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9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头条7号。
法定代表人:罗凯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群,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仕贵,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汇友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仕贵之间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30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2006年10月25日作出董事会决议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建汇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就城建汇友公司所作2006年10月25日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一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2006年10月25日董事会决议无效。城建汇友公司不服前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因城建汇友公司在该案二审庭审中提交2017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2017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争议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为由,作出(2017)京02民终93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京0102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同时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虽追加王仕贵为第三人,但***认为案件在经发回重新审理之后,现判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判决董事会决议有效并无事实依据。(2017)京0102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才是正确的。事实上本案系第三人王仕贵于2006年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用公司18万元公款为其购置小轿车,2006年10月25日的董事会决议是在隐瞒公司其他股东情况下所作出的,故该决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2017)京0102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正是在查明上述相关事实基础上所作判决。此后,城建汇友公司在该案上诉期间第三次庭审才补充提交了所谓的2017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但该股东会决议无论是在形式上或在内容上均无法客观还原及证实城建汇友公司在2006年10月25日召开董事会所形成的决议,系经过股权占比63%代表的同意,特别是该股东会决议完全是在董事会决议已经一审法院判决无效的背景下所完成的。故城建汇友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交的2017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起到追认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作用。此外,在***质疑城建汇友公司是否于2017年6月30日召开股东会时,城建汇友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召开股东会的程序方面的客观证据,可以证实城建汇友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加之城建汇友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交其已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的相关资料,特别是城建汇友公司亦无法完整提供其通知***参加上述股东会会议的相关手续,故一审法院应判决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存在问题。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七条,与此前判决适用法律完全相同。一审法院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将该法条内容扩大解释为包含董事会决议。虽然原一审法院审理并判决无效,但城建汇友公司通过所谓的股东会追认行为,使董事会决议有效。该法律规定在确认无效时,并不包含经股东会追认可确认有效的行为。2017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系在十年以后追认行为,故亦不能进而推定所包括的单位股东是否在当时已完全认可并同意董事会决议。故一审法院在未追加上述股东的代表人予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董事会决议有效,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三、一审审判时间严重超期,经过20个月的审判换了三个法官;一审法院在5月份的交换证据谈话时,城建汇友公司没有到庭,证据是第三人王仕贵提交的,第三人提交证据不合法;召开董事会应该有完整的程序,王仕贵要求城建汇友公司提交2006年10月25日董事会决议记录,但是城建汇友公司没有提交;董事会决议存在两个版本不合理,原一审判决之后,又出现了第三次决议,且均在同一天发生,故不能证明是开过会,应是随意签字。第一个、第二个版本是错误的,正文写的是2016年,第三个版本上没有加盖公章。城建汇友公司曾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提交董事会、股东会情况说明,上面载明董事会、股东会就开了两次,不能正常进行;王仕贵利用公司法人、高管的便利,随意签字,与公司进行交易。
城建汇友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董事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通过股东会的表决通过,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笔误的,存在多份是因为有的股东需要这份决议,所以就打印了多份,但上面都是盖章真实的。
王仕贵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06年10月25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城建汇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25日,城建汇友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为了提高企业对外接待档次,经征求董事会全员同意,由王仕贵私人购一台中高档次轿车,主要用于涉外活动。王仕贵于2006年6月购荣御轿车一辆,总费用共计36万元。经2006年10月25日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给王仕贵一次性购车补助18万元,王仕贵确保该车在汇友公司使用三年。在上述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城建汇友公司已向王仕贵支付了18万元。董事会决议中所涉及的登记在王仕贵名下的车辆既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使用,同时王仕贵本人亦自用。城建汇友公司认为18万元的车辆补助系公司为使用王仕贵自有车辆所产生的费用。2018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城建汇友公司于1991年1月16日设立,现登记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系记载于城建汇友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其登记出资数额为30万元。2017年6月30日,城建汇友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会议就《公司董事会2006年10月25日决议》内容进行讨论:到会股东12人,代表63%股权,会议有效。到会股东认为,此项决议内容我们都知道,为了提高公司的经营档次,为了公司节省开支,此事没有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我们同意2006年10月25日董事会决议内容。签字股东有: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刘贵清、王文兴、刘绍良、王仕贵、王保民、李道友、王军、徐汝振、魏金富、王彦召,总共出资额为253万元,占比63.25%。当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误将“2006年10月25日董事会”,写成“2016年10月25日董事会”,后城建汇友公司订正了上述笔误。该判决书认为,***以其作为原始股东未被通知出席股东会,所讨论原董事会决议的作出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主张城建汇友公司2017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城建汇友公司修改了股东会决议中的笔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非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要件;城建汇友公司董事会已经向***发出邮件,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主张其未得到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未能反映其个人意思,并非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法定要件。故对***要求确认被告城建汇友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所作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了该案***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6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64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董事会决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王仕贵作为城建汇友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其将自有车辆出借给城建汇友公司使用并收取城建汇友公司的费用,其个人与城建汇友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述行为已由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且本案所涉董事会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确认2006年10月25日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建汇友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其请求依据为涉案董事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前述规定系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行为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并不涉及效力性认定的内容,***以此为法律依据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与法律规定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涉案的2017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虽否认前述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相应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在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并不存在前述规定的相应情形。因此,***关于一审法院超期审理的上诉意见,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洪 靓
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