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5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总工会职培楼8、9层,组织机构代码19219655-3。
法定代表人熊中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卫国,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黄龙峰,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建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以下款项:一、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作差额;五、律师费。
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建建筑公司与***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按30万元整(税后)执行,中建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工作数额及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中建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足额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中建建筑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差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问题,如前所述,***的年薪按30万元整(税后)执行,折合到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中建建筑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应高于仲裁认定该期间工资差额40940元,***一审未起诉,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视为认可,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中建建筑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应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主张的经济补偿数额3632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属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建建筑公司与***均确认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即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建建筑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高于仲裁认定的差额30000元,***一审未起诉,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视为认可。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审依据***的胜诉比例认定中建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律师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中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洪
审 判 员 张 士 光
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