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4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头条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汇友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对***所主张城建汇友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所作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但该决议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应审查其内容是否存在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本案中,***主张城建汇友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所作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但该决议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提交了两份股东会决议与事实不符,***未接到城建汇友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城建汇友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但***上述主张并非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珊
审判员*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