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头条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上诉人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汇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汇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城建汇友公司不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2094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477.7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8135元;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入职城建汇友公司从事电梯维修工作,2020年5月20日,城建汇友公司与***签订《电梯维修班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美立方项目的38台电梯维修运行工作,承包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此协议有效期内,本协议所包含的维修保养项目,城建汇友公司与电梯使用单位维修保养合同到期,此项目承包终止;承包费用合计7790元/月,上述费用包含项目人员人工工资、人员交通费、招待费、加班费项目人员保险等一切劳资开资。项目负责人按照GB7588-2003电梯验收规范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负责电梯日常维保工作,保证电梯正常运行,并符合规范要求。***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属于承包工资。由于***未按照《电梯维修班承包协议书》的要求进行维修保养,甲方对维修保养不满意,不再与城建汇友公司续签维修合同。在项目移交过程中,甲方提出大量整改要求,整改涉及零配件更换,城建汇友公司为美立方项目购买零配件发生金额共计2794元,其中涉及单价100元以下零配件更换金额为2534元,根据《电梯维修班承包协议书》中关于承包费用的约定,该费用包含城建汇友公司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的维保合同内免费更换的单价100元内的材料费,需从***承包费用中扣除,该协议中关于乙方责任亦约定,承包期间需公司管理人员、车辆配合的于当月按照公司规定从承包款扣除配合费用;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本协议承包费用实行每月月底,由公司劳资根据各承包人提交的考核情况表,核算承包费,编制工资表,以工资形式发放(与公司员工同步),本月结算前一个月承包费。所以,承包费金额是扣除发生零配件等费用后的金额,不存在工资差额。***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待岗是其维修不到位导致合同未续签,属于***本人原因造成停工的情况,应按待岗工资支付。在城建汇友公司与使用单位维保合同到期时,使用单位移交过程中提出电梯移交检查报告,提出承包范围内多部件磨损,故障频发影响电梯运行质量,要求对磨损部件进行更换,致使电梯无法移交后期维保单位,造成移交拖延。后经维保部与使用单位多次现场协商,由汇友公司提供磨损严重及损坏电梯部件,此部分部件由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保部购买,共花费2794元,直至2020年12月17日完成电梯移交工作,期间历时27天。此期间因承包人***工作不到位导致移交电梯时甲方提出多处整改,并在承包范围内多部件不予更换造成移交日期后延。按照《电梯维修班承包协议书》中关于乙方责任的约定,维修保养不到位或工作中脱岗,按单位有关规定处罚;因工作违规失职给单位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实际工作时间11天,其余时间是待岗、擅自脱岗。移交完成后维保部经理多次催促承包人***回公司待岗任职,直至2021年1月11日,***把自己在美立方项目部宿舍的私人物品处理完,由维保部派车将其私人物品运送至公司宿舍。2021年1月12日公司安排***次日到门头沟西山梧桐项目勘查,以便安装项目完成后顺利进场开展电梯维保工作。***1月12日、13日未到现场勘查,期间曾咨询人事部其工资待遇问题,人事部回答项目整改期间按最低工资待遇,无具体工作按待岗计算。2021年1月14日早晨7点46分(未上班)***在公司微信群里发信息告知在回老家的路上,已经到达北京西客站,火车马上要发车,在此之前***未曾请假及提出要求;维保部负责人***看到信息后多次打电话让其返回公司上班,公司总经理看到信息后也要求其返回公司工作。***在与维保部负责人电话中明确表示:我知道不打招呼就走不对,但回不去了不回去了,等过了春节再回。后挂断电话,打电话发微信不回(有电话录音)。***于2021年2月21日回公司报到。2021年3月12日维保部负责人去西山梧桐项目进行物业验收工作,带***去现场熟悉环境,3月22日起每天去西山梧桐配合工程部电梯安装收尾整改工作。2021年3月31日,公司因工作需要,并根据其本人想到项目部工作的意愿,与***沟通安排其到天津滨海新区项目部工作,明确告知按照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待遇,比其在维修部现阶段工资待遇高。***明确表示不去,不接受此项工作,***部经理明确提出辞职,此后未去西山梧桐项目配合工作。***在项目承包期间,没有按照承包协议要求完成维修工作,把工作交给新招的员工***,自己长时间在四川老家休假。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不在工作岗位。由于***工作不到位,甲方不再与城建汇友公司续签维保合同,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待岗期间,***未理解待岗工资政策,也未向人事部门确认,片面地理解需从待岗工资里扣除个人的社保金额。2021年1月14日***擅自离岗,在公司微信工作群里发布不实言论,拒绝公司领导要求其返回工作岗位的决定,给公司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由于***擅自离岗,公司决定暂停***2020年12月工资发放。***于2021年2月21日回公司后向公司领导承认错误,公司领导考虑***是老员工,未作出旷工处理的决定,脱岗期间按零工资计算。2021年3月12日、2021年3月22日至31日公司安排其做工程项目收尾工作。根据公司给***安排的工作岗位,人事部门告知***新工作岗位满勤综合工资为5000元。2021年3月31日,***明确提出辞职。公司多次挽留未果,同意其辞职申请,人事部门通知其到财务部门领取工资。***本人要求从2020年12月开始每月按5000元标准计算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不支持***不合理的要求。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17日***维修工作整改、移交,工资按最低工资支付。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0日***待岗(在立水桥项目部处理个人事务),工资按待岗支付。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3日***待岗(搬家到公司公寓),工资按待岗支付。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2月20日***擅自离岗、旷工,零工资。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11日***待岗,工资按待岗支付。2021年3月12日维修部负责人带***到西山梧桐项目部熟悉环境。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21日***待岗,工资按待岗支付。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到西山项目部配合工程部收尾整改,工资按5000元(满勤工资/每月)标准支付。2021年4月1日***口头辞职。2021年4月13日***交离职报告。***2020年12月工作13天,待岗10天,工资金额应为1913元,超额支付287元。2021年1月待岗9天,脱岗12天,工资金额应为637元,超额支付903元。2021年2月脱岗15天,待岗8天,工资金额应为566元,超额支付974元。2021年3月待岗14天,上岗9天,工资金额应为2894元,超额支付2106元。超额支付金额共计4270元。由于***本人原因脱岗、离职,公司不需支付补偿金。城建汇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不应向***支付上述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但一审法院未经查实城建汇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判决其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城建汇友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汇友公司的上诉请求。
城建汇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汇友公司不予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2094元;2.城建汇友公司不予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477.4元;3.城建汇友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7143.96元;4.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入职城建汇友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担任维修电梯工作;城建汇友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北京城建汇友公司职工工资支付规定》执行;双方约定实行承包计件工资。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21年12月31日。202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电梯维修班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美立方项目38台电梯维修运行工作;承包费用7790元/月,上述费用包含项目人员人工工资、人员交通费、招待费、加班费、项目人员保险(个人部门)等一切劳资开支;付款方式实行每月月底由公司劳资根据各承包人提交的考核情况表,核算承包费,编制工资表,以工资形式发放(与公司员工同步),本月结算前一个月承包费;承包期限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此协议有效期内,本协议所包含的维修保养项目,甲方(城建汇友公司)与电梯使用单位维修保养合同到期,此项目承包终止;项目的用人由项目经理提议,经公司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聘用(***招、乱雇),每月提交考勤记录,聘用工具、劳保用品由项目部发放支付,本着“谁用人、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乙方(***)对电梯维保过程中的安保问题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期间一切行政责任。***主张2020年6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城建汇友公司未按照每月779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城建汇友公司主张该期间以项目组为单位支付工资,项目组成员***、***工资共计7790元。城建汇友公司提交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支付明细如下:6月***应付工资5163元、代扣合计403.18元、实发4759.82元,***试用工资1400元;7月***应付工资4790元、代扣合计399.24元、实付工资4390.76元,***试用工资3000元;8月***应付工资4790元、代扣合计549.24元、实付工资4240.76元,***试用工资3000元;9月***应付工资2790元、代扣合计549.24元、实付工资2240.76元,***应付工资5000元、代扣合计549.24元,实付工资4450.76元;10月***应付工资3560元、代扣合计549.24元、实付工资3010.76元,***应付工资5000元、代扣合计549.24元、实付工资4450.76元;11月***应付工资3590元、代扣合计549.24元、实付工资3040.76元,***应付工资3333元、实付工资3333元;12月***应付工资2749.24元、代扣549.24元、实付工资2200元;2021年1月***应付工资2089.24元、代扣549.24元、实发工资1540元;2021年2月***应付工资2089.24元、代扣549.24元、实付工资1540元;2021年3月应付工资5000元、代扣549.24元、实付4450.76元。***对上述工资表中实发工资和代扣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应按每月7790元计算,***的工资不应从其工资中扣减,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按每月5000元计算,上述期间均存在工资差额。城建汇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项目经理***与***的微信记录:2020年9月16日***发送微信“***5000-(保险个人部分550左右)=4450(约)”“***7790-5000-(保险个人部分约549.24)=2240”“可以吗?”“这样你要是觉得可以我就让**那做工资表了”,***回复“可以”。***提供其银行明细单显示城建汇友公司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20年8月11日支付4月、5月工资8993.64元;9月18日支付6月、7月工资9150.58元;9月29日奖金过节费500元;11月26日支付8月至10月工资9492.28元;12月30日支付3040.76元。双方均认可2021年4月30日,城建汇友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9730.76元(应发11927.72元)。城建汇友公司主张美立方项目于2020年11月20日到期,并提交公司2020年12月17日城建汇友公司与物业的《移交单》,***表示该项目实际是2021年1月8日左右才完成移交的,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2021年4月13日***提交离职报告,内容为“鉴于公司近5个月都没有安排我合适的工作岗位,从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31号都没有给我开支,特申请离职”。仲裁时城建汇友公司称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安排***待岗,2021年1月14日至2月20日期间,***擅自离岗,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处于待岗和偶尔参与项目收尾工作状态,公司按照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正常工作期间工资。诉讼中,***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称其2020年6月中旬至10月25日期间在城建汇友公司处工作,约定试用期工资3000元,转正后工资5000元,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如果存在差额其认可差额部分全部归***所有。
2021年4月13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城建汇友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200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4988.8元。2021年7月22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2797号裁决书,裁决城建汇友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2094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477.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7143.96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城建汇友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汇友公司与***在《电梯维修班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包费用包含项目人员工资,城建汇友公司在发放***工资前,就双方的工资标准亦通过微信征得***同意,并按双方约定标准实际支付半年之久,在此期间***未对此工资标准提出任何异议,故城建汇友公司主张美立方项目组成员工资共计7790元一节法院予以采信,即使根据上述标准,按照城建汇友公司的应发数额计算,仍存在部分月份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在扣除城建汇友公司已支付工资及***工资后的余额部分,城建汇友公司应予补足。有关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从事美立方项目电梯维保工作,城建汇友公司提交的《移交单》显示2020年12月17日其已将美立方项目移交给物业公司,此后的工作内容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并未就2020年12月18日以后的工作内容提出任何证据,故城建汇友公司主张***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待岗一节,法院予以采信。城建汇友公司称***在此期间擅自离岗一节,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城建汇友公司应当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支付其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工资,按照待岗工资标准支付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按照正常工作的标准支付2021年2月22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城建汇友公司主张上述期间正常提供劳动标准为5000元,***对此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该期间工资,城建汇友公司应就低于法定标准部分工资予以补足。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工资支付期间,但结合城建汇友公司的工资发放时间来看,其确实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况,且2020年6月之后的工资亦存在未足额发放的情况,***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城建汇友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城建汇友公司主张***擅自离职一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2094元;二、判决生效后7日,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477.7元;三、判决生效后7日,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8135元;四、驳回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差额,城建汇友公司主张***所在项目组成员每月工资共计7790元,根据该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明细进行核算,其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尚存在差额。城建汇友公司主张更换100元以下零件共计2534元需***负担,故无需支付工资差额,但是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基本报酬,亦系其维持生计之必须,更换电梯零件属于企业经营成本,城建汇友公司要求在劳动者工资中直接扣减该笔费用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且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发生在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故其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事实依据不足。城建汇友公司另主张***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不在工作岗位,与其公司正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事实相悖,事实依据不足。关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工作情况,城建汇友公司认可该期间***从事了维修工作整改、移交,其公司要求按最低工资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关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工作情况,城建汇友公司主张***因其本人原因停工、给其公司造成损失等情况,事实依据不足;其公司主张***2021年1月14日擅自离岗、旷工,但是此时***处于待岗状态,现未有证据证明在待岗期间城建汇友公司于何日安排***从事何种具体工作而其予以拒绝,故其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城建汇友公司应按正常工资支付***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工资,按照待岗标准支付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工资。关于***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作情况,城建汇友公司于仲裁中称***处于待岗和偶尔被安排参加项目收尾工作的状态,故其公司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更具有合理性。据此,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妥。城建汇友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系于2021年4月13日以城建汇友公司拖欠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此时其公司尚未支付***该期间工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城建汇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城建汇友公司关于***脱岗、离职而无需支付补偿金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建汇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