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17286号
原告:**,男,1952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3月1日出生,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汇友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建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城建汇友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所作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为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公司电梯公司职工,该公司2006年6月经改制更名为被告城建汇友公司,同时原告**出资11万元成为公司原始自然人股东。但被告城建汇友公司成立以来,由于公司实际经营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管理,导致不仅公司业务不能正常运行,而且还采取虚构全体股东出席方式,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的前提下,虚构股东会的决议,并在工商局进行了备案。2015年,原告***向西城区工商局进行相关查询后得知,被告城建汇友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所召开的涉及公司经营期限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系在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股东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公司实际管理人炮制出来的虚假会议决议。原告**认为被告单位的上述虚假股东会会议决议,不仅严重违反《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相关规定,同时亦严重损害公司股东的相关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城建汇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自己出资11万成为被告城建汇友公司原始自然人股东,但事实为:被告城建汇友公司于2006年成立时,原告**为公司5个职工股的代表人,在5个职工入股的11万元当中,原告**只入股3万元;原告***2007年4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原告**退休的同时把自己的3万元股权转让给儿子***。同时把代持的11万职工股权资格也转让给被告城建汇友公司股东***。原告**的儿子***因工作调离,所持的5万元股权也于2009年7月1日转让给***。从2007年4月起,原告**已不具备被告城建汇友公司股东和职工股权的代表资格,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在股权转让后,已经实际失去股东资格,七年后非法到工商索取的公司资料进行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其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0日,被告城建汇友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2)同意修改原章程;3)其他事项不变。原告**在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签字页确系其本人签字,但认为签字时间是2006年,签字的时候并不知道是为何事签字。
另查,被告城建汇友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公司章程中均记载,原告**出资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为其既未参会,亦不知情,认为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股东会决议签字页上系其本人签字,但认为该签字实际签署于2006年,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