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3020号
原告深圳市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熊中元。
委托代理人邵卫国,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瑜、人民陪审员陈艳芬、人民陪审员刘紫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卫国、张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入职时间:2012年3月15日。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主张,2012年3月16日,与
被告签署《聘用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主张,双方先签署了《聘用合同补充协议》,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被告签名真实性,但抗辩签署时为空白合同,且合同上存在多处贴条的情况。另查,《劳动合同》中存在多处贴条的事实,贴条处无原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署合同时为空白合同,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签署空白合同的行为后果,故本院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合同中贴条部分不予认可。
工资结构及标准:被告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
每月固定发放15000元,剩余2万元在次年1月发放,保底发放奖金15万,就其主张,提交《聘用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流水和工资条予以证明。其中,银行流水显示的实发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但从2015年起有所降低。原告认可补充协议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抗辩《劳动合同》后于补充协议签订,双方是按照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即被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奖金8500元+浮动5000元(不固定发放),合计15000元,被告2015年以来缺勤较多,工资相应减少,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各自提交的工资条和工资明细表均无原告签章及被告签字确认,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工资条亦不予认可,故对工资条和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工资结构及标准负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即使《劳动合同》后于《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签署,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工资,未能就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仍高于合同约定部分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部分金额系预支的绩效奖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
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工资。
原告主张,扣除社保、公积金和考勤扣款,已经足额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提交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对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应支付诉请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为158333元,实际发放90462.68元,剩余67870.32元未发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表均为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及银行流水,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25032.02元,故原告还应支付工资差额30087.74元(158333-125032.02-225.34×2-245.32×8-80×10),原告主张无需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双方在仲裁阶段已确认,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发的保底奖金数额为15458.09元,现原告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六、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原告主张,被告诉请期间的绩效奖金因2015年度未完结,且依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年度完结前离职的人员不予发放当年的绩效奖金,故无需再发放。此外,原告已为被告代缴每月的个人所得税,根据劳动合同及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在工资奖金中予以抵扣,就其主张,提交《完税证明》、《管理制度(第一版)》予以证明。其中,《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除固定年薪外,原告还将另外支付被告绩效奖金,保底年绩效奖金150000元;第二条约定,个人收入所得税由公司和个人各分担一半。《劳动合同》贴条部分约定“个人所得税由企业和个人各承担50%”,“合同期内离职者不予支付未支付的绩效奖金”。《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4年代被告缴纳全年个税98801.75元,2015年代被告缴纳1月至10月的个税20073.8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确认每月实发工资只扣除了社保和公积金。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管理制度(第一版)》无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公示,且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离职者不予支付未支付的绩效奖金”系贴条,故对两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原告主张无需支付绩效奖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发放的绩效奖金金额,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结合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确认原告应支付诉请期间的绩效奖金125000元(150000÷12×10),被告主张118750元,属于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对自己的所得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已经代被告缴纳相应税款,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一半,并在欠付的绩效奖金中予以抵扣,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还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0月31日的绩效奖金59312.19元[118750-(98801.75+20073.88)×50%],原告主张无需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2737号。
八、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7870.32元;2、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发保底奖金15458.09元;3、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发绩效奖金118750元;4、原告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
九、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7870.3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发保底奖金15458.0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发绩效奖金11875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7870.3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发保底奖金15458.09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发绩效奖金118750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087.74元;
二、原告深圳市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发保底奖金15458.09元;
三、原告深圳市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发的绩效奖金59312.19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苟    瑜
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麦嘉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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