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04民初16416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夏德祥,院长。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编号2000-2关于***《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无效。事实和理由:***原系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职工,因妻子身体原因,***于1999年2月向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领导提出出国治疗两年的申请,领导口头同意,但要求***先书面请假半年,之后再由***在上海的哥哥代理续假。1999年9月,***的哥哥和弟媳前往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续假,但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一直未作任何表示,直至2000年5月12日单方面将***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可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编号2000-2关于***《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锋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顾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