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4665号
原告:北京建工时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书院南街11号院3号楼12层1233。
法定代表人:仉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公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第三人:陈建刚,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建工时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程公司)、第三人陈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泉、被告欣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第三人陈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5 3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经营石灰粉煤稳定碎石。2019年4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石灰粉煤稳定碎石。双方口头约定每吨9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陈述为涉案货物单价为每吨120元,共计4127.85吨,货款合计495
342元,被告已付19万元,尚欠305 342元未付),由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2018年11月,原告为被告供货完毕。双方结算,确认材料款共计405 873.6元。结算完成后,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结算了19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欣程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自2014年开始就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并不知晓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对。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见过原告,更未到过原告处,双方并无任何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也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均是直接与第三人开展一切业务。被告需要多少货物,会提前通知第三人,第三人负责给被告送货,双方均持有送货单据。而后第三人持被告收货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据与被告对账,双方签字确认对账结果并据此进行结算付款。第三人让被告给谁结账,被告就给谁结账。在此过程中,第三人会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根据发票所载信息向开票人付款,一般都是先开票后付款。被告并不管货是从哪儿来的,也不管第三人是从哪儿开的发票。涉案业务开始于2018年4月,而原告直至同年6月才成立,因此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发生涉案业务往来。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存在争议的部分送货单据也没有被告人员签字,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涉案产品单价为每吨80元。同时实际供货数量应为3902.67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单价。而按照实际进料的单据、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单价以及被告已支付第三人的款项,被告尚欠第三人部分货款。被告仅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建刚陈述称:第三人自2014年开始即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第三人负责给被告送货,被告并不管是谁家的货。此前,仉超自案外人处购买基础原材料后再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加工后提供给被告。如是案外人供货,第三人则出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在此过程中,均是第三人安排工作人员刘庭青跟着送货。后第三人将其对外应收账款作为出资用于与仉超合伙开立原告公司,收回来的货款直接打到原告公司账户作为公司的资金,但在工商登记中并未将第三人登记为股东。就是因为当时手续没有做完善才造成如今的局面。2018年7月1日之后,第三人开始与原告合作,第三人与原告属于共同卖方。但无论是合作之前还是合作之后,都是第三人与被告对接,被告在供货关系中一直针对的是第三人。涉案产品单价均为每吨80元,不含税。目前没有争议的供货数为3902.67吨。还有225吨存在争议,应该是运输队将送货票据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再去找原告核账,核对无误后再去找被告进行结算,但第三人目前已经忘记这些票给了没有。关于涉案产品,2018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业务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在此之后是第三人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但是第三人并未正式告知被告其系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易,也未说过原告的具体名称。同时,目前被告向第三人所付款项是第三人应得货款,并非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起即开始业务往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石灰粉煤稳定碎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双方的交易模式为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供货要求,双方约定好单价;第三人获得货源后让案外人将货物送至被告处,送货过程中,第三人安排其工作人员刘庭青代表其与被告对接;刘庭青将被告现场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持上述送货单据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向第三人指定账户付款。在此期间,如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会依据发票所载信息向开票人付款,但实际收款人仍为第三人。
2018年6月22日,原告公司成立。仉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所载股东名册中并不包含第三人。
原告成立之前,第三人即于2018年4月独自与被告协商涉案产品交易事宜,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吨80元。而后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给被告供货。刘庭青仍负责在送货过程中与被告对接。同时,被告于原告成立之前即已收到部分涉案货物。
此后,第三人持送货票据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已收到涉案产品3902.67吨,对另外225吨产品因所涉单据并无被告人员签字而存在争议。在此期间,第三人曾带着原告财务人员杨某到被告处对账,但第三人向被告介绍称杨某系第三人的财务人员,并未向被告披露过原告的信息。
2018年9月4日,被告直接向第三人付款2万元。此后,被告又于2018年9月29日及2018年12月5日、2019年4月15日向第三人指定的个人账户先后付款共计9万元;于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按照第三人要求向原告账户付款19万元。同时,因被告提出开票要求,第三人向其提供了原告于2019年1月开具的金额为199 980元的发票。该组发票所载单价与被告及第三人约定的实际单价并不相符。
在2018年4月至同年11月的全部涉案交易过程中,每次送货时,被告均是直接联系第三人,原告并未单独接触过被告,也未向第三人、刘庭青或杨某出具过相关授权委托书。同时,原告亦未与第三人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签订任何合同。
后原告以被告欠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追加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其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原告处任职,负责财务工作;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仉超存在合伙关系,是原告的老板;其在涉案货物交易过程中仅负责最后的对账,并不参与送货;当时其是与第三人一起去和被告对账,第三人向被告介绍称其是第三人的财务人员,同时,第三人、原告与其均未明确告知过被告其是原告的财务人员、涉案货物的交易对方是原告、其是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原告的送货司机给被告指定工地送货时会带去送货单,一式两联或一式三份,其中一联给收货的工地人员签字并留给被告,一联由送货司机带回给原告,原告再持送货单与被告对账;涉案交易对账中,双方对225余吨货物的单据发生争议,被告解释说可能是工地收货人员未将该部分单据交给被告所致,但对证人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只是说被告随后找工地核对这部分争议单据;然后其就将手中持有的另一联单据全部交给了被告;因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非常好,故其当时并未要求被告签署交接单;其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在对账后将原始送货单交给了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将225余吨货物提供给了被告。被告否认收到证人交付的原始送货单。第三人则表示其带着证人去被告处对账时,双方提到有225余吨货物没有对应的签字单据,并协商说这部分争议单据暂时搁置、回头再找找,但此后一直没有继续对账;其也记不清当时是否将原始送货单交给被告了。
诉讼中,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原告不认可双方是共同卖方,主张第三人并非原告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合作方式比较灵活,第三人负责向原告介绍客户和业务,原告按比例给第三人提成,但双方并未签署过任何合同,原告也从未向第三人出具过授权文书;2014年第三人与被告开展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尚未开始生产涉案产品;原告亦不清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只对第三人,被告也从未直接向原告要过货;涉案交易系第三人与被告项目经理王卫华进行协商、确定单价;供货前,第三人将单价报给原告,原告按照第三人与对方商定的价格供货,最后结算时由原告财务人员杨某与第三人持送货单据一起找被告结算。第三人则主张其系与仉超合伙投资设立原告公司,其以对外债权出资入股,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同时第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系共同卖方。被告则表示对此并不知情。
诉讼中,关于涉案交易,原告认可从未参与过涉案交易的协商,不清楚涉案交易的协商时间,原告也未曾将公司账户告知过被告。而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在涉案交易的协商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均未明确地告知过被告供货方是原告、第三人系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易,第三人也未明确地将原告公司信息披露给被告。
诉讼中,关于发票,原告认可并未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同时认为发票的票面金额是依据每吨120元的单价计算出来的,但对应的货物吨数说不清楚,同时明确否认被告及第三人所述每吨80元的单价。被告则表示到年底该结账了,被告通知第三人开具20万元的发票用于付款,第三人即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发票,但实际供货产品的单价和吨数与该发票是不相符的。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说法,认可发票上的单价和吨数都是根据总金额凑的,不能反映真实的交易单价和吨数。
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收据、转账记录、证人证言、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应是双方经协商对彼此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其前提应是交易双方当事人都是明确具体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交易条款的协商。原告从未参与过涉案交易的协商,均由第三人独自与被告完成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条款的协商。而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及原告公司成立前后,第三人均未向被告明确地披露过原告的具体信息或第三人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也从未针对涉案交易向第三人出具过相关授权委托书。而且关于涉案产品的单价,直至本案诉讼中,原告的陈述也前后不符,并且也不认可第三人陈述的产品单价,而原告自身亦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产品单价。
其次,关于供货义务的履行。在涉案产品送货过程中,被告一直是向第三人发出供货要求,从未联系过原告,而原告和第三人也均未向被告披露过原告系交易相对方。同时涉案交易的送货过程与第三人自2014年起与被告之间长期开展业务的交易模式并无明显不同。虽然原告提交了部分送货单据,但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特殊的内在关联关系,且送货过程也仍是由刘庭青负责与被告进行对接,故仅凭上述送货单据亦难以认定被告系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
再次,关于对账结算。虽然第三人曾带着原告财务人员杨某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但在此过程中,第三人明确告知被告杨某是第三人的财务人员,杨某与第三人也均未告知过被告涉案交易对手方是原告或者其二人是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
再其次,关于货款给付。在付款环节,虽然被告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亦曾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发票,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第三人与被告以往的交易过程中,被告均是按照第三人要求向第三人指定账户或向第三人提供发票所载的开票人付款。
最后,在对涉案交易进行认定时还应注意两点特殊的背景信息:一是第三人自2014年即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而涉案交易发生时间跨越了原告公司成立的前后;二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具有特殊的内在关联关系和利益纠葛。纵观涉案交易的协商与履行过程,该交易同第三人与被告此前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几乎一脉相承,并无明显不同。而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二者关于涉案货源的界定区分、二者对外与被告开展业务往来的具体分工、二者内部关于交易所得的利益分配等,均存在争议。这些争议与第三人和原告公司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仉超之间的约定密切相关。而无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针对上述争议如何约定,均不能约束作为合同外第三方的被告。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交易横跨数月,部分交易甚至发生在原告成立之前,在交易的协商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和原告均未以合理的方式向被告明确披露过原告的具体信息以及第三人与原告的关系,也未明确告知过被告该交易的对手方是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建工时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计2940元,由原告北京建工时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静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法 官 助 理 程雪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