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9396号
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公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超,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
法定代表人:李凤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少启,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棋,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村支委,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姚开山,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姚开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少启、杨林棋,第三人姚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5486332.47元;2、判令被告以35486332.4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被告付清本金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投标通州区梨园镇***村民安置楼项目配套工程,并于同年9月1日中标后开工,2019年6月25日完工后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定工程造价为91459297.3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付工程款35486332.47元,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一、要讲清本案中的问题,必须先理清***村民安置楼项目的变更过程及存在的建设手续问题。1、前期拆迁。通州区梨园镇***位于梨园镇孙王场村南侧,通州区内环路北侧,地理位置优越。2000年通州区内环路建设时占用了***部分民宅,进行了第一次民宅拆迁。2010年通州区内环路拓宽,又占用了***部分民宅,进行了第二次民宅拆迁。二次拆迁中,通州区及梨园镇均未批准***村民安置房建设用地。在2000年前后,***旧村地块被恒帝隆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为当时通州区政府引进通州区南大街改造的房地产开发商)等房地产公司相继征占,旧村土地全部被征归国有,但因无村民安置房,尚有大部分旧村村民宅基地及房屋未拆迁,旧村址土地无法交付征地方。因此需全村拆迁,将旧村址土地交付征占地方。2、相关手续办理。2014年,通州区发改委通发改(许)[2014]42号文件《关于通州区梨园镇***村民安置楼项目核准的批复》,批准***委会在通州区梨园镇东至日新路,西至现状村镇企业,南至现状村镇企业,北至荟萃北大街建设***村民安置楼,规划用地面积27356平方米,建设内容为村民安置楼。2015年2月9日通州规划分局会议纪要第六期,对***民安置楼规划方案给予讨论确认,此后***委会为该项目又办理了后续相关手续。2015年底孙庄旧村开始全村拆迁,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该方案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通州区人民政府通政发[2012]39号文件制定,并报梨园镇政府批准实施。对旧村村民宅基地及地上物评估作价,依据每代人一套两居室给予安置,拆迁款折抵购楼款,村委会与村民均已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已标明应给予被拆迁村民的安置房套数。2015年底全部旧村已拆除,旧村址土地已交付征用部门,村民在周边区域租房居住,由村委会每月给付安置房每套每月2500元周转租赁费,现已4年多时间。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的2017年,梨园镇及通州区规划国土局找***委会沟通,要求将原有项目手续变更为租赁住房项目,要求***委会配合办理。村委会尊重政府意见,已配合办理租赁住房建设手续,已取得《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市规划国土通预[2017]71号文件,文件中列明:用地总规模3.35公顷(与原批准面积相同),明确该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租赁住房手续办理中,不知何因又将租赁住房项目停办,又被要求办理保障房项目手续,后又被要求办理集体土地租赁住房项目。现已取得北京市发改委京发改(核)[2019]189号北京市发改委《关于通州区梨园镇***集体租赁住房项目核准的批复》,批准规划用地33520平方米,建筑规模76597平方米(不含地下面积),总投资估算是41498万元。规划批准手续正在办理中。上述从2014年通州区发改委的村民安置楼立项批复,到2019年8月12日的集体租赁住房项目的变更就历时5年时间。此等拖延不是***委会能够决定和左右的,是政策变更原因造成,后续建设手续的办理和完善也因此拖延。***委会项目手续办理推进均按相关政府部门要求去做,但进展缓慢,***委会在此过程中,始终积极配合各级政府部门。上述已证明了政府相关部门同意该项目的建设,只是项目的性质、定位变化未能取得全部批件。二、因为上述项目性质定位的反复变化,涉及后续产权定性等问题,致使原有的相关批件、文件、合同、协议等项目名称、性质等都需要根据最后定性而改变,所以发生了如下事实。1、施工合同虽已按村民安置楼项目招投标,但***委会上级单位梨园镇政府不同意和不给予在合同上盖章(章在梨园镇掌握),施工合同处于未签订状态。2、暖气、燃气、电(现为临时用电)资源由政府相关部门掌握,现无政府指令不予接通。3、消防、水、暖、避雷系统、空气质量检测等专项验收均未进行。三、本案中存在的问题及事实。1、本案中原告第二项目部施工的是7号住宅楼及配套公建及二个楼相对应的地下车库,虽有中标通知书,但未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梨园镇政府不同意盖章。2、上述7号楼及公建主体进行了验收,但消防、水、暖、避雷系统、空气质量检测等专项未验收。在竣工验收表上,只有施工单位盖章,勘察单位盖章(地基部分),无设计、监理、***委会盖章,竣工验收未完成。3、因竣工验收未完成双方未交接工程。4、结算审核报告,***委会未盖章确认。四、关于已付工程款。1、原告第二项目部还施工了全部小区的开槽、护坡、打桩工程及部分装修、市政工程,均未签订合同,***委会累计向原告第二项目部付款62768797元,上述付款哪些是针对本案7号楼及公建的付款无法区分。2、被告为解决原告资金困难也想尽办法,2020年春节前,多次向梨园镇政府打报告请求付款(给付工程款需镇里批准),并为此镇领导组织了专题会议,2020年春节前给付原告第二项目部840万元。五、***委会对本案的意见。1、对原告的心情及起诉***委会均表示理解,原告也应知道不是被告不尽力和争取解决,确因政策性原因使工程进度和付款进度均受到限制,不是被告能够独立做主解决的。2、因本案现在不具备起诉解决的条件,***委会请求原告撤诉,***委会尽力争取协调上级政府部门的支持,早日完善手续,尽快给付工程款。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挂靠使用原告的施工资质来承接被告的工程,期间有中标通知书等相应的书面材料。中标通知书中主要是二期的工程,被告在施工前给付的是第一期的工程款,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给付我4300万元工程款,共计给付514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被告村民安置楼项目,建设地点:通州区梨园镇,东至日新路,西至现状村镇企业,南至现状村镇企业,北至荟萃北大街。具体用地范围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规划建设用地面积27356平方米,具体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筑规模65650平方米,建设内容为村民安置楼。总投资估算为18322万元,全部由被告筹措解决。该工程分为一期、二期工程。二期工程经公开招标,原告在2017年9月5日中标。中标范围:图纸所示范围包含但不限于7号住宅楼、配套公建、地下车库的建筑与装饰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土方护坡地基处理工程等工程内容。中标价89821137.1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17日。该工程由原告第二项目部施工,项目负责人为宋东。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开工,于2019年6月25日完工。该工程系由姚开山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经建设单位负责人陈红利、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参加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后被告委托北京中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10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91459297.36元。经双方当事人与挂靠关系人姚开山对被告提供的拨付工程款花名册进行质证,1至7笔付款均发生在二期工程中标开工前,且未注明属于涉案工程项目款。第8至11笔领款共计51400000元,姚开山及原告均承认系涉案工程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姚开山亦在一期工程有工程项目。因双方均未对工程质保金进行约定,经释明,原告及第三人姚开山均表示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被告未对数额提出异议,表示按照规定扣留。
上述事实,有《关于通州区梨园镇***村民安置楼项目核准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领款记录及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通过招标以中标人身份进行施工,符合规定,并且完成了招标工程。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施工行为合法有效。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核算。工程总价款为91459297.36元。经核实被告共计支付该工程工程款51400000元。鉴于双方对工程质保金未作约定,现被告同意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即4572964.87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双方未对剩余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5486332.4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利息一节,鉴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9年10月8日起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工程验收记录没有其单位加盖公章,不予确认,且双方未交接工程,双方亦未约定工程交接后支付工程款。但该工程验收记录有被告工地负责人陈红利签字确认,应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48633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8日至其实际给付35486332.49元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35486332.4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16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艳丽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