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21155、2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熊中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卫国,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小丰。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火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小丰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7874、17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应否支付***、谭小丰2015年度剩余绩效奖金差额、2016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及绩效奖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及应否向***出具离职证明。本院对上述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2015年度剩余绩效奖金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言,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是各自的主要义务。涉案劳动合同约定期满离职时要扣除绩效奖金的20%作为项目后期的配合费用,实际上是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与劳动法中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相冲突,同时也限制了劳动者合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与***、谭小丰均确认未发放***2015年度绩效奖金55725元、谭小丰2015年度绩效奖金56188元,其主张不予支付***、谭小丰2015年度绩效奖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主张为***、谭小丰垫付了2015年及2016年的税款,2015年所支付的税款中,包含有2014年的绩效奖金,垫付的税款应从上述的工资和奖金中予以扣减。经查,当事人双方均确认的工资表未显示缴纳个税的情况,个税缴纳情况显示***2015年缴纳个税13104.36元,2016年缴纳个税403.71元;谭小丰2015年缴纳个税10988.84元,2016年缴纳个税805.23元。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个人所得税由企业和个人各承担50%。故原审法院根据***、谭小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判定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应支付***2015年度绩效奖金差额48970.97元、谭小丰2015年度绩效奖金差额50290.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6年1月份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及绩效奖金问题。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在2016年1月份至2016年3月份因***、谭小丰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并未安排任何工作给***、谭小丰,每月仅向***、谭小丰发放了基本工资2030元,2016年4月份工资未发放。本院认为,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安排任何工作给***、谭小丰,并据此只向***、谭小丰发放基本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根据***、谭小丰的工资标准,判定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应向***、谭小丰支付2016年1月至4月份相应的工资及绩效奖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主张未与***、谭小丰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其并无过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审判决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应支付***、谭小丰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谭小丰主张其于2016年4月19日以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2015年及2016年劳动报酬及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向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交了快递单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证明。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主张未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主张快递单的地址不是其公司的注册地址。经查,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办公场所使用情况说明》,确认***、谭小丰邮寄的地址为公司租赁的办公场地,仅用作建筑方案设计团队的办公场所。本院认为,***、谭小丰邮寄的地址是属于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办公场所,亦是***、谭小丰的工作所在地,故***、谭小丰向该地址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拒收,不能视为***、谭小丰未尽到通知义务。且***、谭小丰亦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向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而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亦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谭小丰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应向***、谭小丰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主张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应向其开具离职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主张无需开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谭小丰为两案诉讼分别支付了6000元律师费,原审法院根据***、谭小丰的胜诉比例,判定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向***、谭小丰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