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外郎营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13852

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公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外郎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外郎营村50号。

法定代表人:汤秀双,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外郎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外郎营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欣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外郎营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外郎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 018 706元;2.判令外郎营村委会给付违约金605 61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外郎营村委会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45日,外郎营村委会与案外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牛建公司承建外郎营村内北侧仿古一条街拆除水、电工程,工程造价为        6 479 123.49元,欣程公司作为分包方参与工程施工。后工程按时完工。外郎营村委会未给付剩余工程款2 018 706元。欣程公司、牛建公司与外郎营村委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牛建公司将剩余债权转让给欣程公司,由外郎营村委会直接向欣程公司给付剩余款项。时至今日,外郎营村委会未给付剩余款项,故欣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外郎营村委会辩称,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对剩余工程款无异议。《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45日,外郎营村委会(发包人)与牛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牛建公司负责外郎营村内北侧仿古一条街工程,工期自201445日至2014115日,合同价款为8 519 409.48元。后牛建公司如约按期完成工程。20161228日,经北京双信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核算,上述工程结算价款为6 479 123.49元,外郎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 460 417.49元,剩余工程款2 018 706元至今未付。

2017921日,牛建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欣程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与外郎营村委会(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丙方欠甲方工程款2 018 706元,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针对丙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由丙方于2018331日前付清。其中,违约责任为如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向乙方支付约定款项,应当另行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此外,《债权转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外郎营村委会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牛建公司、欣程公司与外郎营村委会三方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欣程公司受让牛建公司对外郎营村委会享有的债权,并确认具体给付时间,外郎营村委会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欣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欣程公司要求外郎营村委会给付款项       2 018 706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欣程公司按照剩余工程款的30%主张违约金,符合《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且经本院核算不存在外郎营村委会所称过高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外郎营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 018 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外郎营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05 6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97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外郎营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智耀军

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紫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