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5302号
原告: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头条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综合办公室职员,联系地址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2094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477.4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7143.9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被告入职原告从事电梯维修工作,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修班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美立方项目的38台电梯维修运行工作,承包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此协议有效期内,本协议所包含的维修保养项目,原告与电梯使用单位维修保养合同到期,此项目承包终止;承包费用合计7790元/月,上述费用包含项目人员人工工资、人员交通费、招待费、加班费项目人员保险等一切劳资开资。在美立方项目运行期间,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2020年11月20日该项目到期后,被告害怕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失,一直拒不回原告入职,并在2021年4月13日向原告提交离职报告。被告后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21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确定的承包金额为7790元,承包人为被告,没有与他人共享工资的情况。***是原告公司招用的并非被告,其是原告公司员工,他的工资不应当包括在承包工资中。2021年4月13日,因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且未安排合理岗位因此被告提出离职,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6年8月***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担任维修电梯工作;原告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北京城建汇友公司职工工资支付规定》执行;双方约定实行承包计件工资。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21年12月31日。202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电梯维修班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美立方项目38台电梯维修运行工作;承包费用7790元/月,上述费用包含项目人员人工工资、人员交通费、招待费、加班费、项目人员保险(个人部门)等一切劳资开支;付款方式实行每月月底由公司劳资根据各承包人提交的考核情况表,核算承包费,编制工资表,以工资形式发放(与公司员工同步),本月结算前一个月承包费;承包期限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此协议有效期内,本协议所包含的维修保养项目,甲方(原告)与电梯使用单位维修保养合同到期,此项目承包终止;项目的用人由项目经理提议,经公司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聘用(***招、乱雇),每月提交考勤记录,聘用工具、劳保用品由项目部发放支付,本着“谁用人、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乙方(被告)对电梯维保过程中的安保问题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期间一切行政责任。***主张2020年6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原告未按照每月779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该期间以项目组为单位支付工资,项目组成员***、***工资共计7790元。原告提交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支付明细如下:6月***应付工资5163元、代扣合计403.18元、实发4759.82元,***试用工资1400元;7月***应付工资4790元、代扣合计399.24元、实付工资4390.76元,***试用工资3000元;8月***应付工资4790元、代扣合计549.24元、实付工资4240.76元,***试用工资3000元;9月***应付工资2790元、代扣合计549.24元、实付工资2240.76元,***应付工资5000元、代扣合计549.24元,实付工资4450.76元;10月***应付工资3560元、代扣合计549.24元、实付工资3010.76元,***应付工资5000元、代扣合计549.24元、实付工资4450.76元;11月***应付工资3590元、代扣合计549.24元、实付工资3040.76元,***应付工资3333元、实付工资3333元;12月***应付工资2749.24元、代扣549.24元、实付工资2200元;2021年1月***应付工资2089.24元、代扣549.24元、实发工资1540元;2021年2月***应付工资2089.24元、代扣549.24元、实付工资1540元;2021年3月应付工资5000元、代扣549.24元、实付4450.76元。***对上述工资表中实发工资和代扣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应按每月7790元计算,***的工资不应从其工资中扣减,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按每月5000元计算,上述期间均存在工资差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交项目经理***与***的微信记录:2020年9月16日***发送微信“***5000-(保险个人部分550左右)=4450(约)”“***7790-5000-(保险个人部分约549.24)=2240”“可以吗?”“这样你要是觉得可以我就让**那做工资表了”,***回复“可以”。***提供其银行明细单显示原告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20年8月11日支付4月、5月工资8993.64元;9月18日支付6月、7月工资9150.58元;9月29日奖金过节费500元;11月26日支付8月至10月工资9492.28元;12月30日支付3040.76元。双方均认可2021年4月30日,原告一次性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9730.76元(应发11927.72元)。原告主张美立方项目于2020年11月20日到期,并提交公司2020年12月17日原告与物业的《移交单》,***表示该项目实际是2021年1月8日左右才完成移交的,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2021年4月13日***提交离职报告,内容为“鉴于公司近5个月都没有安排我合适的工作岗位,从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31号都没有给我开支,特申请离职”。仲裁时原告称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安排***待岗,2021年1月14日至2月20日期间,***擅自离岗,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处于待岗和偶尔参与项目收尾工作状态,公司按照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正常工作期间工资。诉讼中,***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称其2020年6月中旬至10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约定试用期工资3000元,转正后工资5000元,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如果存在差额其认可差额部分全部归***所有。
2021年4月13日,***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200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4988.8元。2021年7月22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279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2094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477.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7143.96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在《电梯维修班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包费用包含项目人员工资,原告在发放***工资前,就双方的工资标准亦通过微信征得***同意,并按双方约定标准实际支付半年之久,在此期间***未对此工资标准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主张美立方项目组成员工资共计7790元一节本院予以采信,即使根据上述标准,按照原告的应发数额计算,仍存在部分月份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在扣除原告已支付工资及***工资后的余额部分,原告应予补足。有关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从事美立方项目电梯维保工作,原告提交的《移交单》显示2020年12月17日其已将美立方项目移交给物业公司,此后的工作内容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并未就2020年12月18日以后的工作内容提出任何证据,故原告主张***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待岗一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在此期间擅自离岗一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应当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支付其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工资,按照待岗工资标准支付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按照正常工作的标准支付2021年2月22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原告主张上述期间正常提供劳动标准为5000元,***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该期间工资,原告应就低于法定标准部分工资予以补足。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工资支付期间,但结合原告的工资发放时间来看,其确实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况,且2020年6月之后的工资亦存在未足额发放的情况,***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擅自离职一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原告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209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原告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477.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原告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8135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 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