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2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熊中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卫国,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金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与上诉人包金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包金春工资结构及标准的认定、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应否支付包金春工资差额、保底奖金及绩效奖金。本院对上述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中建建筑设计公司主张与包金春签署的《劳动合同》后于《聘用合同补充协议》,故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结构履行。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劳动合同》后于《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签署,但《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撤销《聘用合同补充协议》或《聘用合同补充协议》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无效。其次,《劳动合同》约定包金春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奖金8500元+浮动5000元,合计15000元,与《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月发放15000元相符,且《聘用合同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都有重合,中建建筑设计公司亦未对包金春每月实发工资高于合同约定部分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部分金额系预支的绩效奖金,其提交的工资条和工资明细表亦均无包金春签名确认,包金春对中建建筑设计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故中建建筑设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虽然《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先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无故降低劳动者的薪资待遇,故中建建筑设计公司以此主张不予支付包金春相应的工资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包金春的薪酬包括固定年薪20万元和绩效奖金15万元。包金春主张中建建筑设计公司支付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为77408.68元,其余的45000元为2014年度奖金,不应计算为工资。根据中建建筑设计公司仲裁提交的银行记录表显示,中建建筑设计公司在其中8笔转账记录前标注了“14奖金”字样,与包金春主张的基本相符,故本院采信包金春的主张,认定其中的45000元为2014年度奖金。包金春在仲裁期间确认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应发工资总额为158333元,中建建筑设计公司实际已发放其工资90462.68元,其主张未超出法定范围,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中建建筑设计公司还应支付包金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7870.32元。包金春该项上诉主张超出部分已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在仲裁阶段已确认包金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发的保底奖金数额为15458.09元,中建建筑设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包金春支付该款项,故原审判决中建建筑设计公司应予以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建筑设计公司主张合同期内离职者不予支付未支付的绩效奖金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包金春应按约定承担50%个人所得税。中建建筑设计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包金春2015年的个人所得税为34144.24元,而不只是20073.88元,系因后期补发了包金春部分绩效奖金。包金春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增加的税款所属时期超出了包金春的诉请期间。本院认为,虽然中建建筑设计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显示增加的税款所属时期为2015年11月、12月,但根据双方陈述,包金春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11月12日,中建建筑设计公司主张包金春工作至2015年10月30日,与中建建筑设计工资主张系后期补发了包金春部分劳动报酬的事实基本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包金春应按约定承担50%个人所得税。包金春主张中建建筑设计公司已扣除其2014年个人应缴纳的50%个人所得税,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建建筑设计公司还应支付包金春2015年1月1日至10月31日的绩效奖金52277元[118750-(98801.75+34144.24)×50%],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包金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包金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67870.32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包金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发的绩效奖金人民币52277元;
四、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五、驳回上诉人包金春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