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与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21民初280号 原告: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大道东段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00450961669N。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长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57277422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与被告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2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每月5‰计算支付)。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林业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矿山开采剥离拟使用林地进行现状调查报告编制并提供矿山开采剥离拟使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勘察设计费用为25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按30%、30%、40%分三次支付设计费,被告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支付剩余的10万元,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须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逾期一个月,按总经费的千分之五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了勘察设计成果等,并于2015年10月12日询证函确认欠付设计费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2018年12月11日支付设计费用5000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欠设计费225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25000元及违约金72000元(违约金计算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5‰计付)。 被告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公司主体资格。 2.《林业勘察设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费用是2500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分三期支付;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拖延付款,需支付按照5‰给付违约金。 3.《合同执行情况询证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了设计费20000元,尚欠230000元。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5.银行客户对账单,拟证明2018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整个合同履行被告只支付了25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有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5日,原告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与被告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林业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矿山开采剥离拟使用林地进行现状调查报告编制并提供矿山开采剥离拟使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勘察设计费用为250000元,被告按30%、30%、40%分三次支付设计费,被告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支付剩余的10万元,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须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逾期一个月,按总经费的5‰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勘察设计成果,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了20000元设计费。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执行情况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中确认了上述事实。2018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设计费5000元,余款22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权利。且原告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与被告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林业勘察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向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勘察设计成果后,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按时支付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设计费用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5‰计付支付违约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而且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也是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设计费用人民币225000元及违约金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