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6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头条7号。
法定代表人:王仕贵,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汇友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城建汇友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所作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建汇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内容为就《公司董事会2016年10月25日决议》内容进行讨论,并加盖城建汇友公司公章及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而一审法院认定***提交了两份股东会决议与事实不符。2、城建汇友公司提交的其向***发送召开股东会通知的邮件字迹不清,且邮寄地址亦不是***居住地址,***从未收到该邮件,城建汇友公司应采取电话方式而非邮寄方式通知。3、***与城建汇友公司另案执行程序中,城建汇友公司曾明确表示公司自2012年之后未召开过股东会,故城建汇友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城建汇友公司答辩称:首先,城建汇友公司已通过邮寄方式向***送达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但被***拒收。邮件上的电话和地址均是***的真实信息。其次,2017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真实,只是将就《公司董事会2006年10月25日决议》进行讨论,错写为就《公司董事会2016年10月25日决议》进行讨论,属于笔误且已更正。最后,城建汇友公司在与***另案执行程序中叙述的是2012年之后没有召开董事会而不是股东会。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建汇友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所作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建汇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建汇友公司于1991年1月16日设立,现登记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系记载于城建汇友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其登记出资数额为30万元。
2017年6月30日,城建汇友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会议就《公司董事会2006年10月25日决议》内容进行讨论:到会股东12人,代表63%股权,会议有效。到会股东认为,此项决议内容我们都知道,为了提高公司的经营档次,为了公司节省开支,此事没有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我们同意2006年10月25日董事会决议内容。签字股东有: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刘贵清、王文兴、刘绍良、王仕贵、王保民、李道友、王军、徐汝振、魏金富、王彦召,总共出资额为253万元,占比63.25%。当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误将“2006年10月25日董事会”,写成“2016年10月25日董事会”,后城建汇友公司更正了上述笔误。
2017年6月16日,城建汇友公司董事会向***寄送股东会通知,内容为:公司定于2017年6月30日上午10:30召开股东大会,就2006年10月25日董事会决议关于经营用车有关问题进行讨论,望准时参会。该邮件寄送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小屯东里1号院2号楼6门302,通知电话为135XX****XX。***拒收了该邮件,另查,该地址与电话与***在本诉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留信息一致。***未出席城建汇友公司2017年6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应审查其内容是否存在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现***以其作为原始股东未被通知出息股东会,所讨论原董事会决议的作出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主张城建汇友公司2017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城建汇友公司修改了股东会决议中的笔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非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要件;城建汇友公司董事会已经向***发出邮件,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主张其未得到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该此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未能反映其个人意思,并非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法定要件。故对***要求确认城建汇友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所作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辖终97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城建汇友公司向其邮寄召开股东会通知的地址有误。证据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6号案件执行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城建汇友公司在该案执行程序中认可公司自2012年之后未召开股东会。城建汇友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城建汇友公司向***邮寄的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小屯东里1号院2号楼6门302是其居住地址。城建汇友公司在另案执行程序中虽认可自2012年之后未召开股东会,但是否召开股东会应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确定。故城建汇友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主张城建汇友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所作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但该决议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提交了两份股东会决议与事实不符,其未接到城建汇友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城建汇友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但其上述主张并非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