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72民初68号
原告: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夏德详,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濛,上海市敏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克,上海市敏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新码头。
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与被告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陈述的申请撤回本案的纠纷处理方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撤回对被告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负担。
审 判 长 季 刚
代理审判员 单 丹
代理审判员 董晓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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