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熊中元。
委托代理人张天旭,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薇,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弦子,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录用通知书》仅载明自报到之日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税前月工资15000元,有效期一个月内报到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厂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上述《录用通知书》显然未完全具备法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建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86724元(15000x5+15000÷21.75x17)]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仅请求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000元,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二、关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中建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1日向**转帐3559.80元(报销费用)、9109.86元、1023.2元(报销加中秋过节费)。根据**的工资标准,原审判决判令中建公司向**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9338.42元(15000+15000÷21.75×5-9109.86),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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