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市林业科学研究所

原告朱高飞诉被告资兴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资民一初字第277号
原告朱高飞,男。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园,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林业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李宇金,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细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朱高飞诉被告资兴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林科所)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瞿德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娟、人民陪审员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院人事变动,本案又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娟、人民陪审员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园,被告林科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细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高飞诉称,200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签订了《创建鸵鸟养殖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作年限为10年,股份原告占66.7%,被告占33.3%,被告提供场地,原告负责筹资、技术及日常管理和开支。合伙初期因为养殖技术的不成熟,合伙一直没有盈利出现亏损,但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仍继续合伙经营。2012年7月17日,为了支持资兴市江北工业园建设,合办的鸵鸟养殖场被政府要求关闭拆迁。原告与被告就鸵鸟养殖场拆迁征地补偿以及合伙终止达成了协议,可被告就因江北工业园建设征地的补偿、安置等费用拒绝按文件要求对我予以补偿。在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一直没有进行清算,从2004年至2012年合伙期间共亏损245617.24元,按照合伙协议的入股比列,被告应承担合伙经营期间亏损81790.5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合伙进行清算,但被告拒绝。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合作经营期间亏损81790.54元,返还鸵鸟养殖场征地拆迁款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高飞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鸵鸟养殖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
3、报告,拟证明合伙期间因政府征收,原、被告就合伙事务进行协商处理的事实,被告合伙经营有七年的时间,合伙经营期间亏损的事实,原告写了报告才有的被告的回复意见;
4、回复意见,拟证明方向同证据3;
5、征收补偿计算表,拟证明合伙经营场所被政府征收的事实;
6、合同解除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但未进行合伙清算;
7、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盈亏的事实。
被告林科所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理由,法庭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所谓的解除合同后国家征地补偿的问题,在2012年7月17日的协议写得非常清楚,当时只有一个木质房屋2多万元,给了原告一半的钱,原告也收取了,根据我国有关拆迁的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是林科所,原告不是法定的所有权人,按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享有土地的补偿权利。二是关于合伙,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参与原告的财务管理,但在实际中,原告拒绝被告方参与财务管理。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上是由原告一人在经营管理,所有的财物、财务均由原告经营管理。所以在2012年7月就此问题作过协商,鉴于这种情况提出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再试一年由原告承包,所以事实上变成原告一人独自经营。按照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整个经营期的风险责任。三是退一步说,按照合伙来处理,由于原告违反协议,拒绝被告参与管理,原告所有的管理都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原告所谓的亏损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四是鉴于这种情况,实际上在2011年,原告有一请求,根据请求被告还作了答复,也表明了被告当时的态度。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林科所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鸵鸟养殖协协议,拟证明①原告朱高飞应当缴纳的水电费未缴纳,②被告垫付工资,原告至今未归还,③财务应有被告管理,但原告拒绝,致使被告无法行使合同约定的管理权,④2007年11月被告提出终止协议,但原告强烈要求再继续试养一年,故之后一切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负;
2、合同解除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解除了养殖协议,双方已就合伙协议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不再有任何争议,原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0500元。同时证明2012年7月17日,双方从书面上再一次解除协议,并且对合同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
3、领款凭证,拟证明方向同证据2;
4、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承诺放弃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木质房处置权;
5、林科所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补偿计算确认表,拟证明补偿款是21000元。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朱高飞提交的证据。
被告林科所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违反了该协议,原告拒绝让被告方参与经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是原告个人当时提出的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表明了由于原告违约,变成原告独自经营,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的态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国家征收无异议,但是说明当时国家补偿21000元;对证据6没有异议,说明刚才的补偿款给了原告一半,当时的木质房是被告方提供材料,但由原告进行处置。实际上从2007年以后就是由原告一个人清算,实际上一直都是由原告个人经营,不存在清算的问题;对证据7不认可,这是不存在的问题。
原告朱高飞提交的证据1、证据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为双方不符合个人合伙也未成立合伙企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仅仅是原告朱高飞单方面出具的费用明细表,并没有经过合作另一方被告林科所确认,也没有经过第三方中介机构鉴定,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林科所提交的证据。
原告朱高飞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在上面用钢笔书写的一句话不认可,包括2007年的口头协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合同期间未进行清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伙经营期间征地补偿21000元无异议,但该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林科所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方向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定;证据2合同解除协议仅对债权利益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该证据关于债权进行了处理和原告朱高飞已经领取了拆迁款的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关于债务进行了处理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与本案均有关系,原告朱高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4月21日,原、被告协议签订了《创建鸵鸟养殖的合伙协议》,决定共同创建“飞逸鸵鸟养殖公司”。合同约定合作年限为10年,股份原告朱高飞占66.7%,被告林科所占33.3%,合作方式为被告林科所提供场地,原告朱高飞负责筹资、技术及日常管理和开支,利润分配每年年底结算一次,连续两年以上亏损,被告林科所有权责令原告朱高飞限期整改或中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因资兴市江北工业园建设需要,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鸵鸟养殖场面临征收。2010年12月8日,相关部门对被告林科所地上建(构)筑物、附属设施的补偿进行了计算,并进行了确认,其中原、被告合作经营的鸵鸟场获得拆迁补偿21000元。之后,原、被告就如何解除协议产生分歧,原告朱高飞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林科所写了一份申请报告,被告林科所于6月8日进行了回复,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资兴市林科所与朱高飞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终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鸵鸟场征地拆迁补偿21000元双方各一半,现有鸵鸟场的木质房及设备全部归原告朱高飞处置,双方再不得有任何争议。之后,原告朱高飞在被告林科所领取了补偿款10500元。但原告朱高飞认为被告林科所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合伙亏损,遂以合伙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科所承担合伙亏损。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原、被告既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合同企业的法律关系,遂向原、被告进行了释明。随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一是被告林科所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经营损失。原告朱高飞认为原、被告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双方合作亏损是事实,被告林科所应当对经营期间的亏损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林科所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合作,是原告朱高飞独自经营,所以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亏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创建鸵鸟养殖的合伙协议》并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股份比例,原告朱高飞要求被告林科所按合同约定的股份比例承担经营损失,首先应当向本院提供经营损失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朱高飞向本院提供的费用明细表,并没有经过合作另一方被告林科所确认,也没有经过第三方中介机构鉴定,更没有其他的亏损证据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朱高飞关于双方经营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要求被告林科所承担承担合作期间亏损8179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原告朱高飞鸵鸟场拆迁补偿款是否已经支付。原告朱高飞认为被告林科所既然一直强调原告一人独自经营,最后资产的处置也是原告本人,那么鸵鸟厂的拆迁补偿款是对鸵鸟厂的专门的款项,被告林科所拿105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资兴市林科所与朱高飞合同解除协议》均无异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对鸵鸟场的征地拆迁补偿所得21000元如何处置已经进行了约定,原告朱高飞也按约定领取了10500元的拆迁补偿款。所以,原告朱高飞应得的鸵鸟场拆迁补偿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朱高飞要求被告林科所支付10500元鸵鸟场拆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高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原告朱高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鸿
代理审判员  李丽娟
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珍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