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81民初124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又名谢金,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资兴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资兴市唐洞新区阳安路。
法定代表人:李宇金,系该所所长。
被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上灶坪居委会谷贻塘组,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上灶坪居委会谷贻塘组。
诉讼代表人:邵小青,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原告资兴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资兴市林科所)与被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上灶坪居委会谷贻塘组(以下简称谷贻塘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他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被告谷贻塘组的诉讼代表人邵小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资兴市林科所追加为原告,但资兴市林科所拒绝参加本次诉讼,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柑桔树损失估价8万元(以鉴定为准);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谢新冬和谢新衡俩兄弟,于2002年1月1日承包资兴市林科所果场,承包期限20年。2003年上半年,谢新冬的哥哥谢新衡退出承包合同,由原告夫妇独自承包该果场。2011年10月22日,原告的丈夫因车祸死亡后,该果场由原告一人承包。而被告自2008年2月2日,组织其组上村民把果场的柑桔树砍光后栽种其他树木,面积达10余亩,价值6万元左右。特别是原告丈夫死亡后,在2016年元月2日,被告再次组织其组上村民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柑桔树全部砍光,并全垦全造杉树,面积约4亩,价值约2万元左右。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承包财产及收入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乘原告势单力薄,砍伐原告树木,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8万元损失。该行为导致原告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与***无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一方所承包的果树其所有权属于资兴市林科所,即便存在果树毁损,主张权利的主体也是资兴市林科所,原告***与***也无权主张权利。谢新冬与资兴市林科所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体现,资兴市林科所是将果树承包给谢新冬等人管理,并不是将果树所有权转让给谢新冬,说明谢新冬作为承包方对所承包的果树并无所有权。因此,原告***与***不是毁损果树的所有权人,不具备作为原告主张毁损果树的损害赔偿的资格,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2.原告***与***起诉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并未组织村民对原告***与***承包的果树进行毁损,原告***与***主张果树毁损系其行为所造成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组织村民把果场的柑桔树砍光栽种其他树木,造成其损失6万元,其诉称根本不是事实。原告***与***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损害发生时起算。本案中,原告诉称2008年2月发生了果树损毁的事实,即便造成了其损害后果,原告***与***应当在此后的两年内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了权利或提起诉讼,而是在时隔八年后再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承包的果树被砍是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2008年初,资兴遭遇百年难遇的冰雪灾害,原告***与***的果树不可避免的遭受了严重毁损,并不是被告造成毁损的;3.原告***与***已欠交果园基地承包费2万元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暂时保留追偿的权利。谢新冬与谢新衡在承包资兴林科所果树同时,也向被告租用了果树基地,双方约定前六年的租金为每年100元,到2008年起每年交承包费2200元。但谢新冬等只交纳了2002年至2005年的承包费共计400元,自2006年起再未向被告交纳承包费。按照约定的金额,共欠交承包费2万元,被告暂时保留追偿权利;4.依据《果树基地租用合同》第三条之规定:“每年阳历年底交清,如不交清,甲方(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因原告***与***的违约,2006年始已经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与***管理的果树未发生损坏后果时,该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所以,原告***与***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19组证据:
1.照片,拟证明侵权之前果场概况;
2.照片,拟证明侵权事实;
3.照片,拟证明侵权事实;
4.照片,拟证明侵权事实;
5.果树承包合同,拟证明果树的权属关系;
6.界限图,拟证明权属范围;
7.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的身份信息;
8.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与***一直主张权利;
9.林权证,拟证明侵权结果已发生;
10.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11.照片,拟证明侵权事实;
12.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3.结婚证,拟证明谢新冬和原告***系夫妻关系;
14.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谢新冬已死亡;
1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
16.火化证,拟证明谢新冬的死亡时间;
17.开发狮子岭一带山场协议书,拟证明果园的承包范围;
18.判决书,拟证明资兴林业开发公司将山林转给资兴市林科所;
19.司法意见鉴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4组证据:
1.被告负责人的身份证,拟证明邵小青的基本情况;
2.果园基地租用合同及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交纳承包费截止的时间为2005年,从此原告从未交纳过承包费。依据《果园基地租用合同》第三条之规定:“每年阳历年底交清,如不交清,甲方(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因原告的违约,于2006始已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开发高码乡上灶坪村谷贻塘组狮形岭一带山场协议书,拟证明从1992年至2022止,本案争议山场的林木系资兴市林业开发公司所种植;
4.果树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所承包果树的所有权人系资兴市林科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7、9、10、12、13、14、15、1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过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
1.侵权事实。经过审理,原告所提交的19份证据均不能说明其损害结果是被告所造成的,被告又对侵权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柑桔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2.被告提交的2、3、4组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原告***之子。原告***与谢新冬(已故)原系夫妻关系。谢新衡系谢新冬哥哥。1992年7月16日,资兴市林业开发公司与被告谷贻塘组签订“关于开发高码乡上灶坪村谷贻塘组狮形岭一带山场协议书”,协议约定,谷贻塘组提供山场,资兴市林业开发公司投放资金、技术,联合开发谷贻塘组狮形岭一带山场,借山期限暂定为1992年8月起至2022年12月底止,并就借山范围,现有林木、林地补偿,收入分配、双方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2001年4月6日,谢新冬、谢新衡与资兴市林科所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市林业局租赁高码谷贻塘组的山场所营建的果木场委托资兴市林科所经营管理,资兴市林科所发包给谢新衡与谢新冬承包;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0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的果木品种及四至界线,承包费交纳办法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双方权利义务。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承包范围(以地形图勾划的红线为准)及因政府原因需征收果场的补偿分层问题进一步规范与完善。2001年6月14日,谢新冬与被告谷贻塘组签订“果树基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还就承运基地界线、承包费交纳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谢新冬不开荒或者管理不善导致果园荒废,谷贻塘组有权终止合同;果园面积近200亩,有成年柑桔树4000多棵,成年板栗树500多棵。以上合同签订后,谢新冬一直在经营果场,谢新衡退出。2006年因路人过失造成果园失火,致使部分板栗树烧死;2008年年初冰灾造成部分果树冻死。被告谷贻塘组村民分别在2006年10月、2008年12月将烧死或冻死的果树砍掉种植杉树。谢新冬则认为被告谷贻塘组损害其承包的上述果树造成其损失,双方就此产生纠纷。2009年谢新冬就果树损失进行信访。谢新冬在不服资兴市鲤鱼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谢新冬信访事项的答复函”后又申请复查。2010年1月20日,资兴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查明并认为:“果树基地租用合同”是实,但合同中双方责、权、利不够明确。合同签订后,谢新冬一直在经营果场,但对果园的投入、开发力度不大且管理粗放,又没有按合同及时向组上交足承包费,导致村民在荒地种植了部分杉树;但谷贻塘组并未终止合同和收回果场经营管理权等。谢新冬与被告谷贻塘组纠纷持续。2011年10月22日,谢新冬去世。原告***、***继续经营管理果场。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柑桔树损失。审理中,原告***与***申请对果树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花费12000元,果树损失(价值)鉴定为382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柑桔树损失估价8万元(以鉴定为准)”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造成柑桔树损失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2000元,总计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艳
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
人民陪审员 刘气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娅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