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市林业科学研究所

原告朱高飞与被告资兴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资民三初字第179号
原告朱高飞,男。
被告资兴市林业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高飞与被告资兴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高飞于2014年7月30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朱高飞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高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朱高飞承担。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