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靠利特仪表研究所

重庆靠利特仪表研究所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5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红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罗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靠利特仪表研究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负责人苏双权,该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维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靠利特仪表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798号民事判决,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罗宁、宋散,被上诉人重庆靠利特仪表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对账,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在以往的合作中,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1870000元,原告同意从上述欠款中扣除561000元。被告将剩余的人民币1309000元欠款于5月份支付给原告450000元,6月份支付450000元,7月份支付409000元,双方截止2015年4月17日以前所有债权债务结清,不再有其他纠纷。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原告45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遂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原被告通过该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应将所欠原告的1309000元,于2015年5月份支付给原告150000元,6月份支付450000元,7月份支付409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原告450000元后,剩余欠款859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859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于2015年6月份支付450000元,于7月份支付409000元,已构成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逾期利息,以859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超出范围,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靠利特仪表研究所八十五万九千元及利息(自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至本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上诉人郑州锅炉有限公司从被上诉人重庆靠利特仪表研究所处多次购买电控柜等设备。后根据上诉人的多家服务用户反映,该电控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沟通,望被上诉人前去用户处进行修复,但是却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回复。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以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仍未去用户处对设备进行修复,所以上诉人对此享有了相应的抗辩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是错误的,所以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靠利特仪表研究所答辩称,一、2015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结算后附期限的分期付款协议,对付款无其他条件。二、一审中上诉人对欠付款予以认可,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更没有提出反诉。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之前的债权债务结清,不再有其他纠纷,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对实际支付的部分货款也没有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重庆靠利特仪表研究所同意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在以往的合作中,截止2015年4月17日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欠重庆靠利特仪表研究所1870000元,重庆靠利特仪表研究所同意从上述欠款中扣除561000元。二、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将剩余的人民币1309000元欠款于5月份支付给重庆靠利特仪表研究所450000元,6月份支付450000元,7月份支付409000元,双方截止2015年4月17日以前所有债权债务结清,不再有任何纠纷。三、本协议的签订并不免除其产品的调试、质量保证等责任。四、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和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重庆靠利特仪表研究所45万元,剩余欠款859000元至今未付,由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审判决第3页正数第一行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笔误,应订正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页的第五行至第六行中“于2015年5月份支付给原告150000元”系笔误,应订正为“于2015年5月份支付给原告4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4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下欠被上诉人重庆靠利特仪表研究所8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欠款。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重庆靠利特仪表研究所的供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据此抗辩应履行的付款义务。虽涉案协议中约定“该协议的签订并不免除其产品的调试、质量保证等责任”,但是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充分提供被上诉人重庆靠利特仪表研究所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一审中未提起质量问题的反诉。故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没有合法依据,不能抗辩其应履行的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5元,由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增军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付大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惠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