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某某与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夏德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笃为,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媛,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聘用关系违法,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仅是用工单位,无权解除与申请人的工作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于2000年出具的解除工作关系证明无效。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此进行了调查,应当作出处理,如果不予处理也应当出具裁定,但原审法院仅是作出了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2000年以后要求前往被申请人处工作,但被申请人不允许申请人进入单位,责任不在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仍应当支付工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提交意见称,关于申请人原审的第一项诉请即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00年出具的解除工作关系证明无效,申请人在2018年曾经就此提起诉讼,因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被驳回起诉,申请人在本案再次提出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关于申请人原审的第二项诉请即要求支付工资奖金,因2000年以后申请人未曾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而是去了其他单位工作,因此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奖金。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说明了对于第一项诉请不予处理,并驳回了第二项诉请。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本案原审期间提出的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出具的解除工作关系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已有生效裁定作出了处理,其在本案原审中再次提出此项诉讼请求确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因申请人在本案原审期间还提出给付工资奖金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以判决方式对该项请求进行实体处理,并在判决书中明确对于重复起诉的诉请不予处理,程序并无不当。因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在2000年5月之后实际为被申请人提供了劳动,原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有关工资奖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孟 艳
审 判 员  范 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湘芹
书 记 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