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5935号
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公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第三人:***,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4572964.87元;2.判令被告以4572964.8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被告付清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9396号)及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288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仍欠付原告通州区梨园镇**村村民安置楼项目配套工程质保金4572964.87元,现该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竣工,已达质保期限。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未支付质保金,但是我方现在无法支付,账户因其他案件被封了,并非不想给。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被告村民安置楼项目,建设地点:通州区梨园镇,东至日新路,西至现状村镇企业,南至现状村镇企业,北至荟萃北大街。具体用地范围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规划建设用地面积27356平方米,具体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筑规模65650平方米,建设内容为村民安置楼。总投资估算为18322万元,全部由被告筹措解决。该工程分为一期、二期工程。二期工程经公开招标,原告在2017年9月5日中标。中标范围:图纸所示范围包含但不限于7号住宅楼、配套公建、地下车库的建筑与装饰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土方护坡地基处理工程等工程内容。中标价89821137.1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17日。该工程由原告第二项目部施工,项目负责人为**。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开工,于2019年6月25日完工。该工程系由***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经建设单位负责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参加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但竣工验收记录未载明日期。后被告委托北京中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10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91459297.36元。经双方当事人与挂靠关系人***对被告提供的拨付工程款花名册进行质证,1至7笔付款均发生在二期工程中标开工前,且未注明属于涉案工程项目款。第8至11笔领款共计51400000元,***及原告均承认系涉案工程款。
在(2020)京0112民初939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亦在一期工程有工程项目。因双方均未对工程质保金进行约定,经释明,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被告未对数额提出异议,表示按照规定扣留。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9年10月8日起计付利息。
2020年6月,通州法院对原告诉被告和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48633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8日至其实际给付35486332.49元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35486332.4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上诉,三中院于2020年8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此案已执行完毕。
经核实,被告未支付的工程质保金为4572964.87元。
上述事实,有(2020)京0112民初9396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928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因此,本院应适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施工行为合法有效。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被告在原告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委托进行了结算核算,工程总价款为91459297.36元。工程质保金按照5%预留。虽然双方未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但从完工竣工至今已超过2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572964.8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未支付质保金,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2019年10月8日,此后满两年,被告应返还质保金,但被告仍然未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账户因其他案件被冻结导致无法付款,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57296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的利息,以4572964.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欣程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2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