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4123号
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公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8619798-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4月1日出生,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三间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三间房村,组织机构代码:74938260-2。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三间房村民委员会职员。
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程信达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欣程信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程信达公司诉称:被告XX村委会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建XX村委会的梨园XX南小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通州区梨园镇三间房村,工程内容为梨园XX南小区道路、雨水、绿化、路灯改造工程。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5326528.88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0日开工,2014年12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进行建筑施工,并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完成施工建设。在工程竣工后,XX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XX村委会均未支付任何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XX村委会给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26528.88元及延迟给付工程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XX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村委会辩称:我方同意给付工程款,但对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我方不认可。因为即使合同中有迟延付款给付利息的约定,但合同也约定要在双方结算后给付工程款,因工程有增减项现在双方还未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XX村委会向欣程信达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内容为:“我村梨园XX小区改造工程已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计划近期施工。工程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XX村,拟投资规模600万元,贵公司如有意承接此项工程施工的投标活动,请于接到本邀请函之日起6日内,携带贵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员证,来我单位洽谈。”之后欣程信达公司向XX村委会发出投标书欲承包上述工程。2014年10月31日XX村委会向欣程信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记载:“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情况,以及中标文件中规定的定标原则和方法,现确定你单位为下述工程的施工中标人,主要中标条件如下:工程名称梨园XX小区改造工程,建设地点通州区梨园镇XX村,中标范围梨园XX小区道路、雨水、绿化、路灯改造工程,中标价格5326528.88元,中标工期5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中标通知书经招标人盖章后发出,请你单位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到我单位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11月3日XX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欣程信达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欣程建筑公司承揽梨园XX小区道路、雨水、绿化、路灯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合同价款为5326528.88元。合同第二十七页第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结束时按工程价款的8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按结算评审的价款为准,保留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具体内容合同签订时另行约定。”欣程信达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并经XX村委会验收实际使用。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在本案审理工程中欣程信达公司表示在施工期间存在工程量增减项、工程款实际数额应当高于合同约定数额,现放弃主张工程款增加部分,同意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作为质量保修金。XX村委会认可因为自来水管道施工问题等产生工程量变更、增加及导致工程款数额的增加,要求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作为质量保修金。
上述事实,有《投标邀请函》、《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欣程信达公司承包被告XX村委会梨园XX小区改造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经验收并交付使用,XX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欣程信达公司工程款。现欣程信达公司同意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XX村委会应给付欣程信达公司工程款5060202元。对于欣程信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在欣程信达公司起诉前并未与XX村委会进行工程结算,故其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X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五百零六万零二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XX村民委员会负担二万三千六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