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市林业科学研究所

***、***与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上灶坪居委会谷贻塘组、资兴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民终2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谢金,***之子),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上灶坪居委会谷贻塘组。
负责人:邵小青,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资兴市林业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李宇金,该所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上灶坪居委会谷贻塘组(以下简称谷贻塘组)及原审原告资兴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资兴市林科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被上诉人谷贻塘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资兴市林科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结果是谷贻塘组造成的”,不符合实际情况。1.***、***与资兴市林科所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就承包期限、界线作出了明确约定,而资兴市林科所与谷贻塘组签订的开发协议所约定的界线和期限与果树承包合同高度一致。2007年虽经历过雪灾和火灾,但存留的果树仍有承包价值。***、***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当时果树的原貌,毗邻的果树也可以印证被占用的防护林系果树林。谷贻塘组在***、***承包范围和承包期限内强行改种其他树种,并把林权证填上谷贻塘组的名称,把谷贻塘组列为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使用权人,将果树改为防护林。2.***、***已在空坪闲地补种了果树,一审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柑桔树三年挂果并进入盛果期,***、***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3.一审认定谷贻塘组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违反逻辑规则,其他人不可能将果园砍光炼火后再送给谷贻塘组改种防护林。
谷贻塘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火灾和冰灾对***、***的果树造成了损害,且在火灾和冰灾的情况下***停止种植果树是事实。2.谷贻塘组在空闲地补种植被,并未给***、***造成任何损失。3.没有证据证实谷贻塘组存在侵权行为。4.***、***只交了三年承包费,从2006年到现在未交承包费。
资兴市林科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资兴市林科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谷贻塘组赔偿柑桔树损失估价8万元(以鉴定为准);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谷贻塘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之子。***与谢新冬(已故)原系夫妻关系。谢新衡系谢新冬哥哥。1992年7月16日,资兴市林业开发公司与谷贻塘组签订“关于开发高码乡上灶坪村谷贻塘组狮形岭一带山场协议书”,协议约定,谷贻塘组提供山场,资兴市林业开发公司投放资金、技术,联合开发谷贻塘组狮形岭一带山场,借山期限暂定为1992年8月起至2022年12月底止,并就借山范围,现有林木、林地补偿,收入分配、双方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2001年4月6日,谢新冬、谢新衡与资兴市林科所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市林业局租赁高码谷贻塘组的山场所营建的果木场委托资兴市林科所经营管理,资兴市林科所发包给谢新衡与谢新冬承包;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0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的果木品种及四至界线,承包费交纳办法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双方权利义务。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承包范围(以地形图勾划的红线为准)及因政府原因需征收果场的补偿分层问题进一步规范与完善。2001年6月14日,谢新冬与谷贻塘组签订“果树基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还就承运基地界线、承包费交纳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谢新冬不开荒或者管理不善导致果园荒废,谷贻塘组有权终止合同;果园面积近200亩,有成年柑桔树4000多棵,成年板栗树500多棵。以上合同签订后,谢新冬一直在经营果场,谢新衡退出。2006年因路人过失造成果园失火,致使部分板栗树烧死;2008年年初冰灾造成部分果树冻死。谷贻塘组村民分别在2006年10月、2008年12月将烧死或冻死的果树砍掉种植杉树。谢新冬则认为谷贻塘组损害其承包的上述果树造成其损失,双方就此产生纠纷。2009年谢新冬就果树损失进行信访。谢新冬在不服资兴市鲤鱼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谢新冬信访事项的答复函”后又申请复查。2010年1月20日,资兴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查明并认为:“果树基地租用合同”是实,但合同中双方责、权、利不够明确。合同签订后,谢新冬一直在经营果场,但对果园的投入、开发力度不大且管理粗放,又没有按合同及时向组上交足承包费,导致村民在荒地种植了部分杉树;但谷贻塘组并未终止合同和收回果场经营管理权等。谢新冬与谷贻塘组纠纷持续。2011年10月22日,谢新冬去世。***、***继续经营管理果场。2016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谷贻塘组赔偿柑桔树损失。审理中,***与***申请对果树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花费12,000元,果树损失(价值)鉴定为38,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柑桔树损失估价8万元(以鉴定为准)”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谷贻塘组造成柑桔树损失的,故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2,000元,总计13,8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拟证明毁损果树的是挖机。
证据二、2017年12月5日到资兴市鲤鱼江派出所与出警警员的谈话记录录音,拟证明谷贻塘组用挖机把***承包的果树给挖了。
谷贻塘组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就是谷贻塘组的人破坏的;证据二录音作为证据使用程序是严格的,***、***的录音随意,不能证明是谷贻塘组雇佣了挖机把***、***的果树给挖了。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因谷贻塘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该挖机就是谷贻塘组雇请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谈话录音,***的个人陈述并未得到公安部门的认可,故***自身的陈述不能证实谷贻塘组雇佣了挖机把***、***的果树给挖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一般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应对侵权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主张的《关于开发高码乡上灶坪村谷贻塘组狮岭一带山场协议书》、《果树承包合同》和资林证字(2010)第6406753889号林权证,只能证明承包果园的范围与林权的所有人是谷贻塘组,不能证明***、***主张的果园承包范围内的果树被部分损毁改种成防护林,系谷贻塘组组织所为。二审提交的《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与《谈话记录录言》无法证明挖毁***、***承包果树的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谷贻塘组。因***、***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谷贻塘组组织他人对***、***的柑桔树实施了砍、挖、毁等侵权行为,且本案也不属于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错的侵权类型,***、***上诉称“其他人不可能将果园砍光炼火后再送给谷贻塘组改种防护林”的推定归责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谷贻塘组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陈英辉
审 判 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龙旭力
书 记 员 何佳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