公司还给天宫院街道办的负责人打了电话,天宫院街道办回复润德鑫公司称验收和润德鑫公司没有关系。之后,润德鑫公司给市长热线打过电话,天宫院街道办的人与润德鑫公司联系,称会尽快安排验收,但至今天宫院街道办对润德鑫公司施工的塑钢门窗仍未进行验收。润德鑫公司认为正是志腾达公司未安排验收,导致润德鑫公司一直不能向志腾达公司主张工程款。
第二次庭审时,志腾达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验收记录记载:“工程名称:2016年天宫院街道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工程,层数/建筑面积:外墙保温4379.69㎡、塑钢门窗1604.91㎡,施工单位:北京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6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5日,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该验收记录中建设单位处盖有天宫院街道办印章、监理单位处盖有北京华远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施工单位处盖有志腾达公司印章。此外,志腾达公司还提交了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2016年天宫院街道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工程,日期:2017年12月25日,事由:塑钢门窗安装工期延误,内容: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按合同约定工期应于2016年12月14日竣工,因你单位施工原因造成本工程工期延误至2017年12月25日竣工,造成延误工期一年”。在该工作联系单的单位负责人处盖有天宫院街道办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志腾达公司陈述润德鑫公司承揽的塑钢门窗工程已经天宫院街道办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同时,天宫院街道办向志腾达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单,列明了塑钢门窗安装工期延误。现天宫院街道办还未与志腾达公司办理结算,亦未向志腾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志腾达公司还不清楚天宫院街道办是否因工期延误而扣志腾达公司的工程款。经询,志腾达公司称现天宫院街道办并未因此对其进行过处罚,双方仍在协商阶段。
第二次庭审中,志腾达公司陈述其自天宫院街道办承包的整个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上述验收记录只是针对塑钢门窗进行的验收。就润德鑫公司承揽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志腾达公司与润德鑫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因此现不能确认润德鑫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第一次庭审中,润德鑫公司陈述经其核算,其实际施工总量为1520㎡,但就此志腾达公司并未与润德鑫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志腾达公司称除了上述已支付给润德鑫公司的工程款70000元之外,润德鑫公司还自行找业主收取了一万多元的工程款,但就此志腾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称就此将在双方结算时进行处理,不在本案中主张。
就志腾达公司主张的工期超期罚款156000元,志腾达公司称其根据上述《塑钢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如超出工期,每天罚款1000元。在本案中,志腾达公司只主张自2016年12月11日起算至立案之日止的超期罚款156000元(已扣减了法定节假日共计30天),之后的工期超期罚款志腾达公司另案主张。关于每天罚款1000元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志腾达公司认为该数额合理,已经过双方的认可。
就志腾达公司主张的2人156天工资及管理费用损失80000元,志腾达公司称虽在《塑钢制作安装合同》中并无约定,志腾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产生,但志腾达公司认为这是其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润德鑫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针对第二次庭审,润德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志腾达公司与润德鑫公司签订的《塑钢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润德鑫公司是否存在工期超期情形;二、润德鑫公司是否应当向志腾达公司支付工期超期罚款156000元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人156天工资及管理费用损失80000元。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润德鑫公司是否存在工期超期情形。根据《塑钢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施工周期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10日。但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润德鑫公司向志腾达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就完工日期作出过保证和承诺。其中在2017年6月14日承诺书中润德鑫公司承诺2017年6月25日之前完工,对此志腾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在该承诺书中签名确认。由此可见,志腾达公司对润德鑫公司作出的完工承诺并未提出过异议,而且其收取润德鑫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的行为亦能表明其对润德鑫公司变更工期的认可。加之,根据润德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反映出在润德鑫公司施工期间,存在个别住户不配合致使施工进度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形,基于此发生工期变更,存在合理之处。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就施工周期进行了变更,润德鑫公司应当按照其在2017年6月14日承诺书中承诺的日期(2017年6月25日)完成施工,否则即视为工期超期。第一次庭审中,虽润德鑫公司陈述其已在2017年6月25日前完成了施工,但就此润德鑫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根据志腾达公司提交的天宫院街道办出具的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并已经验收合格。另根据志腾达公司提交的天宫院街道办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显示,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延误至2017年12月25日竣工。因此,在润德鑫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该验收记录及工作联系单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润德鑫公司存在工期超期情形。
二、润德鑫公司是否应当向志腾达公司支付工期超期罚款156000元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人156天工资及管理费用损失80000元。如上所述,虽在施工过程中,志腾达公司与润德鑫公司就施工工期进行了变更,但润德鑫公司并未按照变更后的日期完成施工,已构成违约,其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志腾达公司主张的工期超期罚款系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但本院认为既然志腾达公司在2017年6月14日承诺书签字确认,则视为双方就完工工期变更至2017年6月25日前达成了一致,如润德鑫公司未能在2017年6月25日前完成施工,则自2017年6月26日起视为润德鑫公司工期超期。就本案而言,自2017年6月26日至立案之日即2017年8月1日为润德鑫公司工期超期的期间。关于超期罚款的计算标准,虽双方在《塑钢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超出工期,每天罚款1000元,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相关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润德鑫公司向志腾达公司支付工期超期罚款15000元,志腾达公司超出该范围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志腾达公司主张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人156天工资及管理费用损失80000元,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志腾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润德鑫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期超期罚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北京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润德鑫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璇
书记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