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9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
法定代表人:李凤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棋,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少启,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公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超,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开山,男,1976年7月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程信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姚开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少启和杨林棋、被上诉人欣程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超、原审第三人姚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欣程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欣程信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政策性原因、历史性原因、房地产法规变更原因、政府行政迟滞等多种因素,双方至今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并不意味着不应和最终不能签订施工合同。一审判决将导致双方不可能再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后续手续无法办理,相关政府审批工作也无法推进、执行。二、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2.涉案工程虽进行了主体验收,但只有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盖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仅有相关人员签字,没有盖章认可,故不能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欣程信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消防、水暖、避雷系统、空气质量检测等专项验收未验收,却也被一审法院认定合格;4.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将导致欣程信达公司不履行应履行的验收和资料交付义务,使得该工程成为无验收、无竣工资料、无法备案的烂尾工程;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委会就可以使用,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难以追责。三、一审法院无权代行法定专业机构职责,在法定专业机构无验收合格盖章性文件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四、***委会并非消极履行付款义务,之所以迟延付款,是因上级政府的限制。五、北京中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委会未盖章认可,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结算审核不应发生。六、一审判决***委会自2019年10月8日给付欠款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双方未签订合同,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亦未交付使用。
欣程信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姚开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欣程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委会立即支付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5486332.47元;2.判令***委会以35486332.4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我公司利息,直至***委会付清本金为止。3.诉讼费由***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委会村民安置楼项目,建设地点:通州区梨园镇,东至日新路,西至现状村镇企业,南至现状村镇企业,北至荟萃北大街。具体用地范围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规划建设用地面积27356平方米,具体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筑规模65650平方米,建设内容为村民安置楼。总投资估算为18322万元,全部由***委会筹措解决。该工程分为一期、二期工程。二期工程经公开招标,欣程信达公司在2017年9月5日中标。中标范围:图纸所示范围包含但不限于7号住宅楼、配套公建、地下车库的建筑与装饰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土方护坡地基处理工程等工程内容。中标价89821137.1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17日。该工程由欣程信达公司第二项目部施工,项目负责人为宋某。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欣程信达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开工,于2019年6月25日完工。该工程系由姚开山挂靠在欣程信达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经建设单位负责人陈某、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参加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后***委会委托北京中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10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91459297.36元。经双方当事人与挂靠关系人姚开山对***委会提供的拨付工程款花名册进行质证,1至7笔付款均发生在二期工程中标开工前,且未注明属于涉案工程项目款。第8至11笔领款共计51400000元,姚开山及欣程信达公司均承认系涉案工程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姚开山亦在一期工程有工程项目。因双方均未对工程质保金进行约定,经释明,欣程信达公司及姚开山均表示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委会未对数额提出异议,表示按照规定扣留。
上述事实,有《关于通州区梨园镇***村民安置楼项目核准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领款记录及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欣程信达公司、***委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欣程信达公司通过招标以中标人身份进行施工,符合规定,并且完成了招标工程。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施工行为合法有效。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委会在欣程信达公司施工完毕后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核算。工程总价款为91459297.36元。经核实***委会共计支付该工程工程款51400000元。鉴于双方对工程质保金未作约定,现欣程信达公司同意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即4572964.87元,***委会未提出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双方未对剩余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欣程信达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委会支付工程款,现欣程信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35486332.49元,法院予以支持。欣程信达公司要求***委会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一节,鉴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9年10月8日起计付利息。故对欣程信达公司要求***委会支付合理部分的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过高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委会称工程验收记录没有其单位加盖公章,不予确认,且双方未交接工程,双方亦未约定工程交接后支付工程款。但该工程验收记录有***委会工地负责人陈某签字确认,应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民委员会支付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486332.4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8日至其实际给付35486332.49元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35486332.4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委会提交了监理公司的说明,证明涉案工程还有未实施、未完成的项目以及具体没有验收的项目。欣程信达公司和姚开山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可以看出,对于涉案工程,欣程信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也进行了验收和结算核算;此时,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相应利息,处理正确。***委会提出的关于安置楼项目的变更问题等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向工程承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对此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32元,由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存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艳辉
法官助理 眭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